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与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杭州市临安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9)浙0185民初5401号
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防公司)与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临安分公司(以下简称省咨询公司临安分公司)、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咨询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诉前登记,并于2019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于2019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人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俞伟成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人保公司与被告省咨询临安分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双方形成建设工程监理合同法律关系,该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省咨询临安分公司就轨道交通临安线农林大学站地块土地平整工程爆破开挖工程进行约定,原告作为监理单位,酬金为500000元。现该爆破工程已经竣工,原告的监理职责已经履行,故被告省咨询临安分公司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款项。原告自认已收到250000元款项,余款250000元未付,被告未予抗辩,故本院对被告省咨询临安公司尚欠原告人防公司250000元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根据《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的4.2.3条约定,委托人(省咨询临安分公司)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故根据《协议书》约定,省咨询临安分公司应当在完成全部工程内容并提交所有工程资料两周内结清余款。现原告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工程已经于2018年4月7日申请竣工并获得同意,被告省咨询临安分公司应于2018年4月22日前履行付款义务,并自2018年5月19日开始承担逾期付款责任。原告要求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未超出法律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故省咨询临安分公司作为省咨询公司的分支机构,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应由分支机构的法人即省咨询公司承担责任。原告主张要求被告省咨询临安分公司与省咨询公司共同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诉请及所举的证据放弃抗辩和质证,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本案作出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一致,另查明,根据协议书第二部分通用条件中的4.2.3条约定,委托人未能按期支付酬金超过28天,应按专用条件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2018年4月7日,绍兴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申请备案单位,委托单位为杭州市萧宏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轨道交通临安线农林大学站地块土地平整工程爆破开挖工程的爆破作业备案,原告作为安全监理单位确认。同日,绍兴安盛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工程竣工报告,杭州市公安局临安区分局同意竣工。
一、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监理费25000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22625元(自2019年5月19日起至2019年11月13日止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为22625元,此后仍按此标准继续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杭州人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31元,减半收取2665.5元,由被告浙江省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账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收到《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开户行、指定账号详见《上诉费用交纳通知书》。
审判员  张晓颖
书记员  汪若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