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昆山市昆徳市政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6民终61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府前街**。

法定代表人:李青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金桥,河北申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昆***徳市政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斜泾村**。

法定代表人:陈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风月、李旭羿,山东慨而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学,男,1980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高碑店市。

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徳市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昆德公司)、赵建学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法院撤销高碑店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4民初2484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确认义务主体不准,确定的法律关系不明,适用法律错误。一、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昆***德市政有限公司没有订立过合同,赵建学也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存在合伙关系。我公司是正规国有单位,对外签合同一律使用公司合同章,虽有方章,那也是签证章,也没有工商登记备案,别人冒用我公司名义,私做个方章,也难免,但加盖方章并不产生合同效力,这是常识性问题,签约方应当知道。被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证实我公司就是合同一方主体,没有证据证实所谓完工的工程由我公司具体直接接收,工程量确认单上绝无我公司印章或我公司员工签名。具体履行及结算过程我公司不知情,也与我公司无关。我公司即使是总承包方,其他违法分包方也不能跨越合同的相对性,直接向并不是合同主体的我公司直接索要工程款。二、涉案合同,一份是2015年7月21日订立的,并不是原告与赵建学订的,而是案外人陈川德与赵建学订立的,虽然该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在开头甲方栏写有“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字样,乙方栏写有“昆***德市政有限公司”字样,但合同第七条写明: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因而无双方公司的印章,并不对所谓两家公司产生合同效力,依此合同,原告与“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均不是合同主体,也就是当然不能成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原告作为公司对陈川德签约行为的“追认”,并不代表我公司对赵建学签约行为也“追认”了。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但“约定优于法定”。“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第七条写明: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这里的签名盖章是选择性的,签名和盖章缺一不可,而且我公司也不持有该份“合同”。所以,从合同生效要件上,我公司并不是合同主体。实际上,这份合同涉及的工程,也就是高碑店市迎宾路拉管工程,是赵建学与案外人张良做的,张良是承包人,原告把张良的工程量确认单当作自身证据,是“张冠李戴”,而且工程量确认单上写明:施工方张良,并由张良在施工方现场代表一栏亲笔签名;2017年11月12号,作为施工方的张良又与赵建学方订立了《工程量、价款确认单》,施工方“张良施工队”,工程量“施工方在高碑店市承包拉管工程,具体工程量为直径500保温管拉管922米,拉管单价为每米350元(此工程与陈川德无关),涉及的款额是322700元,施工方签字人:张良。张良已收到相应工程款三十余万元,张良在2018年2月11日收到一笔4万元的工程款后,注明截止到2018年2月11日止,与张良约定的工程款全部结清。所以,原告诉称的所谓第二份合同,既不是原告与我公司订立的,也不是原告履行的,而且已履行完毕,并不存在争议。一审法院也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实际施工人张良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既然张良是“实际施工人”,就是独立于原告之外的主体,其本身具有独立的权利和义务;实际上是被告赵建学验收并接收的张良完成的工程。《工程量、价款确认单》写有:此工程与陈川德无关。正是说明张良已脱离陈川德“合同订立人”表面现象,重申了“实际施工人”的地位。而这一“工程”正是被上诉人诉称的涉案工程,并不是张良另行做的别的工程项目。一审法院适用了《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由此应该得出“赵建学与张良实际存在合同关系”的正确结论,而不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合同关系,继而认为“2015年7月21日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原告对陈川德所签合同予以追认,且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北京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已经接受原告的履行,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17600元,北京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况且,该份合同项下的款项,已由赵建学向张良履行完毕(或双方认可结清),没有证据显示,张良是被上诉人的受托人或是内部职工,反而显示出独立的“张良施工队”。另一份涉案合同,是2015年7月9日被上诉人(原告)与另一被上诉人赵建学订立的。赵建学冒用了上诉人的名义,但合同第七条写明,本合同由甲乙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既然没有上诉人的合同章,合同就没有对上诉人的约束力,即使涉案工程是高碑店市隆创热力公司发包给上诉人的总工程的一部分,但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去找总承包方讨要工程款。被上诉人提交该份合同履行的工程量确认单,发包方签字代表是赵万华、吴振田,是赵建学的雇员,与上诉人无关,这份合同涉及工程款是704000元,减去已付的206600元,减去赵建学垫付的28140元的柴油费,按合同,赵建学还差原告468260元。三、一审法院在工程款利息问题上,适用了《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继续履行”与“赔偿损失”是选择性,不是并用的,既然是判令支付工程款,就是“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了,就不能再加判“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三条,是“给对方造成损失的”,而被上诉人并没有提供已受其他损失的证据。另外,一审还适用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而此解释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所取代,一审法院在适用法律问题上明显存在错误。

