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91民初1517号
原告:***,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自谋职业,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7140834E。
法定代表人:马燕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章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海强,江西红土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被告宇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3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用作投标保证金为名,于2016年8月22日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账号、借款用途等信息,另外口头约定了短期资金周转几天。2016年8月22日,原告向两被告确认的被告***账户中转入了65万元借款本金,完成了借款支付义务。但两被告借到该笔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至今只归还了32万元借款本金,余款本金33万元未归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宇宙公司辩称,形成借贷关系的基础是形成借款关系或出具债权债务凭证,出借款项实际交付。收条上加盖“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是他人伪造的,无法证明我公司确认借款并同意将借款汇入被告***的账户中,我公司将依法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其次,借款是交付给了被告***,归还部分借款也不是我公司,因此,可以证实合同的履行也与我公司无关,故无法认定原告与我公司形成了借贷关系。最后,收条也不是有效的债权债务凭证,从收条的语意表达是***收到原告的保证金,是挂靠施工或其他法律关系而不是借款合同关系。综上,我公司不存在向原告借款65万元的事实,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其向本院递交了书面的答辩状,答辩意见如下:我不认识原告,对本案借款的情况毫不知情。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收条中没有我的签字,我与原告没有借款合意,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此,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对该借款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主张我承担还款责任的唯一支撑点是该款项打入了我的银行账户。事实上,该支撑点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根据合同相对性,借款合同的成立,应看借款人是谁,至于借款打入何人账户中,应是合同双方协商确定,但该第三人不是借款合同当事人,不应被动承担不属于自己的不利后果。我为江西昌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案外人谢书斌因承建工程关系会时常与我联系,也有我的银行账户方便打入保证金。案外人谢书斌以打保证金为由告知我有一笔保证金会汇入我账户中,原告的款项到账后,谢书斌就以急用资金为由要求我将款项打回至其本人账户中,2016年8月22日,我就向谢书斌转账50万元,第二天转账15万元,我本人没有任何获利。现谢书斌因涉嫌合同诈骗和伪造公章罪被刑事拘留。综上所述,我不是本案合同相对方,借条上未签字,在本案中也未获利,我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外人谢书斌系被告宇宙公司在赣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赣州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开展被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范围内的经营生产活动。2016年8月22日,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案外人谢书斌以被告宇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65万元,原告向案外人谢书斌指定的被告***的账户中转账65万元后,案外人谢书斌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保证金借款人民币65万元,收款账号***,收款户名6214992120001034,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厚德支行。之后案外人谢书斌在该收条上加盖了“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案外人谢书斌及被告***均未在收条上签字。之后,案外人谢书斌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32万元,余款33万元本金未付,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印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再另一交易中否定其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即使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虽然被告宇宙公司提出收条上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盖有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但被告宇宙公司明确表示对印章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本院据此认定收条上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盖有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为同一印章。在本案中,经鉴定,虽然收条上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宇宙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宇宙公司据此认定收条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印章”,但在被告宇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均盖有“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宇宙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材料中使用“伪造印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由此可见,被告宇宙公司并没有否定“伪造印章”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效力,被告宇宙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故被告宇宙公司不得主张用收条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出具收条的行为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又因案外人谢书斌是被告宇宙公司在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被告宇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虽然被告宇宙公司提出与案外人谢书斌的承包期限届满,但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以及案外人谢书斌与被告宇宙公司的承包期是否届满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谢书斌的借款行为属于被告宇宙公司的行为。综上所述,案外人谢书斌使用“伪造印章”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宇宙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宇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宇宙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由于被告宇宙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需要还款的问题。由于被告***在收条上并没有签字,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还款,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3万元;
二、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250元、保全费2170元,合计8420元,由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韩超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