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豫1402执2106号
申请执行人: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虞城县界沟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25681779645L
法定代表人:沈明强,该公司经理。
被执行人: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商虞路与晨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400MA3X42YKX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本院在执行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2018)豫1402民初952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路德军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9年5月2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期限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但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向商丘市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未查找到被执行人有相关登记信息。向商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未查找到执行人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房公积金登记信息。
四、本院通过委托调查、电话联系、实地走访等形式对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及居住地周边群众进行了调查和了解,未查到被执行人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下落或可供执行财产。
五、已向被执行人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发出限制消费令。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被执行人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窦军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