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陕民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产业开发区锦业一路82号。
法定代表人:董书宁,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建平,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2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超,男。
上诉人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西安研究院)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长江勘查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陕01民初1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煤西安研究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纵建平,被上诉人长江勘查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XX峰、史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煤西安研究院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并改判纠正多判决的50万元。事实与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两份合同均约定有(见合同第七条):“应进行竣工验收,而且验收结论以书面验收为准。”并在第九条(履约担保)中还约定:“履约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15日内退还。”由于本案并未进行竣工验收,其工程是否合格也不确定,因此,一审判决返还履约保证金50万元明显错误,应予纠正。
长江勘查院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
长江勘查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中煤西安研究院给付工程款35595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293658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中煤西安研究院给付工程款6091900元及迟延支付的利息605889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承担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被告中煤西安研究院返还长江勘查院履约保证金500000元;4、被告中煤西安研究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16日,委托方中宝公司与受托方中煤西安研究院就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东勘查区详查—勘探及老爷岭西勘查区预查项目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中煤西安研究院对本项目总承包,其中综合地质项目采用总包方式,由中煤西安研究院独立实施,钻探工程项目、地球物理测井工程项目采用分包方式,由中煤西安研究院与中宝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施工单位(分包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中煤西安研究院实施工程管理。2013年3月,委托方中宝公司与受托方中煤西安研究院就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勘查区(北区)详查及老爷岭西勘查区普查工程签订了《工程合同》,约定中煤西安研究院对本项目总承包,其中综合地质项目由中煤西安研究院独立实施,钻探及地球物理测井工程项目采用分包方式,由中煤西安研究院与中宝公司续标确定的施工单位(分包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中煤西安研究院实施工程管理。
2012年2月16日,中煤西安研究院(甲方、委托方)与长江勘查院(乙方、受托方)签订了《钻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东勘查区详查—勘探及老爷岭西勘查区预查项目钻探工程,服务方式乙方对钻探工程项目进行施工服务,并实施工程生产及安全管理。最终支付钻探工程款以钻探工程决算报告为准。工程总验收由甲方组织,乙方、监理单位参加。验收结论以书面验收报告为准。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甲方的总付款应累计达到竣工决算报告确认的钻探总工程款的90%。剩余决算费用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时间。质保期内,如无因勘查工程质量、资料汇交等违约情况发生时,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50万元履约保证金,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2012年5月3日,长江勘查院通过银行转账向中煤西安研究院支付了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2013年3月,中煤西安研究院(甲方、委托方)与长江勘查院(乙方、受托方)再次签订《钻探工程合同》,合同约定项目名称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勘查区(北区)详查及老爷岭西勘查区普查项目钻探工程,服务方式乙方对钻探工程项目进行施工,并实施生产及安全管理。钻探工程的工程款每月结算一次。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甲方的总付款应累计达到竣工决算报告确认的钻探总工程款的90%。剩余决算费用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时间。