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虞民初字第1484号
原告***,男,198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
委托代理人张永海,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
法定代表人沈明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解放,该公司厂长。
被告***,男,1984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凯,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商丘分所实习律师。
原告***与被告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向原告***送达了诉讼风险告知书、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合议庭组成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并指定原、被告的举证期限均为30日。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海营、陈海彦、陈时田组成合议庭,由杨海营担任审判长,并于2015年10月20日上午9时在本院第六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海、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委托代理人韩解放和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维强、杨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5月15日17时9分许,在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厂区内,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的雇佣工人***操作叉车卸载原告***为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运送的方管时,因无着力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一现场负责人要求在一旁观看的原告提供帮助,即使用撬棍将成捆的方管微微撬起以方便雇员***卸载作业,在此过程中,因被告***严重操作失误,导致被叉车挑起的方管和应邀为其提供帮助的原告从货车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作为雇主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作为雇员的被告***因重大过失致原告损害,也应与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暂计10000元(待伤残鉴定结果作出后再行变更)。2015年8月19日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143766.59元。
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辩称,被告***因业务需要租赁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厂房作为生产车间,被告***每加工一平方成品向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缴纳10元租赁费(含生产加工所产生的电费),并签订了加工租赁协议,因此被告***不是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的工人,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答辩属实。原告***的车不是被告***找的,是商丘卖方管的找的,原告***在卸被告***所购生产加工用料方管时,原告***自己从车上往下跳,当时脚部有点损伤,在原告***跳下车后第一时间内,出于人道主义被告***借了3000元,付从里开车和被告***一起给原告去杜集卫生院拍片治疗,经拍片诊断后,医生说有点软组织损伤,没有伤到骨头,吃点药回家休息几天就好了,随后在杜集卫生院开药、吊水。被告***和付从里陪护到原告家人来到医院,原告家人和被告***及付从里一起到检查医生处看片、询问具体伤情,医生说有点软组织损伤,没有伤到骨头,原告家人强烈要求住院治疗,被告***随即为原告办理了住院手续,然后去外面给原告买被子的时候,原告家一行五六人把被告***监控起来。原告家人而后又商量去原告家对面的医院住院,随后原告家五六个人强制被告***去原告家对面的医院,并找到被告***的家,把被告***的家人非法锁在商丘他们家中24小时。原告***作为拉货运输司机,上车帮助解绳索属于正常工作范围,被告***已经支付运费600元,原告自己下车时跳车造成损伤应自己承担后果。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二被告之间存在何种法律关系?2、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143766.59元有何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双方当事人对本院归纳的上述争议焦点没有异议和补充。
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籍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且证明原告为城镇居民,本案各项赔偿标准均应按城镇标准计算。2、监控视频光盘一张,证明2015年5月15日17时9分许,在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厂区内,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一现场负责人要求在一旁观看的原告提供帮助,即使用撬棍将成捆的方管微微撬起以方便被告***卸载,因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的雇员被告***严重操作失误,导致被叉车挑起的方管和应邀为其提供帮助的原告从货车上坠落,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3、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诊疗情况,原告因本次事故共住院30天,花费医疗费9562.59元。4、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第09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构成九级伤残,二次手术费及药费需5000元,后期护理期限为60日-90日,鉴定费为1900元。5、商品清单及发票一份,证明原告花费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
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加工租赁协议一份,证明被告***不是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的工人,本案事故与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没有关系,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不应承担责任。2、证人证言四份,证明原告自行从货车上往下跳摔伤的。
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庭审质证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内容明确显示被告***在卸车之前原告就在货车上站着,而且该视频资料不能显示其他人安排原告帮忙,该视频显示原告是自行跳下摔伤,其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从货车上跳下时立即送往医院检查未造成骨折,而病历显示原告骨折,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骨折和被告***有关系,且该病历显示原告曾出过车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自行跳下货车没有关联性,鉴定意见书第二页,说明原告在被送往杜集卫生院时未骨折,该鉴定意见书不是以杜集卫生院的诊断作出的,该鉴定意见书与原告跳下货车的行为无关联性,且该鉴定意见书是在原告受伤两个月后的情况作出的,伤情尚未稳定,不符合鉴定条件,因此被告***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1-5组证据质证意见同被告***质证意见。
原告***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真实性无法核实,系二被告之间签订的,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是为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运送的方管,由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支付运费,当时被告***作为雇员卸货时导致原告受伤。假如该协议是真实的,其名称为加工租赁协议,其协议内容表现是一种雇佣劳动关系,该协议规定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只在雇佣关系和劳动关系中存在。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人未出庭作证,该证言不具有证据的效力,不予质证。被告***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1没有异议。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2没有异议,四份证人证言能够证实原告自行从货车上跳下,虽然证人未出庭作证,但结合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
