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与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西省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晋中中法商初字第87号
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
地址:南京市栖霞区尧化新村102号综合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江苏船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
地址:山西省晋中市灵石县两渡镇新庄村。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诉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委托代理人***、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3月30日签订“矿井勘探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施工被告所有的位于灵石县两渡镇铁新煤矿的矿井勘探工程。该合同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及价款等作了约定。原告按约施工,并完成约定的内容。勘探工程已经验收和结算,合同结算价为人民币462253.50元,被告已支付160万元,尚欠3022537.50元未付。被告未按约定付款,原告多次催促未果,原告不得已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勘探施工工程款人民币3022537.50元及迟延给付的利息损失317366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础承担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答辩:对工程款本身没有异议,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有异议,我公司不应支付其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0日,以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作为发包人,以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了一份《矿井补充勘探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进行瞬变电磁勘探、钻探等勘探等工程;合同规定了具体工程项目单价,暂定总价为4831000元,最终工程量以现场签证方式核定;付款期限为分期按进度支付,最终报告提交后付清剩余全部费用;合同还对承包范围、工期、质量标准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字生效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双方于2012年10月21日进行了竣工结算,双方确认勘探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462253.50元,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60万元,尚欠3022537.50元未付。原告催要未果,诉讼在案,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22537.50元及迟延付款利息(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认可欠款数额,但不同意支付利息。
以上事实,有源、被告双方签订的《矿井补充勘探合同》、《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增值税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与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签订的《矿井补充勘探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规定的原告应履行的义务,原告已经全部履行,双方为此签订了《工程结算书》、《工程质量验收确认表》;而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应履行的付款义务没有完全履行,其对双方的结算不持异议,应当继续履行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同时,按照合同约定“最终报告提交后付清剩余全部费用”,即双方最终结算报告之日起被告应付清工程款而未结清,形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起算时间应当以双方结算之日起计算。原告主张给付工程款及利息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长江地质勘查院工程款3022537.50元,并从2012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支付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山西保利铁新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寇永俊
审判员许俊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介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