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六普钻井分公司、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与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文书内容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苏11民终149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建邺区江东中路3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2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鞠明,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褚宁,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六普钻井分公司,住所地镇江市天桥路22号。负责人:***,该分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钱中行,该分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以下简称长江勘查院)、原审被告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六普钻井分公司(以下简称六普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6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或移送有权管辖法院重审;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根据《合作协议》双方没有租赁合意,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应是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被上诉人请求权基础不存在,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租赁费适用法律错误,剥夺了上诉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享有的抗辩权和反诉权;即便是按照租赁合同纠纷,应按照实际生产使用时间支付使用费,一审按220万元计算使用费认定事实不清。长江勘查院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当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六普公司在二审期间的意见跟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意见一致。长江勘查院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令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六普公司支付租赁费220万元及利息98367.12元,以上合计2298367.12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2014年6月,长江勘查院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签订《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将其中标的位于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张家口市宣化区1号地热勘探井项目分包给长江勘查院,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负责该项目的合同谈判、签署、结算等相关事宜,长江勘查院需遵循执行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与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其他相关协议;长江勘查院的承包范围:钻井工程施工设计编写(含地质录井内容)、队伍调遣、设备搬迁和安装调试、钻井成井、地质资料录编、物探测井、固井、洗井、抽水试验、水样采集及水质分析、井口设施安装、现场验收、人员设备撤出、完井报告提交等钻井相关工程。长江勘查院对分包工程实行大包施工: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等。工程费用结算按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与业主所签合同(地热钻井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标底及实际结算为准;长江勘查院按工程结算总价款的5%向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缴纳管理费。2、2015年8月1日,长江勘查院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双方于2014年6月签订了宣化1井钻井施工合同,2014年6月钻井设备进场施工,由于地层及设计施工等原因,现于2014年12月停钻至今。经双方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由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负责组织人员施工,长江勘查院提供现有在场设备给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使用,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承担所有的施工费用。若施工井出水达到业主的要求,业主确定在该区域内再施工下口井。若长江勘查院愿意施工下口井,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可免付长江勘查院的设备使用费。若长江勘查院不愿意施工下口井,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须支付长江勘查院每月20万元的设备使用费,使用期限为2015年8月1日至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将设备交付给长江勘查院止,费用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办理设备交接时一次性付清。协议签订后,长江勘查院并未继续施工下口井。3、2016年7月1日,六普公司将长江勘查院自有的30钻机完好无损的交于长江勘查院。4、2016年7月12日,长江勘查院向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发出《关于催收ZJ30租赁费的函》,要求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支付ZJ30设备钻机租赁费220万元;2016年9月20日,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向长江勘查院发出《关于催收ZJ30租赁费的函的回函》,载明,关于租赁费,我们双方事先有约定,生产期间钻机租赁费为每月20万元,钻机停待期间的租赁费,按照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给公司的停待费支付;关于租赁费支付我们双方事先也有约定,待河北绿源地热能开发有限公司全额支付我公司该钻机施工井的工程款,我公司也会按照规定的时限支付贵院的租赁费。鉴于以上两个原因,我们双方一方面要根据施工情况尽快确定租赁费金额……。5、2016年10月21日,长江勘查院向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发出律师函,要求其于2016年11月15日前支付拖欠的租赁费220万元。6、六普公司系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认为,长江勘查院、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签订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均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基于长江勘查院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过协商一致,又签订一份协议,该份协议系对前份协议的变更,双方对设备的使用期限、设备使用费计算标准及费用支付方式均作了明确约定,故对于长江勘查院要求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支付拖欠费用22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基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未按照合同的约定的时间即设备交接时支付款项,系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违约,故对于长江勘查院要求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承担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利息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于长江勘查院要求六普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请,合同系长江勘查院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签订,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应当由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履行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故对于长江勘查院要求六普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租赁的合意,一审法院认为,该份协议约定了设备由谁提供、由谁使用、使用期限、使用费如何支付等,符合租赁关系的法律特征,故对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的该项抗辩,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判决:一、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设备租赁费220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220万为基数,自2016年7月2日起至款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593元,由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已预交案件受理费,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应将负担的费用连同上述欠款一并支付给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一审期间,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润州区人民法院(2017)苏1111民初168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管辖权异议,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7)苏11民辖终41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案涉《合作协议》系长江勘察院与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系双方先前签订的《钻井工程施工分包合同》履行不能,无法实现施工分包合同目的的情况下签订。协议明确约定长江勘察院提供设备给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使用,该公司承担所有施工费用;若长江勘察院不愿意施工下井口或没有下井口施工,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需支付长江勘察院20万元每月的设备使用费。该约定符合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上诉人认为双方之间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双方之间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租赁费数额,合作协议已明确约定了租赁设备使用期限以及使用费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依照合作协议约定判决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支付租赁费220万元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租赁费计算有失公允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石化华东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0元,由中石化华东石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八年七月五日法官助理***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