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64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解放路**省建设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100099485449D。
法定代表人:胡韬,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辉,男,住湖南省衡南县,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住所,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坨院街道办事处**社会信用代码92431202MA4M6RHK2T。
主要负责人:李国强,该租赁部实际经营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湖南存远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11月14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上诉人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昌达租赁部)、***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辉与被上诉人昌达租赁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林均参加询问,***经本院通过电话、短信及电子方式送达询问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参加诉讼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9)湘12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系***对外签订,并非上诉人签订,也未授权***对外以上诉人名义签订任何租赁协议,亦从未向***提供“项目部公章”。昌达租赁部与新腾公司所签订的合同是***私自签订的,以案涉项目部名义签订,并非公司合同公章,在签订租赁合同时昌达租赁部并未审查***的代理权限,以及是否为上诉人员工的身份资格,至今为止我公司也未看到昌达租赁部提供***的有效授权及证明,昌达租赁部未尽谨慎交易的义务。从一般常识可以看出公司签订合同不会用项目部的公章进行签订,由此可知昌达租赁部明知***系伪造公章还与其签订合同。上诉人从未设立项目部,更未刻制项目部公章,也没有对外宣称。一审法院在***未到庭的情况下,仅依据加盖项目部公章的租赁协议即认定租赁协议系上诉人与昌达租赁部具有签订合同的真实意思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仅依据昌达租赁部提供的发货单和月结算统计表即认定租赁器材数量是错误的。发货单和月结算统计表均为昌达租赁部自行制作确认,在无其他相关证据共同证明的前提下,无法核实其真实性。3.一审法院支持昌达租赁部提出的违约金及继续履行租金的诉讼请求,明显扩大上诉人的责任义务。即使认定《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真实有效,在上诉人未能按期向昌达租赁部支付租金费用,上诉人已承担相应违约责任时,一审法院仍判处上诉人应继续承担器材租金费用。因昌达租赁部的损失通过违约金部分已能得到弥补,责任上诉人另行支付后续租金费用明显扩大上诉人的责任义务。4.湖南新腾公司不是昌达租赁部的相对人,并未有合同约定的支付义务,且昌达租赁部并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本身存在违约行为,违约金系一方违约对的替代,违约金高于损失的30%一般认为违约金过高,昌达租赁部所主张的后续租金,实际上是***对所租赁建筑器材占有的费用,昌达租赁部未实际向***主张过归还,况且租赁器材并不是新腾公司实际占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正确,希望改判驳回昌达租赁部的起诉。
昌达租赁部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如下:1.涉案的项目,棚户区改造在项目系上诉人所承建,在一审法庭调查及双方质证阶段均已证实,上诉人作为合同的相对方,项目的实际受益人有义务来偿还租金,以及归还建筑器材。2.案涉《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的谈判、履行等交易行为均发生在上诉人所承建的项目期间,且上诉人在该项目成立项目部,***在上诉人的项目部作为项目部工作人员,出现在现场,也是整个租赁关系交易中作为上诉人的代表人来和被上诉人租赁部接洽的。被上诉人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所作行为为职务行为,后果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毫无理由和事实依据,***作为上诉人的授权代表人,在租赁合同中签字认可,本案的项目施工方也为上诉人,上诉人应当承担合同相对应的义务。一审判决正确,适用法律恰当,应当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
***未答辩。
昌达租赁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所欠租金29325.0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3、请求判令被告归还钢管6720米、扣件3050套、顶托200套;4、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违约金6280.9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和保全费用。以上共计35606.01元(不含后续租金、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新腾公司开发建设“辰阳镇丹山社区和平村棚户区”项目。***系新腾建设公司辰阳镇丹山社区和平村棚户区项目部授权代表人。新腾建设公司辰阳镇丹山社区和平村棚户区项目部(乙方)与原告(甲方)签订《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约定:“一、租赁器材租用单价为:钢管每米每日租金0.0006元、扣件每套每日租金0.0004元、顶托每支每日租金0.03元。结算方式:四、结算方式:按日计算,根据甲方提供的租金费用计算,每月底结算一次,并由双方签字认可。若乙方没在租金费用结算单上签字,则以甲方提供给乙方的材料发(收)货凭证所做出的租金费用结算单为准,该租金费用结算单做为乙方支付租金的有效依据。乙方必须在下月8日前交纳上月租金,最迟不超过十日,否则按本合同的第九条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如有租赁材料损失或退还不足的,乙方则按本合同规定的赔偿单价赔偿给甲方。乙方赔偿款未付之前,租金继续计算,甲方何时收到乙方材料赔偿款,何时终止租金结算。九、责任及其义务:租赁期间,乙方必须遵守合同,如果乙方违反本合同的规定,应按所欠的租赁器材租金费用总额(以全部租赁物资发料单为计算依据)每日1‰支付违约金给甲方。十二、乙方指定经办人、领料人为张承熊、王祥,身份证号码为王强512322196506047775,若经办人有变动,乙方应书面通知甲方,并委托新的经办人。”2017年1月14日至16日期间,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共向被告出租钢管6720米、扣件3050套、顶托200支,收货人王强签名接收。之后,因新腾公司与***未能按约定期限支付给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款项,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辰阳镇丹山社区和平村棚户区项目部系新腾公司设立。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与项目部所签《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义务。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已向项目部提供了租赁物资,被告在收到租赁物资并使用后既未能完全退还亦未能支付租金,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审理中,争议双方对解除《租赁合同》均无异议,且该《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的解除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请解除《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请返还租赁建筑材料钢管6720米、扣件3050套、顶托200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诉请支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所欠租金29325.0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止的后续租金,由于新腾公司确实未将租赁物资归还之情形,而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计算租金的依据及标准符合租赁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对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该诉请,法院予以支持。