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湖南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681民初1165号
原告:***,男,1982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武冈市。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远志,广西众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506201010689807。
被告:湖南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祁东县玉合街道办事处竹苑路4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397734706G。
法定代表人:谭又林,总经理。
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漆景阳。
一般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坤山。
原告***诉被告湖南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周远志、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漆景阳、谭坤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赔偿款65000元及利息
(利息计算:以65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被告付清款项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3月,原告到被告处上班,工种为隧道施工及检测,月工资6000元。原告于2020年6月5日晚在防东高铁项目3分部棋盘山二号隧道工作过程中受到伤害,从6月6日起至6月29日止在钦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住院期间留陪人员1名,治疗费用26438.1元,被告已经支付原告部分治疗费。2020年10月27日,双方就原告受伤一事达成协议,由被告一次性补完人民币125000元给原告,协议书签订后被告只支付原告60000元,还有65000元一直没有赔偿给原告。综上,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就原告受伤达成的赔偿协议合法有效,被告没有按照协议履行义务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工作,2020年6月5日晚在工作过程中受伤是事实,受伤后被告将原告送至钦州市人民医院治疗。治疗期间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生活费等费用全部由被告支付,共32438.1元,其中医药费26438.1元,住院期间被告给原告预支6000元,被告积极履行责任。二、2020年10月27日,原、被告经过反复沟通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写下承诺书,同意包含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和后续受伤补助费等一切费用在内由被告一次性补完原告125000元,当晚被告已向原告支付20000元,因资金紧张尚有6万元未及时支付给原告,于2020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最后一笔欠款60000元,被告已履行自己的责任,双方不再有任何经济纠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3月1日至6月5日,原告受雇在被告承包的防东铁路三分部工地从事隧道施工及检测工作。2020年6月5日晚,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右手被重物压伤。次日0时32分,原告被送至钦州市人民医
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手重物压伤、右环指不完全离断伤、右环指中节开放性粉碎性指骨骨折并指间关节脱位、右小指远节指骨骨折、右手多处挫裂伤。经治疗,原告于2020年6月29日出院,出院时原告右手3、4、5指及手掌疼痛,手指屈伸功能受限。被告已支付完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医药费。
2020年10月27日,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本人愿意接受漆景阳与中铁十六局共同协商一次性补完人民币壹拾贰万伍仟元整(125000.00元),本人承诺今后身体一切状况与漆景阳与中铁十六局无关……”。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次月1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6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本案法律事实发生在民法典实施前,应当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原、被告就受伤赔偿事宜已达成口头的赔偿协议,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且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属合法有效。鉴于双方未签订协议,仅由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双方协议内容,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是否应当在承诺书出具后向原告赔偿125000元。鉴于被告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前已支付完全部住院治疗费用及部分其他费用,如果其仅认可前后赔偿总数为125000元,其要求原告明确已赔偿数额,才更符合常理。其次,从承诺书中“一次性补完125000元”的表述来看,被告应在出具承诺书后一次性向原告赔偿125000元的解释更为合理。综上,被告在原告出具承诺书后已向原告支付80000元,还应支付450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实际上是资金占用损失,但双方未约定付款期限,本院认定该项损失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
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南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赔偿款45000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计算方式:以45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6月7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26元,减半收取713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13元,由被告湖南山冠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00元。
上述履行义务,义务人应在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6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防城港分行营业室;账号:20×××13)。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中级法院不再另行通知)。
审判员  韦少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记员  黄丹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