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与孝感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鄂0921民初303号 原告: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汇通大道延伸以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21060698295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中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孝昌县隆盛花园29栋B座3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900744612819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湖北律之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以下***麒公司)与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麒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552912.5元及违约金至货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9年1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城中广场地下室项目工程《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了被告购买原告预拌商品混凝土的数量、单价、供送方式、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依合同履行了相关义务。经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下欠货款552192.5元,应予支付;但被告截止2020年11月5日至今不能支付,故诉诸法院。 **公司辩称:1.下欠的货款属实;2.公司暂时困难,请求分期付款;3.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免。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违约责任的约定有异议。经查,被告认为违约金的约定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的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1日,祥麒公司与**公司签订《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一份,甲方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乙方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约定:买卖标的混凝土;订购数量以双方确认用量为准;结算方式与付款办法:砼款按甲方实际供送乙方现场签收的输送车头五联发料单为依据结算。每月一结算,乙方每月结清甲方垫资货款,乙方建筑物封顶(完工)或乙方连续一个月时间不再使用甲方混凝土,乙方必须立即付清所有砼(混凝土)款(包括甲方垫资部分)。乙方未在前述规定的期限内付清货款,自愿承担所欠款部分的每日3‰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货款止。2019年9月25日,经双方结算共计下欠货款552192.5元。**公司一直没有支付,以致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祥麒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的《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现,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祥麒公司按照协议约定提供混凝土,而**公司未按约定支付货款,显属不当。对原告祥麒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支付下欠的货款552192.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拖欠货款总数为基础按每日3‰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明显过高,对被告**公司请求减少违约金的辩称意见,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院依法调整为,以拖欠货款总数为基础按每日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2019年9月25日,原被告经结算,逾期付款时间按合同约定每月一结算即应从2019年10月26日起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9﹞5号)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货款552192.5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9年10月26日起以552192.5元为基数按每日1‰计算至货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本案案件受理费9322元,减半收取计4661元,由被告孝感市**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 附:证据目录 原告祥麒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及证据目的如下: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证明:被告信息及诉讼主体资格; 3.《预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书》,证明:双方权利义务约定; 4.《湖北祥麒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发货、结算对账单》,证明:被告**公司欠原告货款共计552192.5元的事实 二、被告**公司未向本庭提交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