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11月9日又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本院又组织原、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进行质证,原告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系本案被告提出的重新鉴定,通过法院委托,双方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鉴定结论客观真实,且与原鉴定结论结果一致,应予以采信,并作为裁判计算各种赔偿费用的依据。被告***认为伤残等级过高,伤残鉴定应在治疗终结后进行,原告***内固定物没有取出,治疗尚未终结,伤情没有稳定,因此,该鉴定意见不能真实客观地反映原告***的伤残程度,且原告***不是因为劳动关系发生工伤而造成的人身损害,只能依《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作为标准进行伤残等级评定,不应该适用《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GB/T16180-2014)作为标准。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同被告***的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和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提交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对原告提交的第1、2、3、5组证据,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且二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提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被告***申请对该鉴定意见书关于原告的伤残等级事项进行重新鉴定,本院技术室于2015年11月9日又委托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商丘商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2015年11月23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左跟骨骨折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该鉴定意见书系原、被告共同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程序合法,且与原鉴定结论结果一致,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或反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予以确认。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证据是二被告于2015年3月1日签订的加工租赁协议,被告***不提异议,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支持其异议理由,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因四位出具证言的证人未出庭,本院不予确认。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5年3月1日,被告***因生产需要,租赁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厂房作为生产车间,并签订加工租赁协议,约定:”一、合同期限为一年,即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其中试用期为一个月。试用期内如发现乙方(被告***)生产不规范及不按正常工作,甲方(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有权解除加工租赁协议。二、乙方工人甲方不负责吃住,乙方工人不享受甲方职工福利待遇。乙方工人因工作原因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任何事故及责任均由乙方自行承担,甲方不负任何责任。三、乙方应该为乙方工人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四、租赁费用:乙方每加工一平方成品应向甲方缴纳10元的费用(含租赁费及电费)。五、乙方负责装车。六、本合同自签订之日起执行”。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商丘购买一批方管,租用原告***的货车运送到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厂区内,并支付运费600元。当天下午17时9分许,被告***在未取得驾驶操作叉车的资格证书情况下,驾驶叉车卸载原告***为其运送的方管,卸到方管还剩几捆在货车中间时,因成捆的方管被告***驾驶叉车够不着,原告***站在货车上帮助,原告***用撬棍把成捆的方管撬到车边的位置,而后又站在方管上看被告***卸,由于被告***驾驶叉车卸成捆的方管时,叉车臂没有插在成捆方管的中间位置,方管失去平衡。原告***站在上面看见方管失去平衡,从叉车臂上掉下来,原告为躲避方管,自行从货车上跳下来摔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虞城县杜集卫生院,在虞城县杜集卫生院拍片未见骨折,双足肿胀明显,未做特殊护理,为求进一步治疗,于2015年5月16日2时到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外科住院治疗,诊断为双侧跟骨粉碎性骨折。2015年5月18日转入商丘市第五人民医院骨科住院治疗,2015年6月15日出院,花医疗费9562.59元。2015年7月22日经商丘木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外伤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后,构成九级伤残,需一人护理60日-90日,待骨折愈合后,需在适当时机行内固定物取出术,二次手术费及药费约需500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2015年5月20日,原告***购买轮椅一辆,花费500元。原告***受伤后,被告***支付了原告500元。
另查明:原告***系城镇居民。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
本院认为,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与被告***2015年3月1日签订加工租赁协议书,被告***自2015年3月1日至2016年3月1日,租赁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厂房作为生产车间,每加工一平方成品向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缴纳10元的费用,因此,二被告之间是租赁关系,不是雇佣关系。2015年5月15日,被告***在商丘购买一批方管,租用原告***的货车运送到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厂区内,并支付运费600元。当天下午17时9分许,被告***在未取得驾驶操作叉车的资格证书情况下,驾驶叉车卸载原告***为其运送的方管,且在卸方管时,叉车臂没有叉在方管的中间,成捆的方管失去平衡,从叉车臂上滑落,原告为躲避方管,自行从货车上跳下来摔伤。由于被告***未取得驾驶操作叉车的资格证书违规作业,且操作不当,是造成原告***受伤的主要原因。因此,被告***对原告的损伤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把成捆的方管撬到车边的位置时,应当远离,原告不但没有远离,而是站在方管上面看被告***卸,因原告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损害的发生亦存在过错,自身应承担部分责任。根据原告***和被告***的过错程度,被告***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剩余30%的责任由原告***自己承担。被告虞城明强仓储设备公司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各项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应确定为:医疗费9562.59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误工费4477.33元(24391.45元/年÷365天×67天(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7016.72(24391.45元/年÷365天×105天(住院30天+护理期限7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30天(住院天数)],营养费300元[10元/天×30天(住院天数)],残疾赔偿金97565.8元(24391.45元/年×20年×20%(伤残等级)],残疾辅助器具费500元,以上共计125322.44元。由被告***赔偿87725.71元(125322.44元×70%),被告***先行垫付的500元应予减去,还应赔偿87225.71元。其余37596.73元(125322.44元×30%)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受伤后精神上遭受一定的痛苦,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当地平均生活水平和双方过错程度,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700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请求的交通费,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共计87225.71元,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5075元,由被告***负担3410元,由原告***负担166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海营
审判员 陈海彦
审判员 陈时田
二〇一六年一月十日
书记员 范静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