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陕0703民初1796号
原告:***,男,生于1967年10月4日,汉族,住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汉台区太白路百嘉汇美居广场B座6楼602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987883211。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5月10日,住陕西省镇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省汉中市南郑区大河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诉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承担给付原告劳务费84065.2元及利息3647元的付款责任,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2、本案涉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系木工、电焊工,***全,并组成了一个劳务班组。2021年11月,原告经***介绍到南郑区梁山镇修建双柏小学,主要从事支模及焊接止水钢板、后浇带等工作,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修建总包人,***分包了部分工作让原告提供劳务。原告与***口头约定了工价按市场价格,由***每月从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处领取原告的工资,再将部分工资发给原告,由原告将工资发给其他工人。到2022年12月学校修好,***仅支付了部分劳务报酬,拖欠劳务费84065.2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供了劳务,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支付相应报酬。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法起诉。
被告***辩称,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劳务中的模板分项承包给***威达劳务有限公司,该分包合同合法有效,***作为***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在该项目中现场负责人,在案涉工程中属于履行职务行为,因此原告诉称的劳务费,应由***威达劳务有限公司来承担,与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无法律关系,***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诉请的劳务费单价与事实不符,***威达劳务有限公司不认可。***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劳务费共145414.4元,已支付138000元,仅欠原告劳务费7414.4元(2024年1月已付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应予以驳回。
被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3月2日,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工程名称为汉中市南郑区梁山镇双柏小学建设项目的模板工程分包给***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经人介绍到该建设项目中从事支模、焊接止水钢板及后浇带等提供劳务的工作,但没有签订书面劳务合同。原告与***威达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口头约定,由原告带领工人提供劳务,但对原告所完成支模、焊接工作如何计价双方未达成一致。原告主要在双柏小学建设项目提供了劳务。***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共支付原告劳务费138000元(2024年1月,***威达劳务有限公司按其认可的单价向原告支付7414.4元)。原告认为对其在该项目中完成的止水钢板及后浇带应按35元每米计算单价,但***威达劳务有限公司认为应按不超过15元每米计价。
另,本案经诉前调解,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诉讼中经核实,对原告所列劳务费用清单(包含草堰中学、南郑区医院零星劳务)***威达劳务有限公司的现场负责人***对原告完成的工作量无异议,但对单价问题持有异议,经调解双方仍各持己见。对原告所诉被告***是否为适格被告的问题,***辩解其为***威达劳务有限公司的监事,系***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在双柏小学建设项目的现场负责人,并非适格被告,且提交了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威达劳务有限公司签订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经本庭当庭向原告释明是否将被告***变更为***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原告仍坚持认为本案所诉劳务费与该公司无关,不同意变更。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用公示报告、劳务费清单微信截图(**),***提交的《模板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威达劳务有限公司企业信息等有效证据载卷佐证,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所完成的南郑区梁山镇双柏小学的项目工程中的劳务,系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承建的该项目的模板分项分包给***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威达劳务有限公司将支模、焊接等部分工作交由原告及其组织的工人完成,***作为***威达劳务有限公司监事,在该工程项目中系履行职务行为,向原告支付劳务费的民事责任应由***威达劳务有限公司承担。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该工程是由***个人从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以及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违法分包的事实;且原告也无确凿证据证实应按其主张的单价计算劳务费。因此本案原告主张由***支付劳务费及利息、陕西开龄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1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珊
二〇二四年二月八日
书记员张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