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

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湘0105执恢49号
申请执行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营业场所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捞刀河街道彭家巷。
负责人:吴志理,行长。
被执行人**增,男,汉族,1967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张春香,女,汉族,1970年9月23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华,男,汉族,1970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周兰花,女,汉族,1975年4月2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封辉,男,汉族,1986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王清平,男,汉族,1985年4月18日出生,住湖南省衡南县。
被执行人全宏明,男,汉族,1990年12月4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全宏昌,男,汉族,1992年8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双牌县。
被执行人黄晒,女,汉族,1991年6月7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县。
被执行人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泷泊镇紫金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00077229968X5。
法定代表人:全宏昌。
被执行人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88号省建设厅0栋102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0100099485449D。
法定代表人:封辉。
被执行人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双牌县紫金中路3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431123668579526X。
法定代表人:黄晒。
申请执行人长沙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行申请执行被执行人**增、张春香、**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312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生效法律文书载明:原、被告一致确认,截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增、张春香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50万元及利息474102.53元(利息计算至2019年12月21日,此后利息依合同约定继续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被告**增、张春香承诺于2020年9月30日前结清上述贷款本息及原告已垫付的本案诉讼费43822元;若被告**增、张春香未按上述约定按时足额还本付息,原告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对被告**增提供的抵押房产(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9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5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6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8号)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增、张春香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1月8日立案执行。
本院立案执行后,依法采取了如下执行措施:
1、本院于2021年1月8日、5月25日发起总对总网络财产查控。经查,被执行人**增、张春香、**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暂未发现银行存款、互联网银行、证券、车辆、不动产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冻结被执行人**增、张春香、**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
2、2021年1月20日,本院向被执行人**增、张春香、**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邮寄送达了传票,被执行人**增、张春香、**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
3、2021年1月26日,本院向长沙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发出协助调查函,经查,被执行人**增名下有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88号湖南省建设厅106、113、114、116(权证号码:×××89、×××95、×××96、×××98)的房屋,已被我院轮候冻结,暂无处置权。
4、2021年5月20日,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增、张春香、**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并在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上公布。
5、2021年5月25日,本院对被执行人**增、张春香、**华、周兰花、封辉、王清平、全宏明、全宏昌、黄晒、湖南新祥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湖南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发出协助调查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6、在执行案件办理期间,本院分别在长沙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湖南省监管局、长沙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等单位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住房公积金、收益类保险、金融理财产品、股息红利情况,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
上述执行情况及执行信息,本院于2021年5月25日告知了申请执行人,并要求其提供其他财产线索,但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本院告知了申请执行人本院所采取的上述执行措施,因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将依法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表示同意。
本院认为,截止2021年5月26日,本案应执行的标的为本金105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已执行到位0元。经本院采取上述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20)湘0105民初3127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可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义务,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义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再次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若申请执行人需要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十五日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书;逾期未提交,查封、扣押、冻结措施自动解除,造成的损失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余志顺
审 判 员  周 博
审 判 员  石时进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  曾 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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