质保期内,如无因勘查工程质量、资料汇交等违约情况发生,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乙方与甲方签订合同时,向甲方缴纳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2013年4月18日,长江勘查院、中煤西安研究院及发包方中宝公司达成《工程结算补充协议》,协议中说明中宝公司作为投资方通过议标方式确定了长江勘查院承担部分钻探工程任务,并委托总包方与施工方签订了《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东勘查区详查—勘探及老爷岭西勘查区预查项目钻探工程合同》。上述合同签订后,长江勘查院按照约定开始钻探工程,中煤西安研究院也陆续支付工程款。2013年6月15日,长江勘查院与中煤西安研究院对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东勘查区详查—勘探及老爷岭西勘查区预查项目钻探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价款33889500元。2012年5月至2013年9月,中煤西安研究院为该项目共支付30330000元,尚有3559500元工程款未付。2014年1月10日,长江勘查院与中煤西安研究院对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勘查区(北区)详查及老爷岭西勘查区普查项目钻探工程进行了决算,决算工程价款6091900元。中煤西安研究院对该决算的工程价款没有支付。2014年9月,长江勘查院向中煤西安研究院发出对账函载明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东勘查区详查—勘探及老爷岭西勘查区预查项目钻探工程欠3559500元,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勘查区(北区)详查及老爷岭西勘查区普查项目钻探工程欠6091900元。中煤西安研究院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并注明“截止2014年8月31日欠贵公司355.95万元。”
2016年4月25日,中宝公司向其股东徐州矿务集团有限公司提交的“关于中宝公司欠款及西安煤科院被起诉情况的报告”中说明:2011年,我公司老爷岭东、西勘查工程全面启动,共分为钻探工程、综合地质、工程监理及测井工程四个标段,由集团公司招标委员会主持进行了邀请招标,综合地质标段由西安煤科院中标,钻探工程最终确定了四家勘查单位,分别为陕西煤田地质局186勘探队、江苏煤田地质局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湖北煤田地质局地质勘查院及徐州长城基础工程公司。……西安煤科院为我公司探矿权法定勘查单位,为减少探矿权价款的缴纳,避免因其它单位出具的工程发票不是法定勘查单位而造成损失,经与西安煤科院协商,在2012年工程招标时,采取由西安煤科院进行工程总承包,其它勘查单位进行分包的形式。由此,2012年及以后的勘查工程,我公司只与西安煤科院签订工程合同,再由西安煤科院分别与四家勘查单位签订分包合同,相应工程费用也支付给西安煤科院,再由西安煤科院支付给四家勘查单位,西安煤科院对中宝公司开具工程发票。截止2013年底,我公司完成了老爷岭东勘查区精查勘探,老爷岭西勘查区部分普查勘探。……目前,我公司共欠付工程款4872.68万元,其中欠付西安煤科院2519.16万元……在欠付西安煤科院的2519.16万元中,西安煤科院自身113.42万元、长江地质勘查院965.14万元……。
长江勘查院为民办非企业单位,举办单位中国煤炭地质总局江苏煤炭地质局,具有甲级地质钻探资质。诉讼中,长江勘查院还提交了招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
中煤西安研究院在诉讼中申请追加中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江勘查院与中煤西安研究院签订的两份《钻探工程合同》的效力问题;中煤西安研究院是否拖欠工程款及其具体数额的问题;是否应当追加中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依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中宝公司和总包方中煤西安研究院签订的《工程合同》中约定“由中煤西安研究院与中宝公司通过招标方式确定的施工单位(分包方)签订分包施工合同”,并且长江勘查院、中煤西安研究院及中宝公司三方达成的《工程结算补充协议》中也说明中宝公司作为投资方通过议标方式确定了长江勘查院承担部分钻探工程任务,中宝公司的内部文件中亦反映涉案工程进行了邀请招标,综合地质标段由中煤西安研究院中标,钻探工程最终确定了四家勘查单位,包括长江勘查院,结合长江勘查院提交的中宝公司招标邀请函及招标文件,可以认定具有甲级地质钻探资质的长江勘查院在与中煤西安研究院签订两份《钻探工程合同》时履行了招投标手续,不存在未经招投标而导致合同无效的事实。中煤西安研究院认为《钻探工程合同》没有经过招投标而无效的抗辩理由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长江地质勘查院与中煤西安研究院签订的两份《钻探工程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涉案工程总包方中煤西安研究院与长江勘查院先后对两份《钻探工程合同》进行了结算,并形成了两份结算报告,双方在结算报告中也都签字盖章确认。根据双方结算,中煤西安研究院分别欠付长江勘查院工程款3559500元(工程款结算总价33889500元-已支付工程款30330000元)和6091900元。中煤西安研究院根据结算应当支付上述欠付的工程款及迟延支付工程款的利息。第一份《钻探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日期是2013年6月15日,依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日内,甲方的总付款应累计达到竣工决算报告确认的钻探总工程款的90%。剩余决算费用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时间。质保期内,如无因勘查工程质量、资料汇交等违约情况发生,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第一份合同所涉及工程款的全部付清日期应当是2014年7月15日前,中煤西安研究院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3559500元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计算日期是2014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第二份《钻探工程合同》的工程款结算日期是2014年1月10日,依据“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5日内,甲方的总付款应累计达到竣工决算报告确认的钻探总工程款的90%。