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杭萧民初字第6556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陈忠华、沈越天,杭州市萧山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102417-3,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金惠路763号二楼。
法定代表人俞华珍,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广荣,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丁志军,浙江丰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2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瞿燕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案情复杂,本案于同年1月23日转为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瞿燕萍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营治、郑林兔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21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忠华(第一次庭审)、沈越天(第二次庭审)、被告委托代理人陈广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9月29日,原告到被告处从事清洁打扫工作,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12月17日11时35分,原告骑电瓶车从被告处下班回家,途径金城路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原告无责),经治疗诊断为右侧肩袖损伤,后一直在医院治病,至今仍未康复无法上班,也因此延误了申请工伤认定和做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原告已被鉴定为10级伤残,理应由被告承担由此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被告却拒不赔偿。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申请仲裁,被认定原告的请求已过仲裁时效。故原告起诉请求判决:1.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2.被告补缴2010年9月2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社会保险。3.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从2010年10月29日起算)。4.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2个月×2000元/月,理由是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5.被告支付医疗期的工资6288元[6个月×1048元(最低工资1310元标准的80%),2010年12月17日至2011年6月17日]。6.被告支付医疗补助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月)。在庭审中,原告放弃主张医疗期工资为6288元。
被告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的各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被告是非全日制用工关系,据劳动合同法规定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不需要签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也无须为劳动者缴纳社会和医疗保险。2.原告的受伤是由第三方(交通事故)侵权引起的,被告不需赔偿,且其受伤不是在上班时间,也不是在上下班途中,不符合工伤的条件。3.原告的第2至6项诉讼请求,即使有事实依据,也已超过时效。原、被告间的用工关系已于2010年12月17日终止,原告第一次主张权利是2012年5月13日,已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故要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劳动仲裁裁决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已经经过前置程序;
2.用款申请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月工资为2000元;
3.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欲证明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
4.病历、诊断书、报告单各一组,欲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5.诊断证明书一组,欲证明原告因病休假的时间;
6.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欲证明原告造成10级伤残的事实;
7.(2012)杭萧民初字第6555号民事调解书一份。欲证明因案外人造成的交通事故已调解获赔偿。
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和7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原告月收入1000元,11月14日申请单用途上写有公司为9月29日到10月的工资,绿茵园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家,每周做2天,一个月做8个下午是1000元,在公司每天上午工作2个半小时。本院认为绿茵园是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家,工资由被告支付,认定原告为被告工作,故对原告要证明的月工资为2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在11时35分发生交通事故,并非在下班时间。本院认为因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11时35分,属下班途中,故对被告的质证意见不予以采纳,对原告要证明的内容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受伤与被告没有关系,且后期的治疗从2011年起的治疗,是否与2010年12月17日的交通事故有关,病历上反映不出来。本院对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一般不会超过6个月,开具的诊断证明违反了一般的诊疗常规。本院对原告受伤需要休息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伤残10级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原告在下班途中受伤,故与本案具有一定关联性,该证据中明确治疗至2012年3月2日。
被告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用款申请单三份,欲证明原、被告间的劳动关系,月工资为1000元。
经质证,原告认为月工资为2000元。本院认为工资由被告发放,故认定原告的月工资为2000元。
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于2010年9月29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月工资为2000元。2010年12月17日11时35分,原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而受伤(原告无责),诊断结论是右肩袖损伤,医院开具休息诊断证明书。原告治疗至2012年3月2日。2010年12月17日前的工资被告已发放。被告从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7月11日原告申请仲裁,该委认为原告的申请已超仲裁时效。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支持其上述诉请。
另查明:2012年11月1日,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起诉案外人,经本院调解,原告已获赔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认为劳动关系双方协商一致于2010年12月17日终止,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该抗辩本院不予以采纳。被告提出双方系非全日制用工关系,亦因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原告于2012年7月11日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故本院认定双方的劳动关系于该日解除。被告应依法为原告补缴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的社会保险。其余补缴社保的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已超法定时效问题,按常理推定原告主张的上午11点30分下班合情合理,其在上午的11点35分发生交通事故属下班途中,且据上述有效证据证明,原告治疗至2012年3月2日,故原告于2012年7月11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未超过法定的仲裁时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因被告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故本院依法计算为22000元(11个月×2000元/月)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因被告违法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这一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放弃主张医疗期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补助费12000元(6个月×2000元每月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与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于2012年7月11日解除;
二、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经济补偿金4000元;
三、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中的另一倍工资22000元;
四、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为***补缴自2010年9月29日起至2012年7月11日(养老、医疗)保险(具体补缴数额、时段由社保机构依政策确定),个人应负担部分由其个人自行缴纳;
五、驳回***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杭州众联广告有限公司负担3元,由***负担2元。均予以免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
审 判 长 瞿燕萍
人民陪审员 陈营治
人民陪审员 郑林兔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国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