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赣0791民初1516号
原告:***,女,198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赣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小兵子,北京市中银(赣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097140834E。
法定代表人:马燕敏,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江西洪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宙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梦宇、被告宇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原告借款本金40万元整;2、判令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息还清之日止;3、本案相关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用作投标保证金为名,于2016年8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加盖公章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时间、借款金额、借款账号、借款用途等信息,另外口头约定了短期资金周转几天。2016年8月21日,原告向被告确认的公账账户转入了40万元借款本金,完成了借款支付义务。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但被告至今未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宇宙公司辩称,谢书斌原系是我公司赣州市行政区,双方于2015年4月8日签订了《内部承包协议》,承包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4月8日至2016年4月7日,该承包协议明确了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承包期满后,谢书斌为达到非法占用他人财物的目的擅自伪造我公司的印章,隐瞒其与我公司的承包期满,向他人编造公司需缴纳保证金,临时急需资金周转等理由大肆在外行骗,现公安机关已对谢书斌立案侦查,我公司也去报案过,公安局说谢书斌已经被立案了。谢书斌于2016年8月份以招标缺少保证金为由向我公司借款40万元,承诺借期为一个月,按月息3分计息,可预扣一个月利息12000元,于是我公司于2016年8月10日给付了谢书斌388000元,后我公司向谢书斌催讨,谢书斌于8月21日通过原告账户归还我公司出借的40万元保证金,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本次汇入我公司的款项不是我公司向原告的借款,而是谢书斌归还我公司的借款。但意想不到的是,谢书斌伪造“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并出具《收条》给原告,这完全是谢书斌的诈骗行为造成的,我公司与原告之间并无民间借贷关系。我公司申请对印章的真伪进行鉴定。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与我公司并未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原告为案外人谢书斌归还借款,与案外人谢书斌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与我公司并无关联,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内容及审查认定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案外人谢书斌系被告宇宙公司在赣州市分公司的负责人,在赣州市行政区域管辖范围开展被告营业执照和资质证书范围内的经营生产活动。2016年8月21日,因招投标需要保证金,案外人谢书斌以被告宇宙公司的名义向原告借款40万元,原告向被告宇宙公司的账户中转账40万元后,案外人谢书斌于当日出具收条一张,收条载明:今收到***保证金借款人民币40万元,收款账号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收款户名36001351400052511318,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广丰支行。案外人谢书斌并在该收条上加盖了“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谢书斌并未在该收条上签字。之后,原告因被告宇宙公司分文未付,导致成诉。
本院认为,公司不能对同一印章的效力在不同的交易中做不同的选择,只要公司在某一场合使用过或承认其效力,则该印章在另一交易中的使用均应有效,不论该印章是否经公司授权、是否系他人私刻甚至伪造、是否进行工商备案,均不得再另一交易中否定其效力。也就是说,如果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即使公司能够举证证明该印章确为伪造,公司也不能以此为由否定以该“伪造印章”签订的合同对公司的约束力。虽然被告宇宙公司提出收条上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盖有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不一致,但被告宇宙公司明确表示对印章是否一致不申请鉴定,本院据此认定收条上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原告提交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盖有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为同一印章。在本案中,经鉴定,虽然收条上的“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与被告宇宙公司备案的印章不一致,被告宇宙公司据此认定收条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是“伪造印章”,但在被告宇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人工资支付承诺书、工程建设承诺书、投保承诺书、银行电子回执等中均盖有“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被告宇宙公司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对上述材料中使用“伪造印章”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已采取措施防止相对人的利益损害,由此可见,被告宇宙公司并没有否定“伪造印章”在其他经营活动中的效力,被告宇宙公司对外用章不具有唯一性,故被告宇宙公司不得主张用收条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印章出具收条的行为对其公司没有约束力。又因案外人谢书斌是被告宇宙公司在赣州分公司的负责人,其以被告宇宙公司的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时,虽然被告宇宙公司提出与案外人谢书斌的承包期限届满,但交易相对人并无审查签订合同所用印章是否为真实的义务以及案外人谢书斌与被告宇宙公司的承包期是否届满的义务,原告有理由相信案外人谢书斌的借款行为属于被告宇宙公司的行为,且该笔40万元借款本金也是打入到被告宇宙公司的账户中。综上所述,案外人谢书斌使用“伪造印章”出具收条的行为,应当认定为被告宇宙公司的行为,原告要求被告宇宙公司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宇宙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由于被告宇宙公司一直未归还借款,原告可要求被告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即2016年9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
二、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上述借款占用期间的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款清之日止;
三、以上金钱给付义务,限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保全费2520元,合计9820元,由被告江西宇宙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海英
人民陪审员 周黎生
人民陪审员 韩超英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周易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