剩余决算费用总额的10%,作为工程质保金,期限为自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1年时间。质保期内,如无因勘查工程质量、资料汇交等违约情况发生,由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的约定,第二份合同所涉及工程款的全部付清日期应当是2015年1月10日前,中煤西安研究院应当支付欠付工程款5482710元(工程款结算总价6091900元×90%)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计算日期是2014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剩余工程款609190元(工程款结算总价6091900元×10%)的迟延支付利息的计算日期是2015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因涉案工程已经经过双方的竣工结算,按照《钻探工程合同》中的约定,中煤西安研究院应当返还长江地质勘查院交纳的履约保证金500000元。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煤西安研究院认为案外人中宝公司拖欠其工程款,导致其无法向长江勘查院支付工程款,而且涉案工程是在中宝公司安排下其才总承包,此外中宝公司还向其承诺因分包合同引发的纠纷由中宝公司处理,因此应当追加中宝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案中已经查明,中宝公司虽然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但是中宝公司与长江勘查院之间并无直接的合同关系,涉案工程的已付工程款也是由中煤西安研究院直接向长江勘查院支付。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中宝公司与长江勘查院之间并无法律上的直接利害关系,并无追加的必要。至于中宝公司是否拖欠中煤西安研究院工程款以及中宝公司与中煤西安研究院之间是否还有其他约定,与本案所争议的工程款支付明显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中煤西安研究院申请追加中宝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的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对该申请不予准许。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遂判决:一、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3559500元,并承担自2014年7月1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5482710元,并承担自2014年1月26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支付欠付的工程款609190元,并承担自2015年1月11日起至上述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向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返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五、驳回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105元,由被告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长江勘查院向中煤西安研究院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应否退还。经查,双方在两份《钻探工程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通过后10(15)日内,中煤西安研究院的总付款应累计达到竣工决算报告确认的钻探总工程款的90%。长江勘查院缴纳的50万元履约保证金,在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后30日内退还(不计利息)。2012年5月3日,长江勘查院通过银行转账向中煤西安研究院支付5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另查,2013年6月15日,双方对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东勘查区详查—勘探及老爷岭西勘查区预查项目钻探工程进行了施工决算。2014年1月10日,双方对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勘查区(北区)详查及老爷岭西勘查区普查项目钻探工程进行了施工决算。2014年9月,长江勘查院向中煤西安研究院发出对账函载明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东勘查区详查—勘探及老爷岭西勘查区预查项目钻探工程欠3559500元,陕西省黄陇侏罗纪煤田老爷岭勘查区(北区)详查及老爷岭西勘查区普查项目钻探工程欠6091900元,中煤西安研究院在对账函上签字并加盖了财务专用章。综上,双方对签订的两份合同所涉工程均进行了结算,在两份结算报告中也都签字盖章确认,同时中煤西安研究院在长江勘查院提供的对账函上也签字盖章确认,且该对账函与两份结算报告上确认的欠款数额相同,表明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了结算。另外,履约保证金是工程发包人为防止承包人在合同执行过程中违反合同规定或违约,并弥补给发包人造成的损失而设立的。本案中,中煤西安研究院未抗辩长江勘查院存在未按约定履行合同的情形,且原审判决由中煤西安研究院支付下余工程款,中煤西安研究院就此问题亦未进行上诉,故原审依据涉案工程已决算并承认欠款等的事实,判处退还履约保证金500000元,并无不妥。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中煤西安研究院的上诉理由,因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能成立,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中煤科工集团西安研究院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晓锋
审 判 员  王小凤
代理审判员  党 彬

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朱 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