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1民终7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金城路546号三楼。
负责人李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绍满,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桂珍,女,1973年4月23日出生,苗族,住湖南省麻阳苗族自治县。
委托代理人高淼,浙江坤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建彬,男,1979年2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76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丁庆棠,系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保险萧山公司)与被上诉人严桂珍、叶建彬、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7)浙0109民初158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11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7年1月16日7时55分,叶建彬驾驶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杭州市萧山区金城路由北向西右转,严桂珍驾驶电动车沿金城路由南向北行驶过人行横道,然后向西左转时,两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严桂珍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叶建彬和严桂珍负事故同等责任。经严桂珍委托,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对事故致严桂珍损伤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补偿的期限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4月6日出具鉴定意见为:严桂珍的伤情被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自受伤之日起至定残的前一日、护理时间为60日、营养补偿期限为60日左右较为合理。后经信达保险萧山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汉博司法鉴定所对严桂珍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重新鉴定,该所维持了杭州求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另查明:事发前,严桂珍在杭州萧山金太阳羽绒制品厂工作;严桂珍的父亲严昌友出生于1943年9月14日,育有四个子女,严桂珍母亲已去世;严桂珍的儿子张浩然出生于2006年12月29日。还查明浙A×××××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医疗费用10000元、死亡伤残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为100万元。原审法院依法核定严桂珍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一、医疗费用赔偿项下:医疗费8205.79元(含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垫付的44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50元/天×10天)、营养费2400元(40元/天×60天);该项合计11105.79元;二、死亡伤残赔偿项下:误工费9508.16元(2016年度浙江省制造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43381元/年÷365天/年×80天)、护理费9264元(严桂珍要求未超2016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154.4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94474元(47237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17289.10元【父亲5261.90元(30068元/年×7年×10%÷4人)、儿子12027.20元(30068元/年×8年×10%÷2人)】、交通费酌定为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该项计133835.26元。三、财产损失项下:车辆修理费350元。严桂珍上述损失合计145291.05元。
严桂珍在原审的诉讼请求为:一、判令叶建彬赔偿严桂珍136044.08元,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二、判令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三、判令案件受理费由叶建彬负担。
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过错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信达保险萧山公司作为本案肇事车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严桂珍承担赔偿责任。叶建彬的过失行为造成严桂珍损失,对超出交强险部分根据其过错责任,由其承担60%的赔偿责任。叶建彬系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的员工,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案事故,故其民事赔偿责任应由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承担。对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严桂珍有权要求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转承担。综上,信达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桂珍120350元【医疗费用赔偿项10000元(含非医保费用)+死亡伤残赔偿项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项35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桂珍14964.63元【(超医疗费用项1105.79元+超死亡伤残赔偿项23835.26元)×60%】,合计135314.63元。因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已支付了4446元,实际由信达保险萧山公司支付严桂珍130868.63元,支付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4446元。严桂珍主张鉴定费,因该费用系严桂珍诉前单方委托鉴定而产生,故由严桂珍自行负担。信达保险萧山公司要求医疗费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核定,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严桂珍损失130868.63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支付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4446元,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严桂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0元,减半交纳1510元(已批准缓交),由严桂珍负担51元,杭州众联文化艺术有限公司负担1459元。
宣判后,信达保险萧山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事实认定不清。1、本案双方保险合同约定上诉人不承担非医保用药,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理应执行。2、严桂珍损伤时间发生在2017年1月16日,根据省高院及司法厅的发文,从2017年1月1日起应实施新的《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标准,严桂珍的肋骨伤情不符合伤残标准。3、被上诉人严桂珍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计算时间过长,标准过高,依据不足。4、严桂珍伤残赔偿金的计算城镇标准依据不足。5、严桂珍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计算依据不足。6、严桂珍主张精神抚慰金为3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交强险内包含10000元精神抚慰金明显不当。综上,请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判决上诉人赔偿严桂珍1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严桂珍承担。
被上诉人严桂珍二审口头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依据。1、上诉人认为不承担非医保,有违交强险保障受害人的理念。2、上诉人认为采用新标准进行伤残鉴定,一审中经法院委托,已经进行了鉴定。根据省高院的规定,符合相关司法精神。3、关于被上诉人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原审认定标准及依据都正确。4、被上诉人采用城镇标准计算,有事实依据。被抚养人生活费标准,也是有法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正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其余当事人均未发表答辩意见。
各方在二审中均未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鉴定适用标准是否正确的问题。本院认为,《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伤残的评定标准,该标准根据国标委相关文件至2017年3月23日才失效,而非上诉人主张的2017年1月1日,故本案交通事故伤残评定适用该标准并无不当。关于上诉人主张不承担非医保用药的上诉主张,因该主张与交强险保护受害人利益的基本精神相悖,且上述非医保医药费系为治疗所需,原审法院判决该部分医药费由赔偿义务人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上诉人就残疾赔偿金所提异议。本院认为,受害人在杭州市萧山区制造业工厂工作,以非农收入作为其主要收入来源,原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正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就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所提异议,无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依据司法鉴定确定的时间,根据相关标准确定上述费用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另外,原审法院判决支持的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用2918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担。
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 江 中
审判员 周志军审判员韩昱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姚 亦 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