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地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

恩施市鑫怡门业有限责任公司、某某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宣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鄂2825民初1300号
原告:恩施市鑫怡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怡门业公司”),住所地:恩施市舞阳街道办事处核桃坝村黑石头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1309808753M。
法定代表人:蔡秀鑫,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男,生于1987年10月15日,土家族,中专文化,住湖北省恩施市,系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生于1971年3月22日,小学文化,从事木工行业,住湖北省恩施市。
被告:湖北地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辉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白云大道10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800055433401A。
法定代表人:朱莹莹。
原告恩施市鑫怡门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被告湖北地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勇,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湖北地辉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怡门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付清门窗扶手材料款和安装工资80000元整,并按照国家利率标准,支付相应利息;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和律师费;3.判决被告支付差旅费3000元(无数次往返恩施市至宣恩红岩卡工地及椒园政府)
事实及理由:原告鑫怡门业公司销售廖勇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门窗扶手订购合同,合同总价款为140160元,议后价后确定为140000元,此价款不含发票,属于税前价格。合同约定订金为30%(即人民币42000元),经双方协商,付定金30000元,同日,收到定金30000元。此后,原告公司安排紧急采购、生产、出货,并按期交货安装完毕。按照合同约定,安装完毕应支付原告96000元,余下的10%待验收合格之后结清。安装完毕后,并未收到分文款项,多次催收且无果,被告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吴炜谎称开发票了就付款,原告公司经过商议,未收取任何费用,开具全额发票并邮寄至被告公司,但之后并未收到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于2019年1月31日付款30000元给原告。剩余欠款80000元至今未付,故引起纠纷。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我,我没有意见,我可以和原告一起去向被告2要钱,因为我没有拿过任何门窗款。
被告地辉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在举证期内依法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具体意见如下:1.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地辉公司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鑫怡门业是与***签订的合同,合同中并没有地辉公司的盖章确认,在***向鑫怡门业出具的欠条的行为也是***的个人行为,和地辉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不能仅凭***写上了地辉公司的名称,就认定该欠款与地辉公司有关。事实上,地辉公司对***与鑫怡门业之间的并不清楚,更没有授权***向第三方采购材料的权利,更未对该欠款做出还款的承诺。应此,原告将地辉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无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2.地辉公司与***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已经了结。地辉公司之前涉及到的宣恩县椒园镇红岩卡易地扶贫搬迁安置工程中所有的款项已经结清。地辉公司和***之间的权利义务都已了结。***作为劳务承包人,已经在宣恩县劳动监察处出具了说明,所有涉及到该项目的费用都由地辉公司处理完毕。应此,无论本起诉讼的真实性如何,都应当由***个人承担和处理,与地辉公司无关。3.本案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仅就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欠条的出具时间为2018年9月30日,也就是说,***在与鑫怡公司在订立欠条之时,就应当开始计算诉讼时效,到原告起诉之时,已经过了三年的诉讼时效。应此原告丧失了胜诉权。
综上,原告的要求地辉公司承担法律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对地辉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鑫怡门业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18年9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恩施市馨怡门业工程订购合同》一份、宣恩县椒园镇红岩卡村民委员会于2019年9月5日出具的《交付证明》一份、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出具的《欠条》3张、二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务承包协议》一份,用以证明二被告未支付门窗款11万元。
证据二,银行转账凭证打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2的会计给我转款30000元的事实,尚欠门窗款8万元。
被告***、被告地辉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鑫怡门业公司销售廖勇与被告***于2018年9月3日签订《湖北省恩施市鑫怡门业工程订购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不含发票,属于税前价格),2018年9月20日前交付(包安装),解散方式及期限为先交30%定金,安装完毕后付合同总价款的60%,余款验收后结清,合同期限自2018年9月3日至2019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均盖章签字确认。同日,被告***给原告鑫怡门业公司的员工廖勇支付定金30000元。此后,原告鑫怡门业公司安排紧急采购、生产、出货,按期交货安装完毕,但被告未按约支付款项。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鑫怡门业公司出具一份《欠条》,载明:今欠到廖勇门窗及扶手货款110000元,欠款事由:因修建椒园镇红岩卡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3#工程。同日,原被告双方为到宣恩县劳动监察大队解决案涉纠纷,将劳务工资和门窗货款分开结算,被告***出具两份《欠条》,载明尚欠安装工资46050元及货款63950元,合计110000元。于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陈丽平给廖勇转账30000元。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门窗框8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人民法院。
另查明,原告在诉状中将被告地辉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列为吴炜,本院经审查,被告地辉公司已于2018年5月25日将法定代表人吴炜变更为朱莹莹。
本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鑫怡门业公司与被告***签订的《湖北省恩施市鑫怡门业工程订购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合同合法有效。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为140000元,被告***按约支付定金30000元,原告对椒园镇红岩卡村易地扶贫搬迁安置点房屋3#工程供应门窗,工程完工后,被告***与原告公司进行结算,并出具了欠条,确定尚欠门窗款及安装工资共计110000元,原告作为承揽人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部履行义务,被告***作为定作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门窗款及安装工资共计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主张。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鑫怡门业公司作为承揽方依约已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定作人理应按照约定向原告鑫怡门业公司支付货款,被告方未及时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于2018年9月30日向原告鑫怡门业公司出具欠条签字确认,未约定支付日期,此后,案外人陈丽平于2019年1月31日给原告鑫怡门业公司的员工廖勇转款30000元,故本案被告方逾期付款支付利息应自2019年2月1日开始计算,因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4.35%,故被告***应以欠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地辉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案涉承揽合同系原告鑫怡门业公司与被告***签订,合同中被告地辉公司未盖章确认,被告***向原告鑫怡门业公司出具的欠条,亦未有被告地辉公司的盖章确认,也未委托被告***代为处理该事宜,原告提交的二被告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被告虽对案涉工程的部分劳务进行承包,但其承包范围并未包含案涉承揽合同的内容。2019年1月31日案外人陈丽平给原告鑫怡门业公司的员工廖勇转款30000元,陈丽平是否为被告地辉公司的会计,均不影响原告鑫怡门业公司与被告地辉公司的关系,故案涉承揽合同系被告***的个人行为,与被告地辉公司无关。
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和差旅费的问题。原告方未举示证据予以证实,缺乏事实和法律上的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地科公司以本案超过诉讼时效为由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系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恩施市鑫怡门业有限责任公司门窗款及安装工资共计80000元,并自2019年2月1日起按照2019年2月1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损失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恩施市鑫怡门业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6元,减半收取93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76********(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李覃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向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