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981民初3968号
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海安镇丹凤路29号。
法定代表人:张志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进,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忠泉,江苏海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东台市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东台市溱东镇周夏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姜良宽,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与被告东台市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宇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源公司、被告星宇公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30000元及自2015年8月8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25日,原、被告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一份,次日星宇公司支付定金10万元。2015年6月12日,原告按合同约定送货,被告方签字确认。后被告又支付货款17万元,尚欠货款3万元,请求法院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星宇公司辩称,1、对与原告鑫源公司发生买卖关系,尚欠3万元货款的事实无异议;2、原告负责安装调试后没有出具相应报告给被告,导致供电部门无法验收,设备无法正常使用;3、原告所供货物存在一定的质量问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律师代理费问题,为证明律师代理费由被告负担,原告提交了律师函、邮寄手续并认为被告已经签收。律师函载明:“…最迟2015年11月10日前将上述货款直接汇至鑫源公司财务,否则,贵公司不仅要支付上述货款还应承担…,律师代理费等由此形成的全部经济损失。”关于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问题,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该3万元的支付期限为(相关设备)通电后两天内付清,且双方一致认可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6日。另查明,被告星宇公司变更前的名称为东台市星宇合金制造有限公司。
审理中,依原告鑫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裁定对被告星宇公司价值4万元的银行存款或等价财产予以保全。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鑫源公司与被告星宇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星宇公司欠鑫源公司货款3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予以认定。故鑫源公司要求被告星宇公司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该3万元应于相关设备通电后两天内付清,而双方一致认可的通电时间为2015年8月6日,故利息应当自2015年8月9日起算。关于律师代理费,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没有关于此项费用由谁负担的约定,且在被告未作明确表示的情况下,律师函中所载的加重被告负担的规定,不具有法律效力,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星宇公司认为应当由原告鑫源公司负责安装调试,但合同中明确约定供方配合需方进行安装调试,故对此抗辩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星宇公司认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抗辩本院亦不予采信。被告星宇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台市星宇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3万元及利息(以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案件申请费420元,合计1195元,由被告东台市星宇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常 备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夏微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