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青0202民初2338号
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滨河路文昌小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564923812F。
法定代表人:王增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男,生于1967年2月28日,汉族,系该公司副经理。
被告:信会青,男,生于1968年7月8日,蒙古族,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居民,现住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后花园1号楼322室。
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碾伯镇古城大街50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12366193664X1。
法定代表人:王增辉,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女,生于1976年5月3日,汉族,系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信会青、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2月31日、2020年4月2日、2020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永忠,被告信会青,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海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11、12号(面积为69.65平方米)的侵害,排除妨碍,将所侵占的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侵占房屋致使原告损失房屋可租赁费242,816.0元,即2012年7月至2019年10月。三、请求法院撤销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会青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被告原系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职工。2011年,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意向参与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的改制,便于2011年1月19日与被告签订了《协议》,但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最终未取得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的改制资格,由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取得改制资格,并一次性整体收购了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的全部资产。该《协议》因为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协议中的条款已失去意义,也就存在无法继续履行的法定事由。根据原乐都县人民政府乐府(2012)77号文件《乐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处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国有资产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的批复》和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与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并经乐都县公证处公证的《企业整体收购协议》,原告于2012年完成了对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的整体收购,并妥善安置了包括被告信会青在内的22名在职职工、退休职工及遗属,并补交了历年欠缴的职工养老金、职工医疗金、职工失业金、遗属困难生活费、拖欠职工工资、拖欠的集资款等各项费用。2012年7月在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监督下,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向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移交了全部企业资产并办理了房产及土地的过户手续,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依法取得了原百货第一商场的房产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被告自2012年7月至今长期占用原百货第一商场11、12#商铺(面积为69.65平方米),给原告造成了242,816.0元的收入损失,侵害了原告的合法财产权益。综上所述,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商铺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了侵害,为维护原告合法财产权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商铺的侵占,向原告交付商铺,并赔偿因其侵占行为导致原告减少的租金损失;判令撤销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无法继续履行的《协议》。
信会青辩称,原告说的事实不符,具体情况是经贸委和三阳房地产协商约定将我安置好之后才在买断公证书上签的字,和原告公司无关。而且该协议是我和该公司董事长私人签订的协议,和公司无关。我签协议的时候百货公司已经改制完成,与原告没有关系。另外,第三人八年前没有取得改制资格,没人和我提,八年后起诉已过时效。改制百货商场的时候,任何人都可以改制,当时王增辉没有亮明其是哪个公司的董事长。
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请求法院撤销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我公司意向参与改制,但是我公司最终没有取得改制资格,该协议标的物“已被第三人善意取得”,协议中的条款已失去意义,也就存在无法继续履行。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乐府(2012)77号原乐都县人民政府批复文件一份、青海省乐都县公证处(2012)青乐都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一份、2011年百货第一商场改制职工安置补贴表一份,旨在证明对百货商场改制的时候主体是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是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针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乐都区政府的批复文件、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安置职工发放的补贴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对原告参与改制有异议,签订协议之前已经将百货公司的改制事宜处理完毕,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方向没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信会青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人林芬的证言2份,旨在证明签订协议的过程及改制中一直是以第三人的名义参与改制。
第二组证据民事裁定书3份,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8)青0202民初1604号民事裁定书1份、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青02民终146号民事裁定书1份、青海省海东市乐都区人民法院(2019)青0202民初1148号民事裁定书1份。旨在证明原告之前曾三次诉至海东两级法院,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
被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协议1份,旨在证明第三人出示的协议是假的。
被告提交的第四组证据:解除劳动关系协议复印件1份,旨在证明百货公司在2011年3月31日前交清被告的养老、医疗等费用,买断的资金是第三人出的。
被告提交的第五组证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与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旨在证明百货商场改制的时候是与第三人谈的,买断的是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提交的第六组证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关于同意接受整体收购的大会决议,旨在证明与百货公司协商买断事宜的一直是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和王增辉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
被告提交的第七组证据:乐都区人事局出具的证明1份,被告目前还没有达到退休年龄,不给予退休。
原告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一组证据证言与我公司无关,不予采纳;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因为上次第三人没有参与诉讼,这次是另案起诉,对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不予认可;对第三组证据原告认为其不清楚,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四组证据对真实性不予认可,且该份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对第五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六组证据不予认可,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第七组证据与我公司无关,不发表意见。
第三人针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
第三人对第一组证据证言内容没有异议,2010年6月谈判的事宜,该协议上王增辉是以第三人的名义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但是我公司后期没有取得改制资格。对第二组证据第三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我公司签的协议与原告没有关系,签的协议没有证据证明是安置协议。对第三组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对第四组证据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与我公司无关、与本案无关。对第五、六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公司没有上述的第五、六组证据,买断的时候第三人没有改制成功,所以公司一直没有取得相关产权。对第七组证据第三人认为与公司无关,与本案也无关。
