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0112民初4068号 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8街坊八大家花园45号楼14层140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7758174282U。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登记地址武汉市江汉区新华路505号4栋2**1楼106室,实际办公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3层(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0001776092259。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解放大道1166号融创融汇广场34层3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2347174739T。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公司员工。 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丰监理公司)与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源房地产公司)、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创基业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7日立案。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2年7月6日作出(2022)鄂0112民初4068号民事裁定:驳回长源房地产公司的管辖权异议申请。长源房地产公司不服上述裁定,上诉至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22年8月8日作出(2022)鄂01民辖终1015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丰监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融创基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建丰监理公司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支付监理服务费213902.55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自2021年10月31日起以213902.5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利息为4327.96元);2、被告融创基业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用等。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3日,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委托原告建丰监理公司为其开发建设的“武汉观澜壹号项目”提供建设工程监理服务,双方签订《武汉观澜壹号项目工程监理合同》(合同编号:WH-GLYH-***-建安-009)约定暂定酬金4924260元,监理费用支付方式中,委托人与监理人办理结算后,支付至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95%,剩余监理费作为保修阶段监理费,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2021年5月17日,双方办理工程结算,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4278051.08元,质保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质保金为213902.55元。现案涉项目质保期已过,工程质量及监理服务无偏差。截至2022年5月7日,经原告建丰监理公司多次催告,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仍未按期支付质保金。被告融创基业公司系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股东,其应对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辩称,第一,原告诉请的质保金并未经最终结算,质保金的付款条件并未成就。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二部分通用条款第5.2条约定“监理人应在本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原告应先向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提交书面支付申请,双方才能办理结算和支付流程。第二,原告主张逾期付款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计算方式,故原告主***无合同依据。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融创基业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融创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第一,被告融创基业公司并非本案所涉的合同主体。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注册资本已完成足额缴纳,被告融创基业公司不存在未缴出资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融创基业公司虽然是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一人股东,但两公司的注册地址、主要管理人员均不相同,有各自独立的经营场所,均为独立的法人。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有独立完整的财务制度,财务报表亦符合会计准则,不存在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混同的情形,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事实上相分离。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建丰监理公司对被告融创基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唯一法人股东为被告融创基业公司。 原告(监理人)与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委托人)于2017年8月3日签订编号为WH-GLYH-***-建安-009的《武汉观澜壹号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约定委托人委托监理人对武汉观澜壹号项目工程进行监理。签约酬金暂定4924260元,监理期限自2017年2月25日始至工程竣工验收(2019年12月30日)、交付使用和项目保修期结束全部过程,具体日期以委托人书面通知监理人进场之日起计;委托人应按合同约定向监理人支付酬金;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监理人应在合同约定的每次应付款时间的7天前,向委托人提交支付申请书。支付申请书应当说明当期应付款总额,并列出当期应支付的款项及其金额;监理人在专用条件5.3中约定的支付之日起28天后仍未收到委托人按合同约定应付的款项,可向委托人发出催讨通知;委托人逾期付款利息按下列方法确定:无;监理费用支付方式:1)塔楼及车库主体结构完成±0.00后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额的10%;2)主体工程全部完成一半后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金额的20%;3)主体工程全部封顶后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金额的20%;4)外墙装饰基本完成(外墙外架拆除)后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金额的10%;5)室内工作出(毛坯部分)基本完成,施工电梯拆除后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金额的10%;6)户内精装修工作基本完成后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金额的10%;7)工程完工移交业主后支付暂定监理费总金额的10%;8)委托人与监理人办理完结算后,支付至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95%;9)余下监理费结算总金额的5%作为保修阶段监理费,待保修期满后一次性支付。委托人无逾期付款利息。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建丰监理公司依约履行了监理义务,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支付部分监理费用。2021年5月17日,原告建丰监理公司与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签订《工程(供销)结算单》,结算单中约定合同约定总金额4924260元,最终结算金额为4278051.08元,其中需在付款中扣除的罚扣款56500元,合同已付款3094778.40元,质保金213902.55元,质保期为2020年10月30日至2021年10月30日。各方确认本结算单所载结算金额为本工程最终结算金额。自本结算单签发之日起,各方均不再以任何理由对本工程之结算金额提出调整(包括追加或减少)。质保期限届满后,原告建丰监理公司要求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支付剩余质保金未果后诉至法院,要求如诉称。 本院认为,原告建丰监理公司与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签订的《武汉观澜壹号项目工程监理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原告建丰监理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应当依约支付监理费。根据双方的结算单,双方已明确质保金数额及质保期,现质保期已届满,原告应依约返还质保金,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因原告建丰监理公司监理人未提交支付申请书,故其未进行付款,但根据双方结算单的约定,双方质保金的结算金额为最终确定的不能变更的金额,原告建丰监理公司未提交支付申请书不能免除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付款责任,对其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合同中明确约定委托人无需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建丰监理公司主张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融创基业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被告融创基业公司虽提供了二被告的审计报告,但该审计报告不能证明其作为股东的财产独立于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融创基业公司仍应对被告长源房地产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支付213902.55元; 二、被告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湖北长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武汉融创基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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