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225民初3698号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00145007713M。
法定代表人:蒋梅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露娜,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旭斌,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江西康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新建县望城新区璜溪大道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553538388B。
法定代表人:刘炜,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江西康威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16日立案。2020年6月24日,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自己诉权的合法处分,依法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张伟波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奚娜
代书记员 潘昶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