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赣01民特43号
申请人:江西双源电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昌市高新区火炬大街金庐软件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6751147003R。
法定代表人:廖蔚,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女,汉族,1990年6月20日出生,住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
申请人江西双源电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与被申请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23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江西双源电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称: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应予撤销;本案申请费用由被申请人负担。事实和理由:申请人与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信息通信分公司(以下简称国网通信分公司)签订《2016年3188客户服务项目合同》,申请人为国网通信分公司提供呼叫中心设备安装、调试及运营维护等工作。后国网通信分公司以其信息通信调度监控中心需客服人员,但国网通信分公司又不能直接与客服人员签订合同为由,要求将被申请人名义上挂在申请人名下,但被申请人与国网通信分公司形成劳动关系,申请人考虑到合作伙伴便答应了国网通信分公司。被申请人系国网通信分公司直接招聘入职,薪酬待遇由国网通信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商定,入职后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及考核由国网通信分公司确定,申请人不进行任何管理支配。被申请人对离职证明的内容认可。被申请人系因个人原因申请离职,不存在合同到期后申请人不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且国网通信分公司在招聘被申请人时已告知被申请人:若申请人与国网通信分公司就该项目合同终止,被申请人同意与申请人不再续签合同,因此,申请人不与被申请人续签劳动合同不存在恶意。综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无事实劳动关系,即使认定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申请人支付经济补偿金亦属适用法律错误。
被申请人***辩称: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签订劳动合同,由申请人发放工资、缴纳社保、医保,被申请人未提交离职申请,系申请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未在离职申请书上签字。申请人与通信分公司间的业务关系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间的劳动关系并不冲突,并不能证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没有劳动关系。综上,其撤裁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本院经审查查明: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劳动争议纠纷一案,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8月30日作出湖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裁决江西双源电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5152元。该仲裁裁决属终局裁决。后,江西双源电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三)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申请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案涉湖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存在以上情形,其主张与被申请人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对案件事实提出异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要求撤销案涉湖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江西双源电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要求撤销南昌市青山湖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湖劳人仲字[2017]第2号仲裁裁决的申请。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由申请人江西双源电力高新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钟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