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与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恢复原状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5民初95635号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前门西大街41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92年5月19日出生,回族,住北京市西城区,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国网北京市电力公司(以下简称被告)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将位于北京市朝阳区酒仙桥路东侧步道酒仙桥小学公交站向北20米处私掘步道埋设的电缆拆除,路面恢复原状。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16日原告巡查时发现,朝阳区酒仙桥路东侧步道酒仙桥小学公交站向北20米处步道(以下简称案涉工程)有一处长3米宽0.5米的私掘痕迹,经原告核实此处私掘电缆系为附近小区便民安装临时电缆,为被告所属。原告已告知被告未办理占掘路手续属于私占私掘违法行为,须至交通委行政许可大厅办理占掘路手续。被告对上述行为不予置理,原告多次协调解决无果,原告认为被告此种行为违反《市管城市道路挖掘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行政许可,擅自挖掘城市道路,不仅损坏城市道路基础设施,影响车辆、行人的正常通行及安全,且会造成扬尘污染,影响市容环境。被告应当对破损道路结构进行处理,承担相关责任,将私掘道路恢复原状,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原告缺少提起诉讼的民事权利基础,原告并非是案涉道路的物权人,不能主张物权恢复原状请求权。原告亦不能证明其享有对案涉道路或占有或使用或收益或处分的权利,涉案道路无论处于何种状态均不会影响到原告的民事权益,因此原告也不能主张债权上的恢复原状请求权。本案所涉法律关系为行政法律关系,不在民事司法的管辖范围内,案涉道路为北京市城市道路,由北京市政府投资建设,产权人为市政府,由市交通管理部门(北京市交通委员会)进行管理,养护工作由城市道路养护管理机构(城市道路养护管理中心)具体负责,原告为***修责任人和道路养护单位,其承担的“***修”、“排除隐患”及“巡查制止私自挖掘和采取恢复道路原状”等处置措施的权力均是行政法规和规章赋予的,属于基于行政授权而做出的行政行为,不具备民事请求权效力。案涉工程为国资委规划工程,目的是改善中电科技十二所球场路小区的电力使用,在该线路已经长时间为公众持续供电且路面破坏已经恢复不影响道路通行亦未造成安全危险的情况下,行政机关不能仅因程序性的许可事项,要求重新破开路面,取出已敷设电缆,刻意为了办理占路行政许可而重新敷设线路,进而造成社会资源的浪费和公众用电困难。合理行政原则是行政法的核心原则,其中要求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应遵循“比例原则”,即行政机关应在最大程度保护公私利益的基础上做出行政决定和行政行为,而原告作为非行政主体更无权要求作出处置。据被告了解,案涉路段目前已不存在私掘沟槽,路面处于完好状态,不需要进行恢复。原告所述情况与目前的现实状态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经北京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登记,取得了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负责市政道路的管理养护。 被告系《向军北里21号楼等46个小区老旧配电设施改造(三供一业)工程》中标单位。被告中标后,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目前各方均确认已经施工完毕,路面已经恢复原状。 庭审中,被告认可该施工项目应当先行取得行政许可后再行施工,但因规划手续过期、施工工期紧迫等原因径行施工,施工之前以及施工之时未向相关机关申请行政许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本案被告承接了案涉路段的电力改造工程,其虽未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在施工之前取得相应行政许可,违反了行政许可法的相应规定,相应的行政机关可以针对被告的未经许可先行施工的行为按照规定采取措施。但在本案诉讼之前,所涉工程已施工完毕,被告已将案涉工程范围的路面恢复原状。如应原告所请,责成被告重新破除路面、拆除改造的电力设施,势必会对该电力设施覆盖区域的居民造成重大影响且不符合相应法律原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拆除改造电力设施并恢复原状的请求实难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原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