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鄂0117民初5945号
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38街坊八大家花园45号楼14层1402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泰和泰(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新洲区邾城街余**一组。
法定代表人:***。
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鸿园区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6日立案。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原告湖北建丰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处理。
审 判 员 桂 琳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蔡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