昆德公司辩称,一、被上诉人昆***德市政有限公司提供的穿越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于2015年7月9日双方签订的穿越工程合同上加盖有上诉人一方在与高碑店市隆创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碑店市集中供热项目市政外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内约定的方章,在该施工合同中明确约定施工方即上诉人指定方章为“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高碑店热力站集中供暖市政外线工程项目经理部”。依据2018年6月13日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2018年5月7日审判委员会总第9次会议讨论通过)第51条之规定,施工企业认可的项目部印章对外订立合同的,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施工企业应对加盖该项目部印章的合同承担责任。施工企业对项目部印章不认可的,若权利人举证证明在其他对外经济往来或具有公示效力的场合使用过该印章,则该印章具有缔约或结算的效力。上诉人将该项目部方章对外公开使用,上诉人在与发包单位在工程签证单单独加盖方章或在加盖方章的基础上又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同时又因该方章所记载内容的项目经理部,被上诉人作为合同相对方完全有理由相信该方章能够代表上诉人。同时依据上述案件审理指南第53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与施工企业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行为人私刻施工企业印章的,施工企业不能证明合同相对人对私刻印章的情形是明知的,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退一步讲,即便按上诉人陈述为他人私刻方章,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昆***德市政有限公司对于该私刻印章是明知的,亦应当承担责任。对于2015年7月21日签订的建筑安装合同,双方虽未加盖公章,但被上诉人对于陈川德的行为予以追认,并且被上诉人已实际履行该合同义务,上诉人也接受了被上诉人一方的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通过被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及上诉人向发包单位出具的结清证明,足以证实被上诉人的施工工程在上诉人总承包工程之内。二、被上诉人赵建学所提交的2017年11月12日与张良施工队在高碑店市拉管工程工程价格确认单,是在2016年9月20日上诉人向发包单位出具结清证明以后发生的,并且注明与陈川德无关,因此该确认单与本案无关联性。三、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涉案工程于2015年10月5日进行工程量确认,根据双方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三个月,付清全部工程款,即2016年1月5日是最后付款期限,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计算上诉人逾期付款起始日是正确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范围依照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建设工程价款范围的规定确定,承包人就逾期支付建设工程价款的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规定为就建设工程价款主张优先权的规定,就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主张优先权,法院不予以支持。与司法解释一规定逾期支付工程款产生利息是两个不同的法律规定,不存在替代的问题,这是上诉人张冠李戴,法律理解错误,一审适用法律正确。

