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舞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豫1121民初997号
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2号综合大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漯河市舞阳县盐化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与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对外发布500立方米/a卤水开发工程招标文件载明: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0日17:00;开标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参与并在2014年6月20日向被告交纳了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因被告迟迟没有开标,也没有确定中标单位,原告于2015年6月23日向被告提交了投标单位保证金退款申请单,后又多次催促被告退款,但至今未果。故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未提交答辩状,也未提交相关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招标人对外发放招标文件。就本公司550万平方米/a卤水开发工程采购进行招标。被告在采购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有效期为从开标之日起60日;投标保证金伍拾万元;投标截止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开标时间为2014年7月15日。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收到招标文件后决定报名参与该项目的投标。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20日以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汇去了50万元投标保证金。该项目开标后未定标,被告未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关于此笔投标保证金的退还事宜,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其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招标文件、中国建设银行客户回单、投标单位保证金退款申请单、关于保证金退还情况说明、关于立即退还投标保证金的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原、被告之间在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缔约过程中发生的民事纠纷。原告主张被告收取其投标保证金50万元后至今未退还,并提供了招标文件、银行客户回单等证据予以印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了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所述事实成立。被告开标后未定标,依照招标投标规则,被告应及时退还原告投标保证金。被告长期持有原告的投标保证金不退还的行为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缔约过失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返还投标保证金的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拒不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了相应的经济损失,原告以此为由主张自2015年6月24日(书面要求退还的次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赔偿其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该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四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五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返还投标保证金5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4日起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河南亿鑫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任淑一
二〇一六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