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汉中市南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703民初2491号
原告:***,男,1981年2月11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陕西达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原南郑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系该镇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干部。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镇干部。
第三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某某某镇政府)、第三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禹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2017年9月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郑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无效;2、依法判决被告立即给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477011.99元,并自2019年3月15日起至实际工程款**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原告支付利息(截止2022年6月20日利息约为1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负责组织建设位于南郑县某某某镇的***工程建设项目,并发布招标公告。由于原告无建设资质,经与第三人协商,第三人同意借用资质给原告,并同意原告以第三人名义投标该工程。2017年9月8日,经过招投标程序,由第三人中标负责承建***工程建设项目。之后,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南郑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原告开始施工建设。在工程建设过程中,从工程资金的筹措、施工材料购买、机械设备租赁,施工人员组织、工资发放等,全部由原告自行解决,第三人也没有参与,更没有投入资金。根据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南郑县某某某镇人民政府***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第三部分专用合同条款第12.4.1条约定,关于付款周期,进场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30%,主体完工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50%,装饰工程完工后付合同造价的15%,其余5%待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除留2%的保修金外一次**。同时,第16.1.2条第(2)项约定,因发包人原因未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合同价款,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该工程于2019年3月15日进行了竣工验收,工程质量达到合格标准,同时,2020年1月7日,该工程也进行了竣工结算审核,涉案工程的核定价格为1477011.99元。现该工程也早已投入使用,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支付工程款,但截止目前,被告未给原告支付任何工程款,从而使原告的合法权益受到了侵害。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三条的相关规定,原告特此起诉,具体诉讼请求如前所述,望判如所请。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辩称,案涉***工程现在已完工并投入使用是事实。2017年某某某中学和南郑县工业园区同是***的扶贫包联单位,原旧桥被水毁后,因没有资金迟迟未审批,后某某某中学和南郑县工业园区提出由他们两家想办法申请项目和资金来修桥,修建的前期招标代理设计监理等手续都是由园区办主导办理的,某某某镇政府并未参与,只是让镇政府出面帮忙招个标,其他过程并未参与。如果南郑县工业园区和某某某中学愿意和被告一起承担工程款,被告愿意出一部分,但被告不应该是主要责任方。原告开始没有按设计施工,部分整改后导致成本增加。被告认为其审计程序不合法,现桥梁是否验收也不清楚。
第三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述称,原告借用第三人公司资质属实,但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协议,亦未收过管理费或开过票,第三人公司没有参与这个工程,是否以公司名义和被告签订合同也不清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8日,第三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某某某镇***工程建设项目,并与被告某某某镇政府签订该项目的合同书。该合同约定工程名称:***工程建设项目,工程地点:南郑县某某某镇,签约合同价为661000元。付款方式为:进场7日内付合同造价的30%,主体完工7日内后付合同造价的50%,装饰工程完工后付合同造价的15%,其余5%待工程竣工决算审定后除留2%的保修金外一次**。第三人禹兴公司与被告某某某镇政府签订该合同后,合同中所涉工程实际均由原告***组织施工完成,于2019年3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审查结论为:合格。2020年1月8日,由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南郑县某某某镇***工程建设项目结算审核报告,并附工程结算审查定案单,审定工程造价:1477011.99元。被告某某某镇政府、第三人陕西禹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在该定案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后因被告某某某镇政府一直未支付该工程款,原告遂诉至法院,并提出前述请求。
上述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第三人企业信息查询截图、桥梁施工资料及现场照片一组,经质证均无异议,应予认定;对原告方提交的***工程建设项目合同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资料,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但未能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对前述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案涉工程建设项目合同是否有效;二、被告是否是欠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三、工程款金额及逾期利息是否应支持。经查,被告某某某镇政府与第三人禹兴公司系涉案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完成涉案工程项目并经验收合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规定: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故原告***借用第三人禹兴公司的资质与被告某某某镇政府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依据该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告***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应予支持。同时按照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被告某某某镇政府系案涉工程发包人,应当依法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案涉工程经陕西春秋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结算审核,最终审定工程造价为1477011.99元,被告某某某镇政府尚未支付,被告虽提出该工程应由被告和南郑县工业园区、某某某中学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并对审计程序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支持,案涉工程建设合同书、竣工验收报告、结算审核报告均有被告某某某镇政府**及单位负责人签字确认,被告作为建设单位,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本案中,涉案工程于2019年3月25日完成竣工验收,2020年1月8日审定结算,其利息应自2020年1月9日起,按照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以被告某某某镇政府欠付金额为基数计算。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477011.99元及利息149832元,合计1626843.99元(利息自2020年1月9日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15%暂计算至2022年6月20日,后期利息续计至**之日);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42元,由原告***负担9721元,被告汉中市南郑区某某某镇人民政府负担97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杨 楠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