赵建学未提交答辩意见。

昆德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11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115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6月10日高碑店市隆创集中供热有限公司与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签订高碑店集中供热项目市政外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承包热力站集中供热市政外线施工任务,工期总日历天数为120日,计划完工日期2014年10月10日;合同第四条第9项约定:针对设计变更、工程签证相关事宜,承包人指定的有效印章式样为“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高碑店热力站集中供暖市政外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方形印章。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是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全资子公司,双方于2014年9月4日签订吸收合并协议,2014年12月1日双方出具债权债务情况说明,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承继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债权债务,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解散注销,并于2015年8月4日办理注销登记。2016年9月20日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出具结清证明:隆创集中供热市政外线工程现已竣工验收完毕,不存在质量纠纷及其他扣款争议。2015年7月9日甲方北京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与乙方昆***徳市政有限公司签订穿越工程合同,甲方加盖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高碑店热力站集中供暖市政外线工程项目经理部方形印章,并有赵建学签名,乙方加盖原告合同专用章,并有陈川德签名。在该合同工程量确认单上签字的发包方代表赵万华、吴振田,赵建学认可是其雇员,与北京路桥公司无关。原告及被告赵建学均认可该合同工程价款为7040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06600元,被告尚欠497400元。被告赵建学认为还应扣除其垫付的柴油费28140元,认可尚欠原告468260元。2015年7月21日甲方北京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与乙方昆德市政公司签订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甲方赵建学签名,乙方陈川德签名,均未加盖单位印章。该合同主要约定:由乙方施工高碑店热力站集中供暖市政外线南环路、迎宾路拉管工程,工程单价直径500钢管每米500元、直径700钢管每米800元,工期自2015年7月22日至8月22日;每月25-30日前核定工程量,甲方支付完成工程量的60%工程款,完成合同内工程量后,经双方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付清剩余工程款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方实际施工人张良完成施工,经被告验收合格并向被告交付。2015年10月5日工程量确认单显示:双向直径700、14号井至15号井261米,双向直径500、15号井至16号井200米。在工程量确认单上吴振田在发包方代表栏签名,张良在施工现场代表栏签名。该合同工程价款应为617600元。被告赵建学提交了2017年11月12日张良施工队在高碑店市拉管工程工程量价款确认单,具体工程量为直径500保温管拉管922米、单价350元,并注明此工程与陈川德无关。被告赵建学另提交了收据及银行电子回单,主张已付清上述工程款322700元。原告就本案事实于2016年曾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北京路桥公司给付工程款1115000元。一审法院于2016年10月14日作出(2016)冀0684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因原告证据不足,裁定驳回了原告起诉。原告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作出(2017)冀06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上述事实有高碑店集中供热项目市政外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资料、结清证明、穿越工程合同、工程量确认单、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工程签证单、一审法院(2016)冀0684民初1581号民事裁定书、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书、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2018年6月20日开庭笔录、代理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2015年7月9日原、被告签订的穿越工程合同,加盖了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备案的印章,原告所施工的内容属于总承包合同施工范围;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704000元,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应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7月21日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虽然未加盖双方单位公章,但原告对陈川德所签合同予以追认,且原告已履行该合同义务、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已经接受原告的履行,对于该合同项下的工程款617600元,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认可被告已付工程款206600元,剩余1115000元未付,一审法院予以采信。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4日注销登记,其权利义务由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承继,相应责任由被告北京路桥公司承担。原告主张工程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但起算日期应自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即以11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建学对上述合同施工内容具有对外发包的权利,原告主张由被告赵建学承担还款责任,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于2016年曾起诉被告北京路桥公司,虽因证据不足被驳回起诉,但原告彼时起诉已构成诉讼时效中断。诉讼时效自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冀06民终1533号民事裁定书生效之日起重新计算,原告本次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赵建学所提交的2017年11月12日张良施工队在高碑店市拉管工程工程量价款确认单,是在被告北京路桥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之后发生的,且确认单已注明此工程与陈川德无关。被告赵建学所支付2017年11月12日工程量价款确认单项下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赵建学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15000元;二、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利息以1115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三、驳回原告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18元,由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是否为本案2015年7月9日及2015年7月21日以上诉人名义签订的两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主体问题。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5年7月9日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中,加盖了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在总承包合同中备案的印章及被上诉人昆德公司的公章,被上诉人昆德公司所实际施工的内容亦属于上诉人的总承包范围。2015年7月21日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虽未加盖公章,但该合同与2015年7月9日签订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签订人均为赵建学、陈川德,且被上诉人昆德公司已履行该合同项下的施工内容。上诉人对其为合同主体的事实虽不认可,但依据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隆创集中供热有限公司签订的《高碑店集中供热项目市政外线工程建筑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之约定,北京市市政管理处有限公司承包的是高碑店市热力站集中供热市政外线的施工任务,上述两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包含在上诉人总承包范围内,在涉案工程已经完工并经过竣工验收,且上诉人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对该部分工程自行组织施工或交由其他案外人实际施工的情况下,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为上述两份《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并依据工程量确认单及合同单价,判决其向被上诉人昆德公司给付欠付的工程款及利息,理据充分,并无不当。

被上诉人赵建学所提交的2017年11月12日张良施工队在高碑店市拉管工程中签订的《工程量、价款确认单》是在上诉人北京路桥公司出具结清证明之后发生的,确认单已注明此工程与陈川德无关,且该《工程量、价款确认单》列明的拉管单价、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及施工地址与2015年7月21日的《建筑安装施工合同》及2015年10月5日张良签订的两张《工程量确认单》均不相同,故案外人张良在2015年10月5日签订的《工程量确认单》应认定为代表被上诉人昆德公司所签,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赵建学所支付2017年11月12日《工程量确认单》项下款项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亦无不妥。另,欠付工程款应支付利息,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上诉人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36元,由上诉人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克伟

审 判 员 杨玉龙

审 判 员 康珍惠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赵云龙

书 记 员 卢灏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