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8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9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焱,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业,山东荟萃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韩静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培勤,山东德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萍,济南高新东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21)鲁0115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后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新华联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举证责任分配不公,判决错误。一、一审时,双方提供的证据中均包含有一张新华联公司领导人签字的工程结算表(没有抬头);虽然当时***因对表中扣款有异议没有签字,但***认可表中工程量,即面积和单价及零工费,而依据面积和单价完全能够计算出***组织施工的工程量。***一审主张新华联公司尚欠292500元工程款成立。一审庭审时,为证明***组织施工的工程款数额,***与新华联公司均提供了一张只有新华联公司工地负责人卢明宝、经理陈功杰、韩勇签字的工程结算表。根据表中工程面积和单价,能够计算出***组织人员施工的工程总价款为1127849.94元,扣除5%的质保金,应付工程款1071457.44元,加上表中最后一项欠付的零工费70440元,合计总欠1141897.44元(与表中最后总计1091219.67元不符的原因是,表中28-40项是根据当时的付款节点按70%计算的工程款)。扣除新华联公司已经支付的828719.67元,新华联公司至今欠付***工程款及零工费313177.77元。即便扣除表中代扣款18720元,仍然欠付294457.77元。因此,***主张新华联公司支付292500元工程欠款有证据支持。
二、一审认为***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新华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8719.67元是错误的,因为支付工程款的举证责任依法应由新华联公司承担。一审庭审时,新华联公司对***主张已付款828719.67元的事实没有当庭认可,说是庭后落实。但新华联公司如果没有将落实结果告知一审法院,应视为对数额没有异议,否则,应提供付款证据。
三、***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依法应得到支持。一审已经查明涉案工程是2020年7月20日前验收合格交付建设单位的,因此,***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得到支持。综上所述,***的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判决对***不公平。请二审查明事实,依法公断,以维护法律的公平公正,维护***的合法权益。
新华联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依法应予维持,一、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作为一审原告应当提供支持自己诉讼请求的证据,本案也不适用举证倒置的原则。***主张新华联公司欠其工程款,应当提供建设施工合同、工程签证、结算凭证等与之有关的证据,据以明确拖欠工程款的数额及计算依据。一审庭审中***仅提供了安装工程款账单,且该证据与自认数据不一致,又是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合法性,新华联公司对此也有异议不予认可,该复印件不能作为有效合法证据使用。
二、***提交的民工审批表复印件,工程内部估算会签表、对账单均为复印件,不能客观真实的反映具体拖欠工程款的数额。新华联公司不否认***给其施工,但新华联公司已将大部分工程款拨付给***。既然***称依据工程量的面积、单价能够全部计算出工程款,那么***作为施工方应有施工合同、单价、工程签证,以上证据完全可以向一审法院提供,仅凭提供的复印件及推断无法印证其主张的诉求,没有法律依据。
三、***认可收到已支付82万余元工程款,但没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该证据由***举证是合法的。***认可收到工程款应当提供银行转账凭证,印证其收到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我方现有部分转账凭证是通过银行支付给***的工程款,由于工作人员转岗、离岗,交接不到位,部分账目交接不全,但足以证明***与新华联公司之间工程款的支付是通过银行,***应当有银行收款凭证及具体的收款数额。***一审中没有提交视为混淆法院的审判,应当承担有证不举、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也有可能进行了虚假陈述。
四、利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非民间借贷,也无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且数据和利息约定不明确,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一审法院对此举证分配的认定是合法有据的,任何一个案件不可能仅凭两份复印件就能达到证明目的,所以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新华联公司给付***工程款292500元及利息(以29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新华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7月5日,新华联公司作为发包方(甲方)与作为承包方的***(乙方)签订《断桥铝门窗安装合同书》,将其位于济南市济阳区澄波湖南的济阳世茂摩天城1.1期3号地块的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完成。该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c)承包范围:铝合金门窗测量、安装、调试、卫生清理、保修期内的维修。