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2)陕0703执异10号
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晓勇,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欧振雄,陕西华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叶斌,公司员工。
申请执行人***,男,1978年12月25日出生。
被执行人**,男,1983年3月4日出生。
本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本院作出的(2020)陕0703执1101号冻结、划拨被执行人**以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汉中市南郑区***镇政府郑家坝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工程款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举行听证会进行了审查。本案异议人委托代理人、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到庭参加了听证。现已审查终结。
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称,2018年3月21日,异议人与汉中市南郑区***镇人民政府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修建***镇郑家坝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工程,***镇政府至今尚欠部分工程款未付。法院在执行***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将南郑区***镇人民政府应支付给异议人公司的工程欠款冻结、划拨并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侵害了异议人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请求中止执行,并执行回转。
申请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是挂靠异议人公司承包***镇郑家坝搬迁集中安置二期工程,**是实际施工人,***镇政府应支付的工程款是被执行人**的财产,法院对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被执行人**辩称,被执行人与异议人是挂靠关系,异议人除收取管理费外,其他施工、验收等事务均由被执行人决定、负责,对法院执行无异议。
本院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陕0703民初192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利息45000元(该利息算至2020年8月10日),合计345000元;2020年8月11日至借款本息清偿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按月利率1﹪计付;承担本案受理费3237.5元。判决生效后,因**未履行,***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后,**向本院申报其财产时,明确其在南郑区***镇郑家坝安置区二期有应收工程款100余万元。汉中市南郑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出具证明,证明“**以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义在我镇中标郑家坝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房建工程审计总价478.213万元,基础设施59.19元,合计573.403万元,已拨付462万元,欠付工程款75.403万元。本院在调查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员工时,员工证实南郑区***镇郑家坝移民搬迁集中安置点项目二期工程系被执行人**挂靠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具体施工等事项由**负责,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只收取相应管理费。本院遂作出(2020)陕0703执1101号执行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南郑区***镇人民政府协助本院冻结、划拨应支付给**的工程款。2021年8月,汉中市南郑区***镇人民政府向本院执行案款专户拨付应支付给**的工程款15万元,本院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2022年3月,本院依法裁定从南郑区***镇人民政府账户划拨应支付**工程款225554元,此款已支付给***,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已以执行完毕结案。
另查明,2018年3月21日,南郑区***镇人民政府(原南郑县***镇人民政府)作为发包人与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南郑县***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及《南郑县***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基础设施配套工程》合同协议书,约定由承包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按照约定组织完成工程施工,确保工程质量和安全,不进行转包及违法分包,被执行人**作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在《南郑县***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合同协议书签名,但合同签订后,由被执行人**实际组织施工,并实际办理竣工验收及结算手续。
本院认为: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南郑区***镇人民政府签订《南郑县***镇郑家坝移民搬迁安置点二期》等合同协议书,但证据证实是被执行人**挂靠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该工程后,由被执行人**负责具体组织施工、竣工验收、结算等事项,**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案外人除其收取一定管理费用外,其余工程款**享有支配权利,系其当然财产,在被执行人**不能履行向申请执行人偿还借款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对其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无不当。而且本院在执行中,并未对剩余全部应收工程款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剩余部分能够足额支付案外人管理等费用,并未侵害案外人财产权利。同时,本院已于2021年8月、2022年3月两次从南郑区***镇政府执行到位的工程款已全部支付给了申请执行人,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件已执行完毕,该案执行程序已终结。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二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案外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刘汉军
审判员 杨智勇
审判员 王 瑛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五日
书记员 贾紫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