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与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苏州工业园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苏0591执3597号之二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210000071780249X9,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综合大楼**。
法定代表人:刘军,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勇峰,江苏创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940914780419,住,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先锋楼A4/div>
法定代表人:陈家海,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执行人: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649362853,住所地,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城**八一中路**iv>
法定代表人:孙升林,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与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该案(2017)苏0591民初518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支付工程款720000元及相应利息损失(以720000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3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0元,由被告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法院不再退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履行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9年7月23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19年7月2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兴浦路333号先锋楼A4及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八一中路47号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其中寄往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地的文书因“迁移新址不明”而退信,申请执行人亦向本院确认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目前已不在实际经营。
2、2019年7月31日,因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与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达成还款合意,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出具了承诺,申请执行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向本院申请撤回对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执行,经审查该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已依法终结本案中对青海中煤地矿业开发有限公司的执行。
3、2019年7月25日、9月24日,本院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证券、工商股权、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4、2019年7月26日,本院通过江苏省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证券、银行存款等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5、2019年7月30日,本院依法向苏州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反馈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2019年7月31日,因被执行人苏州晟珑珠宝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对其法定代表人陈家海限制高消费。
7、2019年10月18日,本院电话约谈申请执行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告知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并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31000元、相应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实际执结到位0元,尚未执行到位731000元、相应利息损失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之财产线索。现本案执行措施已穷尽,仍无法顺利执结本案,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俊审判员牛军
审判员 陈     谚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陈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