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

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与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1402民初9529号
原告: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界沟村,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25681779645L。
法定代表人:沈明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倩倩,河南福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商虞路与晨风大道交叉口东北角,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1400MA3X42YKX9。
法定代表人:李霞,该公司经理。
原告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强公司)与被告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13日立案,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强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维强、韩倩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纳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明强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300640.00元,并承担自起诉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银行利息;2、请依法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10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建设的“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18000平方米厂房建设、内外墙砖、厂区640平方米公寓楼,厂区门卫建设等”及“海纳泰兴电子科技公司2520平方米研发大楼、498平方公寓、18000平方水磨石地坪,厂区内填土及排水工程等”工程项目。原告施工完毕后被告已装修使用工程项目,2017年10月份双方经结算仍下欠工程款2300640元并出具了欠款手续。2018年6月7月被告就所欠工程款更换了欠条后仍不予支付。
被告海纳公司对原告所诉事实既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
本院对原告明强公司提交的:一、明强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二、沈明强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三、2015年9月10日明强公司与海纳公司签订的两份《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书》复印件;四、2017年10月19日明强公司与海纳公司双方的《工程结算清单》一份;五、2018年6月7日海纳公司出具的《欠条》一份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9月10日原告明强公司(乙方)借用商丘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与被告海纳公司(甲方)签订《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1、18000平方米生产车间、586元/平方米,共计10548000元;2、18000平方米钢结构生产车间窗户一下内外墙砖,办公楼窗户一下外墙砖、公寓楼外墙砖,共计540000元;3、厂区门卫钢结构建筑及外挂大理石墙砖,共计897600元;4、厂区餐厅640平方米,680元/平方米,共计435200元,工程总造价12420800元。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预算开工日期:2015年9月30日前,竣工日期:2016年6月20日前。三、工程价款方式: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预付工程备料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计3726240元;2、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拨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且按照合同要求追究甲方造成的损失。另行整体工程结束后,预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施工进度依据土建、外框架、外墙保温、地坪工期为准,否则乙方有权停工,且按照尾款总额月息1.5%计收。3、按乙方指定账户汇款或者现金结算。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条款约定:一、工程名称:1、①18000平方米生产车间,②2520平方米办公楼,③640平方米职工餐厅,共计546000元;2、18000平方米厂区水磨石地坪,58元/平方米,共计1044000元;3、18000平方米厂区内排水工程,258元/米,共计170280元;4、2256平方米办公楼,1180元/平方米,共计3662080元;5、498平方米职工公寓,1260元/平方米,共计627480元;工程总造价5049840元。二、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工程预算开工日期:2015年9月24日,竣工日期:2016年5月30日。三、工程价款方式:1、甲方应在合同签订生效后15日内,预付工程备料款为工程总造价的30%,计1514950元;2、工程进度款:按照施工进度进行拨款,否则乙方有权停工,且按照合同要求追究甲方造成的损失。另行整体工程结束后,预留3%作为质保金,一年内付清。施工进度依据土建、外框架、外墙保温、地坪工期为准,否则乙方有权停工,且按照尾款总额月息1.5%计收。3、按乙方指定账户汇款或者现金结算。合同签订后,明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组织人员进行施工。涉案施工工程完工后未经验收,海纳公司就投入了使用。2017年10月19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总造价17380640元,已付工程款15080000元,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海纳公司仍欠工程款2300640元。
另查明:2016年11月18日经虞城县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变更,明强公司具备了钢结构厂房施工资质。
本院认为:当事人订立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所确定的合同应认定无效。基于上述法律规定,2015年9月10日明强公司借用商丘亿源钢结构有限公司资质与海纳公司签订的《基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虽然合同无效,但是明强公司所承建的工程项目已经实际交付,明强公司的劳务的建筑材料已经物化在建筑工程中,而且涉案建筑工程海纳公司已经投入使用,双方对工程造价也进行了决算和确认,海纳公司仅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后,仍欠2300640元工程款未支付。本案在诉讼中海纳公司既不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应视为海纳公司放弃诉讼权利。故原告明强公司要求被告海纳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请求。2017年10月19日双方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截止到2017年8月14日海纳公司仍欠工程款2300640元。被告海纳公司长期拖欠工程款,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海纳公司予以赔偿。对于所欠工程款双方仅确认了数额,但未约定如何支付的时间和方式。故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欠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给付原告虞城县明强仓储设备有限公司工程款230064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8年9月13日至付清欠款之日止,年利率按6%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60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7605元,由被告商丘海纳泰兴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孝忠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  柴齐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