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12民终15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2年6月7日出生,住辰溪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6月1日出生,住怀化市鹤城区。
原审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市芙蓉区解放路**省建设厅****。
法定代表人:胡韬。
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辉,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辰溪县辰阳镇东风东路div>
法定代表人:钟丽琴,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湖南新腾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腾公司)、辰溪县建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封辉到庭参加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辰溪县人民法院(2020)湘1223民初312号民事判决,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本案被上诉人卖给游中权和孙继胜的木方是该二人与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案涉丹山社区和平村项目部与游中权和孙继胜二人签订的承建合同是双包合同,该二人对外所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本项目部无关,上诉人无付款义务。(二)由于游中权和孙继胜二人失联,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上诉人才借给游中权与孙继胜2万元钱,用于支付被上诉人货款。(三)案涉木方的结算上诉人不清楚,负责签收的是游中权和孙继胜二人的家乡人,上诉人不认识负责签收的人员。上诉人在入库单上签字,仅能证明有那么一回事。(四)由于被上诉人出示的上诉人的签字系复印件,上诉人要求出示原件。
***辩称,1.答辩人不认识游中权、孙继胜、向明海和王强等人,仅认识***。上诉人以建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对外签订发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向答辩人购买木方,答辩人是向上诉人出售,而不是向游中权等人出售。2.上诉人聘请的工地工作人员签订确认了数量价格,材料款为37626元,上诉人也在货单上签字确认,也付了2万元货款,足以证明其认可答辩人是与其发生买卖关系。请求二审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新腾公司述称,本案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私人协议,没有经过本公司签字,与本公司无关。
建祥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给付材料款17626元及资金占用费11280.74元(起止时间2017年5月29日至2020年3月30日止,共计32个月按月息2分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19日,建祥公司项目部与新腾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承包合同》,约定由新腾公司为建祥公司对位于辰溪县××镇××社区××村××区改造项目中的“天心家园”实施基础安装工程,***以建祥公司负责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签订后,***在***处购买材料木方,2016年11月3日,***向丹山社区棚户区改造项目部运送木方,具体数量为3米长的木方2358根,2米长的木方996根,经与项目部的工作人员向明海、王强签收并确认材料款的价值为37626元。2016年12月16日,***侄子孙继胜对上述金额,签名确认。2017年5月29日,***对其侄子孙继胜所确认的金额予以认可,并约定结算后统一按比例支付。并加盖新腾公司辰阳镇丹山社区和平村棚户区项目部公章。随后***支付20000元材料款。余款至今未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材料款17626元及占用期间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向***购买木方,双方之间系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在收到***建材后,应该及时支付货款。***拒不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对***要求***剩余货款17626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的身份,即其是否能代表建祥公司或者新腾公司;二、***能否主张逾期付款的资金占有利息。对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明知***私人挂靠在建祥公司,不是新腾公司的代理人,即使结算单有新腾公司项目部的公章也不构成表见代理,故对***要求新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依据提供的《建筑安装承包合同》主张***是建祥公司的负责人,因该份证据系复印件,且无法看清合同的内容,对真实性无法认可,且双方的结算单,只有***及其工作人员的签字,***的偿还2万元货款也不是通过建祥公司的账户。***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建祥公司是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故对***要求建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第二项争议焦点,根据***在结算单上的签字,原、被告双方未明确具体付款期限,***可以随时要求对方支付货款,故对***要求***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费的请求,因无合同约定,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支付货款17626元;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是否应承担付款责任。
结合查明的事实,***挂靠发包方建祥公司进行工程项目的开发。***向案涉项目工地供应木材,未与对方签订买卖合同,但在***持收条要求支付木方款结算时,***确认了木方供应情况,并承诺按比例支付,且实际支付了2万元。***向***确认货款并实际支付的行为足以使***认为系与其发生买卖合同关系,其要求***对案涉货款进行支付并无当。***主张系孙继胜与游中权与***发生买卖合同关系,以及已经支付的2万元系其向孙继胜、游中权二人的出借款均缺乏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至于***与该二人之间是何种关系是另外的法律关系,不能对***课以过高的举证证明义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23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利建
审判员  夏英姿
审判员  胡海雄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田利文
书记员向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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