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2857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张志稳,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
法定代表人:陆华,执行董事。
关于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与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苏062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依据该法律文书:
被告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8月13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259880元。
执行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执行裁定书、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分别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对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
3、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信息。
4、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且房地产已另案抵押给海安县海陵中小企业担保有限公司,本案已轮候查封。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
6、2018年11月23日,本院约申请执行人到院谈话,向其告知了以上执行进程,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本案程序终结。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0元。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已停产歇业,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车辆,房地产已另案抵押给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安支行,本案已轮候查封,另本院已将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同时对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的强制措施。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8)苏0621民初2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任智峰
审判员 储 俊
审判员 韩潇沛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陈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