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陕07民终91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8年4月10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宣汉县,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海、曹宇豪,陕西索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红贵,男,汉族,1982年1月24日出生,住址陕西省汉中市宁强县,公民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波,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061932581B。
法定代表人:徐星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山,该公司紫薇公馆项目部项目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艳,陕西嘉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570677638H。
法定代表人:金小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商铺。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700730410263N。
法定代表人:金韬,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煊,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王红贵、被上诉人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原审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2019)陕0702民初14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睿海、曹宇豪,被上诉人王红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丛波,被上诉人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江山、赵艳,原审被告汉中城市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原审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煊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提出: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零星用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一被上诉人应支付用工费欠款55426.9元。第二被上诉人应对第一被上诉人欠付的55426.9元用工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针对***的上诉,被上诉人王红贵答辩提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l、请求依法判令第一、第二、第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欠款964l6.9元;2、请求依法判令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3、请求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8年第四被告汉中金泰房地产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泰公司)开发汉台区XX城XX公馆XX号楼、XX号楼,金泰公司将该工程发包给第三被告汉中城市建设集团公司施工(以下简称汉中城建公司),汉中城建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劳务施工分包给第二被告汉中市星宇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汉中星宇公司),2018年7月20日第二被告汉中星宇公司与王红贵签订《砌体劳务承包合同》再次将XX城XX公馆二期砌体工程施工分包给第一被告王红贵。20l8年12月11日,第一被告王红贵与原告签订《工程承包协议书》,约定XX城XX公馆XX号楼砌砖、内外墙抹灰、屋面找平、斜屋面盖瓦部位打混泥土等工程分包给原告,各分项工程分别按工程量计算工程款。合同签定后,原告组织人员及工具进场施工。2019年1月10日,第一被告王红贵再次和原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XX城XX公馆34号楼分包给原告施工,施工期间星宇公司所用原告的工人,所产生的费用由星宇公司本栋楼管理人员(公司用工人员)签字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技工工资200元/天、普工工资100元/天。2019年1月11日第一被告王红贵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王红兵班组工人在XX城XX公馆XX号楼项目用工费用如下:1、技术93个×200元=18600元。2、普工348.4个×100元=34840元。3、变更拆墙砖量1986.9元,合计55429.9元。”2019年2月27第一被告王红贵与原告签订了XX城XX公馆XX号楼结算单》,经双方确认结算工程费用合计360540元,已付319550元,下欠40990元。另查明,金泰公司就该项工程向汉中城建公司支付工程款820万元,汉中城建公司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向星宇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4695726元,XX城XX公馆XX号楼砌体工程向王红贵支付工程款35985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诉请的用工费用55426.9元,原告提举的证据有第一被告王红贵出具的欠条、原告与第一被告王红贵签订的《补充协议》及《签工单》19张,第一被告王红贵当庭否认存在原告组织零星用工事实,第二被告星宇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55426.9元用工费系虚构用工,无事实依据,星宇公司管理人员刘某某当庭的证言证实原告提交的《签工单》系其事后一次性补签的,对实际用工原因及用工数量未做确认。原告及第一被告也未按照星宇公司《施工现场临时用工管理条例》规定的流程每周报项目经理审批签证,每月25日将临时用工报星宇公司财务审核,第一被告王红贵虽然向原告出具了欠用工费用55426.9元的欠条,但原告提举的《用工单》不能充分证明原告向星宇公司提供零星用工的事实。故对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因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发包人金泰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向汉中城建公司支付了工程款,承包人汉中城建公司、分包人星宇公司亦按照合同约定向合同向对方支付了工程款,故对原告诉请第二、三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四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第一被告王红贵应当依照与原告的工程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下欠的工程款409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王红贵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099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210元,减半收取1105元,由被告王红贵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申请兰某斌、陈某华、王某、彭某银、陈某军、王某某、杨某英七名证人出庭作证,该七名证人证言,仅能证实***与他人存在劳务用工关系,对该部分证言内容予以确认,但出庭证人证言均不能证实***组织实施了合同外零星用工的事实,故对上诉人***主张的出庭证人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中,上诉人***是否存在合同外组织零星用工的事实?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支付上诉人该部分用工费用?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法院作出判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与被上诉人王红贵于2019年1月10日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内容为“……施工期间星宇劳务公司所用***的工人,所产生的费用由星宇劳务公司本栋楼的管理员签字生效”,该内容与星宇公司有关联,但该协议并无星宇劳务公司盖章或签名。同时该协议签订次日即2019年1月11日王红贵即基于此协议向***出具了欠条,故该补充协议及欠条从内容和时间上均不符合常理。上诉人***在一审中还提交了19张零星用工签工单,但经审核,签字落款时间在前的签工单排在签字落款时间在后的签工单后面,亦不符合常理,且该签工单的签字时间与星宇公司对签工单财务审核的相关要求不符。一审庭审中,证人刘某某出庭证实该19张签工单系事后一次性补签,对实际用工原因及用工数量未做确认,故该19张签工单无法作为证实***存在组织合同外零星用工事实的证据。二审出庭的证人也仅能证实出庭证人与***有劳务用工关系,并不能证明本案***存在合同外组织零星用工的事实。故***所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其主张事实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要求王红贵支付零星用工费用55426.90元,以及驳回其要求星宇公司、汉中市城建公司、金泰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86元,由上诉人王红贵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庞军权
审判员刘晓敏
审判员张小娟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高飞
 
书记员李姿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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