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8)苏0621执102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稳,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陆海飞,江苏震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
法定代表人:贾永立,公司执行董事。
关于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江苏星鲨玻璃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7)苏0621民初6993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法律文书:
一、被告星鲨公司给付原告鑫源公司货款150000元,于2018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此款打入鑫源公司在海安农村商业银行丹凤支行的账户,账号为3206211501201000000112。
二、原告鑫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3900元,减半收取1950元,保全费1320元,合计3270元,由被告星鲨公司负担(已由原告鑫源公司代垫,被告星鲨公司于2018年1月31日前履行完毕)。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153270.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但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查明:
一、本院多次查询被执行人名下存款,发现其名下仅有零星存款。
二、被执行人名下有机动车,本院予以查封。
三、本院向海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房地产,本院于2018年8月10日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房地产。
四、本院依法传唤被执行人,其未到庭。
五、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加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其高消费。
本院已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后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申请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储 俊
审 判 员 韩潇沛
代理审判员 王 欢
二〇一八年九月七日
书 记 员 季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