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

***、**呈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宁远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1126民初907号
原告:***,男,1965年7月28日出生,住宁远县。
原告:**呈,男,1971年7月14日出生,住宁远县。
原告:***,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住宁远县。
三原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生,湖南恳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宁远县舜陵街道泠江社区九嶷中路113号。
负责人:齐仁妹。
被告:**,男,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衡南县。
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五里牌街道车站中路289号五里牌街道办事处二楼。
法定代表人:胡韬。
原告***、**呈、***与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3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呈、***以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雷桂生、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新腾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呈、***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连带支付原告劳务工资共计234,000元;2、判决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连带支付逾期支付劳务费暂计25,740元(计息办法:本金234,000元,计息时间2021年3月1日至2022年3月31日,月利率1%);后期利息计算至2022年4月1日起本息清偿完毕时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7年6月,三原告经人介绍承包了由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总包承建的宁远县礼仕湾农村综合服务大楼建筑的劳务。2017年6月开工至2018年6月工程完工,经验收结算,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及**应付给三原告的劳务工资共计234,000元,二被告出具了欠条并承诺在2021年2月28日前支付全部劳务工资。支付期届满后,二被告借故不予支付原告的工资。原告申请宁远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进行调解,并达成了调解协议,但二被告又拒不履行调解协议。原告以多种方式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劳务工资,但被告拒绝支付原告的劳务工资。被告新腾公司是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的上级公司,与本案也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为便于查明本案的事实,确定法律责任,追加新腾公司为本案被告。综上所述,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被告新腾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辩称,尽快达成协议,先只还本金,利息后面再协商,这个事情全部由答辩人**承担,跟被告新腾公司、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无关,等庭后再进行协商,7月内还款本金。
原告***、**呈、***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欠条,拟证明被告欠原告劳务工资的事实;2、调解书,拟证明被告欠款以及调解的欠款。被告**对三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欠条是我写的,但公司的章是原告盖的,公章在原告手上;调解书上字是我写的,但公司的章是原告盖的。本院对原告***、**呈、***提交的1号、2号、3号证据认证如下:1号、2号、3号证据形式和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新腾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认定如下事实: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成立于2021年6月1日,被告**原系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负责人,2021年6月24日,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负责人变更为齐仁妹。2017年6月,原告***、**呈、***经人介绍承包了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兴建宁远县礼仕湾农村综合服务大楼建筑工程。2017年6月开工至2018年6月工程完工。2021年1月25日,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向原告***、**呈、***出具一份内容为“我司在承建宁远县礼仕湾农村综合平台项目施工中,目前尚欠***、**呈、***等民工工资款贰拾叁万肆仟元整(¥234,000.00),于2021年2月28日归还全部欠款”的欠条,欠条加盖了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的印章,被告**在欠款人处签名,并注明自己的身份证号。因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呈、***于2021年5月13日向宁远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立即给付劳务工资234,000元。宁远县联合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法院调解室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永宁联人驻法调字(2021)051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及当事人**同意给付***、**呈、***劳务工资234,000元。定于2021年6月30日给付***、**呈、***三民工劳务工资54,000元;定于2021年8月30日给付***、**呈、***三民工劳务工资80,000元;定于2021年10月31日给付***、**呈、***三民工劳务工资10,000元。二、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及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逾期未给付,***、**呈、***三民工就未给付的逾期部分劳务工资金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逾期之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并与拖欠的劳务工资一并要求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及当事人**给付。……”被告**于2021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20,000元,于2022年1月31日向原告***支付5000元后,未支付剩余款项,原告***、**呈、***遂于2022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原告***、**呈、***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3.7%。
本院认为,原告***、**呈、***向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提供劳务,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应当支付劳动报酬。且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与三原告经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达成调解协议,应当按照调解协议履行给付义务,但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呈、***支付劳动报酬,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关于原告***、**呈、***要求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支付劳务工资23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即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5,000元后,还应当支付209,000元。因三原告已经于2021年5月25日与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达成调解协议,对双方的欠款数额、履行期限、违约责任进行了变更约定,应当按照双方调解协议的约定来支付逾期利息,结合被告**于2021年9月5日支付20,000元欠款、于2022年1月31日支付5000元欠款的事实,本院对原告***、**呈、***要求被告新腾公司宁远分公司、**按月利率1%自2021年3月1日开始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即逾期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1年9月4日;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呈、***支付劳务工资209,000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23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7月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1年9月4日;以214,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5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2022年1月30日;以209,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31日起按年利率3.7%计算至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清偿全部欠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呈、***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96元,减半收取2598元,由原告***、**呈、***负担278元,由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宁远分公司、**负担23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应当向本院书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权利。
审 判 员 张  艳
二〇二二年八月九日
法官 助理 欧阳春兰
代理书记员 黄 兴 雨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二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
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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