D)结算依据:依据窗实际制作尺寸进行面积结算。二、门窗面积、单价及总造价1、别墅门窗面积暂定为8700㎡,洋房门窗面积暂定7500㎡。2、别墅安装单价66元/㎡,洋房安装单价47元㎡。3、总造价(小写)926700元(大写)玖拾贰万陆仟柒佰元整。4、工程质量等级:合格(如达不到规定级别且不影响验收使用的,每降低一级扣除安装总造价的15%)。三、开/竣工日期1、工期:开工日期2019年7月10日(以发包方通知为准),竣工日期:随工地现场施工进度……四、双方责任a)甲方责任……7、甲方按照项目负责人出具的《工程验收报告》及《工程款审批表》来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六、工程款的支付1、甲方按协议约定的时间和方式,根据甲方人员确认的工程量,以构成合同价款相应项目的单价计算出工程价款(付款节点以单体楼完成情况为基准)。2、乙方人员进场安装后按每人每天30元生活费每十天发放一次,生活费总量不超过下次应发比例的50%,铝合金门窗安装完50%,经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30%(扣除已发放的生活费),铝合金门窗全部完成验收合格后付至工程款的80%,交付完成同时形成结算一周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余额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无息付清。七、保修责任1、乙方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协议条款约定的保修项目、内容、范围、期限进行保修(保修范围:因安装引起的质量问题)。2、保修期从建设单位在最终验收记录单上签字之日起算起。保修期内如出现因安装引起的任何质量问题,乙方均应在接到修理通知之后两日内无偿派人员维修。否则,甲方可委托其他单位或人员维修,维修费用从乙方安装工程价款内扣除。3、因乙方原因发生的维修费用,甲方在保修金内扣除,不足部分,由乙方交付。因乙方之外原因造成的维修费用,由甲方承担。4、本合同保修期为贰年。保修期满后半个月内结算剩余工程保修金……九、合同的生效与终止本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之日起即生效。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将工程交付建设单位后,除有关保修条款仍然生效外,其他条款即告终止。保修期满后,有关保修条款终止即合同全部协议条款宣告终止……”。后***组织人员展开施工。其间的2020年5月27日,***所安门窗存在质量问题,新华联公司遂安排他人另行维修。
2020年7月20日前,济阳世茂摩天城1.1期3#地块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并交付建设单位。***于2020年8月1日自愿放弃涉案工程5%的安装质保金47487.51元,后续质保期内不再进行维修,交由罗国强班组完成,质保期为2年,罗国强及新华联公司项目负责人卢明宝、部门经理陈功杰、总经理韩勇均签字表示同意。后涉案工程的质保维修由罗国强处理。同年9月2日,经新华联公司计算,涉案工程(含零工)款共计1087939.67元。新华联公司给付***部分工程款,余款至今未付。
另查明,***还施工了由新华联公司承包的济南华山融城工程中的门窗安装。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新华联公司与***签订的《断桥铝门窗安装合同书》,系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双方均应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全面、实际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以实现合同目的。根据双方有关“依据窗实际制作尺寸进行面积结算”、“交付完成同时形成结算一周后付到总工程价款的95%”的约定,在包括涉案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在内的所承包工程已于2020年7月20日前由新华联公司交付建设单位的情况下,新华联公司与***应当就涉案门窗工程进行结算,但新华联公司仅单方就涉案工程量及款项进行了统计计算,***并未就此进行签字确认,可以认定双方并未按约定进行工程量的结算。加之,***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以证实新华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28719.67元。***主张以2925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货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鉴于双方在合同中并未就新华联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需支付相应利息作出约定,且双方并未就工程量据实结算,计算利息的基数不确定,该项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认定与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计2844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提交证据:新华联公司转给***银行转账记录一宗,2019年8月13日3万元、2019年9月12日100255元、2019年10月31日3万元、2019年11月18日3万元、2019年12月17日66390元、2020年1月8日3080元、2020年1月21日20万元、2020年1月22日15万元、2020年4月13日3万元、2020年4月28日11000元、2020年4月30日3万元、2020年5月9日3万元、2020年5月19日4万元、2020年5月30日4万元、2020年6月24日2万元、2020年9月30日3万元,拟证明新华联公司转给***共计840725元,其中2020年1月8日3080元及2020年4月28日的11000元系零工费,而非本案工程款应予以扣除,扣除后共计826645元。
新华联公司质证称,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是新证据,也不是新华联公司转给***的全部款项;我方一直联系不到离职的会计和工程主管,财务交接混乱,双方未进行据实结算,仅凭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双方的欠款数额,一审判决正确;另外,即使存在零工费,***干的所有工程款1087939.67元已经包括零工费。