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协议一份,旨在证明该协议签订后,第三人没有参与改制。原告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原告公司无关。被告认为该协议不真实,第三人提交的协议上有公章,而其持有的没有公章。
对于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1、(2018)青0202民初1604号民事诉状一份;2、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及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股东持股比例;3、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联合乐都县财政局下发的乐经商发(2011)62号《关于处置国有资产对职工一次性安置的报告》、乐都县人民政府批复乐府〔2012〕77号《乐都县人民政府关于同意处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国有资产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的批复》、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联合乐都县财政局下发的乐经商发(2012)59号《关于同意处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用国有资产处置变现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批复》,对以上证据原、被告及第三人均不持异议。
结合当事人的上述质证意见,对于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案件其他事实综合评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于2008年5月29日,2011年4月18日公司章程修正后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辉持股70%、股东唐元秀持股15%、股东王炳祥持股15%。2010年6月开始第三人原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就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改制事宜进行商谈。2011年1月19日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辉以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名义与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职工被告信会青(乙方)签订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为了充分体现照顾残疾人方针政策,在改制乐都县百货一店时,由甲方向乙方落实以下优惠条件,供双方共同遵守。一、在企业改制后由甲方向乙方提供40平方米经营场地由乙方经营,40平方米以内房租免交,超过部分面积按照平均租金的60%收取。二、乙方的经营期限至乙方达到职工退休年龄时届满(即信会青五十周岁届满)。三、…”。2011年3月10日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召开职工大会,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将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现有土地、营业门店等整体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2011年4月20日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向乐都县经贸局提交了关于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申请报告。2011年4月22日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法定代表人王增辉,王增辉持股70%、股东唐元秀持股30%。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增辉为同一人。2011年6月23日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向乐都县人民政府提交了乐经商发(2011)62号关于处置国有资产对职工一次性安置的报告,2012年6月26日乐都县人民政府作出乐府(2012)77号批复,同意处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国有资产对职工进行一次性安置。2012年7月2日就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申请报告,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乐都县财政局作出乐经商发(2012)59号文件,关于同意处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用国有资产处置变现一次性安置职工的批复。同日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签订企业整体收购协议,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整体收购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全部资产。2012年7月30日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与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企业整体收购协议在青海省乐都县公证处进行公证,青海省乐都县公证处作出(2012)青乐都证经字第190号公证书。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就企业整体收购后办理了青(2019)海东不动产权第0000069号不动产权证书。被告信会青依据其与第三人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一直使用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的商铺至今。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信会青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2、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3、若被告构成侵权是否应该给付原告相关费用。针对被告信会青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首先应当确认第三人与被告签订的协议是否有效,若协议有效是否应当履行。依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第三人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就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改制事宜进行了商谈,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召开职工大会,大会形成决议,同意将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现有土地、营业门店等整体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向乐都县经贸局提交了关于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申请报告,乐都县人民政府及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乐都县财政局就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进行批复,同意处置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用国有资产处置变现一次性安置职工。后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签订企业整体收购协议,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一次性整体收购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全部资产。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针对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企业整体收购过程是第三人的法定代表人王增辉与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商谈完成,2011年4月20日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向乐都县经贸局提交了关于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的申请报告,2011年4月22日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立。原告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均是王增辉,并且王增辉均持有二公司70%的股份,王增辉以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信会青签订协议时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协议应认定合法有效。乐都县人民政府及乐都县经济和商务局、乐都县财政局就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转让给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增辉)进行批复,同意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用国有资产处置变现一次性安置职工。虽然最后王增辉以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名义签订企业整体收购协议,但王增辉以乐都县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信会青签订协议应由原告继续履行。
综上所述,原告以被告长期占用原告商铺的行为没有合法依据,对原告合法财产权益构成侵害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一、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的原乐都县百货第一商场11、12号(面积为69.65平方米)的侵害,排除妨碍,将所侵占的房屋腾空后交付原告;二、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其非法侵占房屋致使原告损失房屋可租赁费242,816.0元,即2012年7月至2019年10月;三、请求法院撤销青海三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信会青于2011年1月19日签订的《协议》的上述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942元,由原告青海三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海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熊国存
审判员 沈晓庆
审判员 董羊措
二〇二〇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