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某某、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豫1425民初5920号
原告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虞城县界沟镇界沟村。
委托代理人***,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4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界首市。
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经理。
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人民东路150号。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60306元及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安装通风设备门窗。同年10月,原告为被告安装完毕,经检验合格,被告投入使用。对下欠款项原告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能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如前。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综上述规定,原告起诉不属于本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654元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