按租赁合同约定,新腾公司未按时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金,且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计算违约金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其诉请被告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违约金6280.9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利率1‰)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作为新腾建设公司辰阳镇丹山社区和平村棚户区项目部授权代表人,新腾公司对***的代表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昌达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要求***与新腾建设公司共同承担责任的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规定,判决:一、解除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昌达租赁部)与新腾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二、限新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昌达租赁部)支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所欠租金29325.0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后续租金。三、新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昌达租赁部)返还租赁建筑材料钢管6720米、扣件3050套、顶托200套。四、新腾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昌达租赁部)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违约金6280.9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五、驳回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昌达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原审原告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于2018年11月21日更名为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新腾公司是否应对案涉租赁合同承担责任,案涉违约金是否过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具体到本案中,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辰阳镇丹山社区和平村棚户区项目部系新腾公司内设机构,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应由其设立单位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作为该项目部的授权代表与昌达租赁部(原岩头租赁部)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系项目部授权行为,其法律后果由委托人承担。新腾公司上诉主张两个事实,一是案涉项目并不是由新腾公司实际开发而是由开发商案外人建祥公司实际施工,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是新腾公司对一审判决认定的建筑器材的数量及金额存有异议,认为没有新腾公司的工作人员签收,不足以证实确系由新腾公司实际承租。经查明,案涉建筑器材租赁协议约定的经手人即领料人为王强,与该租赁部的发货单上签收人王强能够吻合。新腾公司以相关发货单上经手人王强不是新腾公司的员工为由进行抗辩的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新腾公司提出本案系昌达租赁部与***合伙诈骗,既未能提供其向公安机关举报的证明材料,亦未能提供初步证据证实双方存在恶意串通或共谋欺诈行为,对其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至于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还涉及案外人开发商是否存在其他侵权行为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可另行救济。
此外,关于上诉人新腾公司提出原判决确定的违约金过高的问题。本院认为违约金是否过高的考量基础是基于一方的违约行为造成非违约方的损失。案涉合同约定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日利率1‰,以此为标准计算违约损失已达年利率36%。经本院二审向昌达租赁部核实,租赁部确认违约损失仅为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请求、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进行调整。”鉴于昌达租赁部不能就资金占用期间损失进行举证或进行合理说明,综合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同类型案件的处理标准,本院酌情确定按月利率1%确定案涉违约金标准较为妥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处理结果不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即“一、解除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与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于2017年1月13日签订的《怀化市建筑器材租赁周转材料出租合同》;二、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至2018年5月31日止所欠租金29325.08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1日起至建筑器材归还之日止的按租赁合同约定计算的后续租金;三、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返还租赁建筑材料钢管6720米、扣件3050套、顶托200套”;
二、撤销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2019)湘1202民初233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第五项,即“四、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支付截止2018年6月5日违约金6280.93元,并支付自2018年6月6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的后续违约金(按日率1‰);五、驳回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现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二、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以欠付租金为基础按月利率1%标准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租金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原鹤城区岩头建筑器材租赁部)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9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90元,由上诉人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负担600元,由被上诉人鹤城区昌达建筑器材租赁部负担9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夏英姿
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田利文
书记员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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