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海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621执628号
申请执行人: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张志稳,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王进,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会计。
被执行人:海安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安市。
法定代表人:丁林友,海安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关于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申请执行海安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作出的(2019)苏0621民初2109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生效法律文书:一、被告**公司给付原告鑫源公司货款33400元,于2019年12月底前履行。二、原告鑫源公司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36元,减半收取318元,诉讼保全费420元,由原告鑫源公司、被告**公司各负担369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代垫,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南通鑫源电器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2月27日立案受理,本案执行标的为33769元。
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下列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
1、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多次通过全国网络总对总查控系统及全省网络点对点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海安县**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名下仅有少量银行存款、无有价证券登记信息、无不动产登记信息、无机动车登记信息等。
3、本院依申请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强制措施。
4、本院已向申请执行人告知以上执行情况,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无财产线索提供且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无异议,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保留债权。
综上,本案已执行到位10000元。
上述事实,由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被执行人未向本院申报财产,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其余暂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现已执行到位10000元。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具备履行条件,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判长 毛国彬
审判员 韩良骍
审判员 储 俊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