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21民初2718号
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9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稳,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公司职员。
被告: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县海安镇自由村四组。
法定代表人:陆华,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诉被告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07500元及利息49800元,以及从2018年5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2倍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0日、10月25日,被告向原告购买高低压配电柜,共计货款457500元,被告陆续支付货款250000元,尚欠货款2075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货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
被告海岩公司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确认事实如下:原告鑫源公司系高低压开关柜及成套设备生产企业。2014年6月10日、10月25日,被告海岩公司与原告鑫源公司订立买卖合同,被告海岩公司向原告鑫源公司购买高低压配电柜,总价款457500元。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定金为合同总价的30%,余款为合同价的70%,安装通电后两个月内付清。2014年10月,鑫源公司为海岩公司安装通电,海岩公司陆续支付货款250000元,被告海岩公司尚欠原告鑫源公司货款207500元未能给付,引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海岩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鑫源公司向被告海岩公司供货,被告海岩公司应当按约于2015年1月支付货款,逾期付款,应当支付利息,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未约定,可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海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供反驳原告主张的证据,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应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20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1月1日起,以本金2075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的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60元,减半收取2580元,由被告南通海岩新材料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16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判员 毛中海
二〇一八年五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吉莉莉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