新华联公司提交;证据一、两张转账回单,2019年12月17日转给***66390元、2020年1月8日转给***3080元,拟证明新华联支付工程款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证据二、2020年3月11日***对账单一份,载明应付金额677918.55元,已付金额609725.00元,欠款金额68193.55元,拟证明截止2020年3月11日仅欠付***68193.55元。
***质证称,对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但其中3080元系零工费,66390元也在***统计的已付工程款中。对证据二,确实是***本人签字,但这是节点付款的结算,并非对工程款总额的结算。
经本院查明:一审中,***与新华联公司均提交一份《***结算金额统计》作为证据,该表格载明:生产承担统计18460元,公司承担统计45580元,玉晶承担统计4420元,扣款统计-20020元,工程款统计1039499.67元,合计款项1087939.67元。***据此主张双方已经结算了工程款。
另,一审中***主张,***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结算金额统计》中的1087939.67元加上2020年6月***为新华联公司安装门窗的33280元;质保金期限已满,新华联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主张的款项中包括质保金。
二审中,新华联公司陈述,***施工的所有工程款一共是1087939.67元,但其中未扣除47487.51元的质保金。***陈述,其认可质保金应当扣除,但其起诉请求中的数额已经将质保金扣除。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新华联公司应否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如应支付,工程款欠款及利息的数额应如何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关于***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在一审中主张双方已经进行结算,工程款数额为1087939.67元,还有***另外施工的门窗安装费33280元;二审中***又主张应根据***施工的面积和单价、人工费计算出***施工工程款总额为1141897.44元。本院认为,***在一审、二审中陈述的工程款总额计算方式和数额并不一致,且其一审中未提交关于门窗安装费33280元的相关证据,二审中又否认其一审中认可的结算工程款数额1087939.67元,其陈述前后矛盾。新华联公司认可***施工的所有工程款一共是1087939.67元,也与***一审时主张的结算数额相一致,故本院认定,***所施工的工程款总额为1087939.67元。
关于新华联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数额。***提交新华联公司转给***共计840725元的转账流水,并主张其中2020年1月8日3080元及2020年4月28日11000元系零工费不是本案工程款,但其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实双方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故***之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新华联公司认可***提交的银行流水,主张除上述840725元外,其还有转给***的工程款,但新华联公司未能提供其他转款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新华联公司主张尚欠***工程款数额为68193.55元,但其提交的2020年3月11日单据载明的工程价款低于其认可的***施工工程款总额,故该单据载明的工程价格并非系对***施工全部工程的结算,故本院对新华联公司之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新华联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840725元。
关于质保金。二审中,***认可质保金47487.51元应当扣除,主张其起诉时已经扣除,与其在一审时的陈述不符。且在《***结算金额统计》载明的分项中,亦未体现1087939.67元系扣除质保金之后的数额,故新华联公司主张1087939.67元工程款总额中还应扣除质保金47487.51元,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新华联公司尚欠***工程款数额为:199727.16元(1087939.67-840725-47487.51)。
关于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要求新华联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欠付工程款利息,故新华联公司应向***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99727.1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一审法院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欠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济阳区人民法院(2021)鲁0115民初2010号民事判决;
二、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99727.16元;
三、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以199727.16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减半收取计2844元,由***负担902元,由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194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688元,由***负担1804元,由济南新华联工贸有限公司负担388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高希亮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谭行方
书 记 员 刘 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