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与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六普钻井分公司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11民辖终41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袁建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2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原审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六普钻井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天桥路22号。
负责人:***,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地质勘查院)、原审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六普钻井分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中石化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法院的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1、本案非租赁合同纠纷,实质案由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合作协议》是与《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不可分割的整体,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依法应由工程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地质勘查院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查认为,地质勘查院依据《合作协议》主张租赁费,该协议中也明确载明设备使用费为20万元/月,地质勘查院也曾向中石化公司发函催要设备租赁费,中石化公司的回函中也认可存在租赁费,故本案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由于被告之一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六普钻井分公司住所地在镇江市润州区范围,故原审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合作协议》关系密切,应在实体审理中予以查明,不属于管辖权异议阶段审查范畴。据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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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季晖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