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湖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浙0482民初972号
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杭州浙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娜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于2020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雪松,二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学弟以及被告杭州浙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服务合同中的受托方即被告是否按合同要求为原告方提供了审计服务。本案中,被告接受原告方委托,对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进行审计,审计依据是工程过程中的施工图纸、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涉及变更、现场签证等等书面依据,上述依据包括工程量确认单、苗木现场清点记录等均经原告、建设单位人员双方确认,对于审计的最终结果,原告、建设单位也是予以认可的,并且在被告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上均予以签字确认。后因原告欠建设单位工程款,原告与建设单位在本院诉讼过程中达成了有关支付工程款的调解协议,由本院出具调解书。本案诉讼过程中,原告单方重新委托案外其他机构对案涉的工程项目重新审计,其审计报告显示,所依据的基础工程量和价格均与被告方的不同,报告中写明,工程量是依据原告方提供的数据,价格是依据市场信息价。而被告方提供的证据显示,其作出的审计所依据的价格和工程量均是参照原告及建设单位双方确认过的单据所形成的,故从证据形式上来看,被告作为咨询服务机构,所做的审计是符合双方的合同要求,且更接近客观事实的。本案中也没有证据显示,被告在服务过程中有欺骗原告、隐瞒事实,或与建设单位串通等等严重失职、渎职行为,故原告主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尽到服务责任,没有依据,不予支持。对原告提出的重新审计的申请,因本案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中关于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定;证据6,不能证明原告欲证的事实;证据7,系原告另行委托审计的结果,与本案的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8,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
针对自己的抗辩,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
1.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1-11,证明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3.3的约定咨询人结算审核的依据为:发包人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与结算方式办理,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确认单及签证单进行造价审核,出具咨询报告书,符合《壹号(海滨公寓)广场、道路花岗岩铺装工程施工合同》2.4工程过程中的施工图纸、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涉及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书面协议均作为本工程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2.竣工图、设计变更单、设计变更签证、报价单、报告(补偿损失)、苗木清单、枯木移植认价单、签证单3-5、工程数量现场勘测记录表、工程结算审核问题签复记录表、南岛苗木现场清单记录,证明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3.3的约定,咨询人结算审核的依据为:发包人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与结算方式办理,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这些材料进行造价审核,出具咨询报告书符合《壹号(海滨公寓)南岛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4是工程过程中的施工图纸、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涉及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书面协议均作为本工程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3.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设计变更单、签证、南岛苗木现场清单记录,证明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3.3的约定咨询人结算审核的依据为:发包人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与结算方式办理,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材料进行造价审核,出具咨询报告书符合《壹号(海滨公寓)中岛、北岛、东岛绿化工程施工合同》2.4工程过程中的施工图纸、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涉及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书面协议均作为本工程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4.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竣工图、设计变更但签证、南岛苗木现场清单记录,证明按照《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第三部分第3.3的约定咨询人结算审核的依据为:发包人与承包商签订的施工合同中约定的计价与结算方式办理,被告根据原告出具的这些材料进行造价审核,出具咨询报告书符合《壹号(海滨公寓)1#、2#6#工程施工合同》2.4是工程过程中的施工图纸、甲方确认的竣工图纸、涉及变更、现场签证洽商等书面协议均作为本工程的计算依据的事实。
原告质证意见: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被告的审计是竣工图等直接确认的,原告在这些竣工图上其他的验收上的签字或者盖章不是确认没有问题,只是作为被告核实这个事实,启动这个程序。被告的工作的方式方法完全错误的。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认定。
经审查,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20日,原告与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签署了《造价咨询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就九龙山壹号项目改造及装饰工程提供全过程造价跟踪审计,具体工程范围包括南岛,1#2#6#楼,中岛、东岛、北岛的场地、道路、停车场、绿化等室外景观附属提升改造工程等,咨询工程所在地为平湖市乍浦镇。之后,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情况说明,载明:经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转移至其新设立的子公司即被告杭州浙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
原告与案外人汇达建设签署《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广场、道路花岗岩铺装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2019年3月15日至2019年5月15日)、《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南岛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自2018年3月25日至5月3日)、《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中岛、北岛、东岛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2018年10月25日)、《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1#、2#、6#楼前绿化景观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工期2018年4月25日至2018年6月25日),前述合同总价暂定为482.2625万元、88万元、525万元、146万元。
2019年8月,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工程造价咨询甲级资质转移至被告杭州浙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被告杭州浙咨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依据竣工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工程量确认单、签证单、设计变更单、苗木现场清点记录等等原始单证内容出具四份《造价咨询报告书》,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广场、道路花岗岩铺装工程结算审定造价金额4363205元,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南岛绿化景观工程结算审定造价金额1816988元,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中岛、北岛、东岛绿化景观工程审定造价金额6145175元,九龙山壹号(海滨公寓)1#、2#、6#楼前绿化景观工程审定造价金额4419226元。
驳回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46456元,由原告平湖九龙山海洋花园度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 判 长 张 娜
人民陪审员 沈芳根
人民陪审员 李凤琴
书 记 员 沈叶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