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新民申18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煤建西路13号。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海月,男,该院工作人员。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法定代表人:*京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再审申请人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因与被申请人吉木萨尔县双安矿业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2016)新23民终10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认为,经本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在对本案的再审审查过程中自愿达成了调解协议,并申请由本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故对本案可以予以再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本院提审。
审判长乌日娜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