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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宜黄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1026民初119号
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进贤县高桥开发区李家路东320国道旁,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4081498006H。
法定代表人:余凤毛,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江西法剑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西永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大公路22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098081848G。
法定代表人:汪志飞,公司经理。
被告:宜黄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宜黄县工业园区丰厚小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26MA35G2RA31。
法定代表人:余海鹏,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联,江西宜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海公司)与被告江西永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景公司)、宜黄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园投公司)建设工程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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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宏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瑜军,被告永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志飞,被告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明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宏海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35万元及利息38179.16元,合计388179.16元(以上利息按同期贷款市场利率3.85﹪从2019年3月30日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之后利息仍要求计算至款清时止);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8年,园投公司将宜黄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标准厂房钢结构加工制作安装工程发包给永景公司,钢结构工程面积5000㎡。2018年9月10日,永景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全部转包给原告宏海公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单价510元/㎡,合同总价25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2018年11月27日,原告施工完毕。2019年3月,被告园投公司已使用该厂房。永景公司已支付原告工程款220万元,尚欠35万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交涉,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判。
被告永景公司辩称,我公司将钢结构网架工程分包给原告,当时说好要开230万元增值税发票,但目前原告只开了1586200元的发票。原告开齐发票,我公司才能付清工程款。
被告园投公司辩称,我公司不清楚永景公司与宏海公司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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间的转包或分包关系,我公司是将案涉宜黄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标准厂房整体发包给永景公司,含土建、钢结构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总价款700多万元。永景公司将钢结构工程转包或分包给宏海公司未经我们业主同意,该行为违法,不享有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我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我公司与永景公司是正常的结算和支付关系,我公司未收到相应发票,财务无法做账,另外我公司和永景公司之间合同还约定了质量保证金,因此工程款尚未付清。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8月20日,宜黄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将宜黄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标准厂房工程发包给江西永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双方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造价金额7122476.53元,工期100天等等。江西永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将其中的钢结构的施工内容分包给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双方约定网架及屋面钢结构综合单价510元/㎡(含税)。但是,永景公司与宏海公司签订了两份不一致的合同,对合同价款的表述不一,其中一份为“合同价暂定为1586200元(含税,16﹪增值税专用发票)”,另一份为“合同价暂定为255万元(含税)”。庭审中,永景公司、宏海公司双方对钢结构工程实际完成的合同价为255万元意见一致。永景公司已支付原告宏海公司工程款220万元,尚欠35万元工程款未付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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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查明,被告园投公司已支付永景公司宜黄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标准厂房工程的工程款590万元。园投公司、永景公司双方对工程质量保修也有约定,71.2万元为质量保修的履约保证金。目前案涉的宜黄电子信息产业园B区标准厂房工程已经交付使用。
本院认为,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原告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永景公司、园投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付清钢结构施工剩余工程款35万元,并支付迟延履行利息38179.16元。
被告永景公司抗辩,因为原告未提交足额的增值税发票,所以不予付款,只有当原告提交了足额的增值税发票,被告永景公司才履行付款义务。对于该争议问题,本院认为,永景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宏海公司,作为承揽人的宏海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作为定作人的永景公司主要合同义务是支付报酬。现宏海公司已经交付了工作成果,永景公司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报酬。开具增值税发票并非承揽人宏海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仅是附随义务,除非合同明确约定了先后履行顺序,否则永景公司不得以对方未开具增值税发票为由拒绝付款。本案永景公司、宏海公司双方的法律关系中,合同的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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存在同时履行抗辩关系,当事人不能以此为由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为此,对被告永景公司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园投公司抗辩,永景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宏海公司,未经园投公司同意,该行为违法,不享有有关司法解释关于工程款支付的规定,园投公司无义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建筑工程禁止转包,禁止违法分包。园投公司与永景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于工程分包的约定为“执行招标文件的约定”,两被告未提供招标文件,因此不能断定“永景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宏海公司是否属于违法分包”,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仍应支付工程价款。因此,即便“永景公司将钢结构工程分包给宏海公司系违法分包”导致合同无效,但案涉工程已交付使用,视为竣工验收合格,永景公司仍应按照实际情况支付工程价款。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发包人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综上,本院认为,作为发包人园投公司对永景公司欠付宏海公司工程款35万元,应当在其欠付永景公司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园投公司尚欠付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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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公司工程价款为7122476.53-5900000-712000=510476.53元。为此,园投公司应对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35万元承担付款责任。
对于原告宏海公司提出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38179.16元。本院认为,造成目前情况,宏海公司、永景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均存在过错,双方签订了两份不一致的合同,对增值税发票的开具约定不明。依照合同法,合同的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宏海公司应当履行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合同从给付义务,现在仍未开具,宏海公司也存在违约的行为。结合双方都互有违约的行为,本院对原告提出的迟延付款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西永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工程款35万元。
二、被告宜黄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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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驳回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61.3元,由原告江西省宏海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350.3元,由被告江西永景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宜黄县工业园区投资开发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21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贺红基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孙 炜
书 记 员 官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