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康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

***与湖南康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湘0682民初443号
原告:***,男,1981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静(原告配偶),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太勋,临湘市民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湖南康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川山坪镇集镇。
法定代表人:吴鹏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怡兵,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何仁祥,男,1962年07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美林,汨罗市正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与被告湖南康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仁祥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立案。原告***于2020年6月2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湖南康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仁祥起诉的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湖南康安建设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何仁祥起诉的申请,是原告真实意思表示,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250元,减半收取计1125元,由原告***负担。
审 判 长  李 彬
人民陪审员  胡佛平
人民陪审员  胡培林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杨苗
书记员姚依欣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