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34709号
原告:北京市擎天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甲12号(太平路甲12号院)1层101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格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府前街6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玖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北京市擎天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擎天柱公司)与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路桥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擎天柱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市政路桥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擎天柱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继续出租280平米场地,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至2032年12月31日;2.在被告不出租并不履行合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赔偿三年净利润损失,每年1200000元,共计3600000元;3.在被告不出租并不履行合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146.72建筑平米上建造房屋的出资权益损失和装修价值损失,包含重置价值损失176060元,装修现价值59920元;4.在被告不出租并不履行合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4建筑平米地下室重置价值55200元,装修价值16970元;5.在被告不出租并不履行合同时,参照未拆除的评估报告鉴定价格对已拆除的183.4建筑平米重置价值及装修价值进行赔偿,重置价值210910元,装修价值74900元;6.在被告不出租并不履行合同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80平米场地上出资建造房屋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共计151823.34元;7.判令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999年11月22日,原告与北京市京南市政设施维修服务站(被告最早前身)达成名为联营协议实为场地租赁的协议,由被告提供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北侧的280平米的场地供原告租赁用于便民菜市场的经营。2000年2月5日,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被告前身)同意将场地租赁期总期限约定为20年,即从1999年12月30日至2019年12月30日止。2004年12月30日,按照交易惯例(习惯)每两年进行一次书面合同续签。1998年3月2日,经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同意(被告前身、出租方),原告出资在该场地改扩建房屋,开办了便民菜市场,2018年被告对此事实再次讲行了确认。2008年7月18日,经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被告前身)同意,原告对自己出资改扩建的便民菜市场进行了大规模的升级改造,2018年被告对此事实进行了确认。2008年7月18日,北京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被告前身)开具证明:“考虑到该情况的特殊性,我单位决定在无***地拆迁的情况下,该房屋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天柱公司承租,承租年限不低于十年。”即在2019年12月30日到期后,从2019年12月31日再延长土地租赁合同租赁10年,租赁期间届满之日为2029年12月31日。根据2016年12月30日,原告与被告签署的《房屋租赁合同》(实质为场地租赁合同)第二条第二款规定,被告承诺“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正在办理和完善中”,同时鉴于房地一体化的法律原则及相关规划审批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正在办理和完善”义务是为被告应负之义务,当然包括规划手续以及为了办理规划审批手续的前置手续即菜篮子工程立项手续。早在2017年6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即向被告去函商榷“太平路×号***寿路菜篮子工程”事宜,但迟至2018年11月29日,被告才就出租场地商请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委员会开具《太平路×号便民菜篮子工程情况说明》。2018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委员会向北京市国资委提供《关于海淀区太平路×号便民菜篮子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被告本应将相关立项材料上报北京市发改委并协调报告相关部门,及时、有效、完全履行“房屋产权证等手续正在办理和完善”之义务。被告不仅未依法履行前述手续办理义务,却南辕北辙,背道而驰,因内部人事调整衔接不畅竟将“北京市海淀区20号房屋”误列为公司自查拆除范围并上报国资委,致使菜篮子工程相关手续无法继续办理。被告本应对此导致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的极其错误的根本性违约行为予以及时、有效、完全纠正,但被告却将错就错,在未提供明确到出租房屋的征用公告、拆迁公告、市政建设文件、规划改造文件、疏解整治促提升文件等依法应当由相关法定行政机关依法出具的合法文件的前提下,恶意违反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21日,书面通知原告提前终止合同,并以2018年12月24日停水停电的方式胁迫原告腾退房屋。在被告未及时、有效、完全纠正其误报之根本性违约的情形下,恶意将错误进行到底,通过停水停电、不签续约、强行拆除等威胁手段,2018年12月30日胁迫原告与其签署《拆违工作会议纪要》,记载如下三点事项:1.**天柱公司负责人***对商户进行腾退工作,擎天柱公司承诺2019年1月1日完成腾退工作,同时市政工程五处对违建房屋进行拆除。2.腾退完毕后场地市政五处暂不做它用,待与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协商如能具备“菜篮子工程”相应条件及各种手续后,实施“菜篮子工程”。3.保留的有房屋土地手续的73.3平方米房屋,继续**天柱公司承租做“菜篮子工程”。由该公司与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完成“菜篮子工程”的相关手续。自2019年1月,被告却派人强行将包括73.3平米场地在内的280平米场地强行封堵长达两年,期间虽经原告多次沟诵,但被告仍我行我素,既不履行菜篮子工程审批相关义务,也不让原告进入场地经营。被告采取违法手段胁迫原告腾退,致使原告当时无法继续进行经营,为了获得280平米场地长远能够继续租赁的目的,原告与被告达成会议纪要,原告付出了将原告出资、修建、所有的房屋予以腾退,不干预被告进行拆除的巨大信赖成本。被告作为国有企业,“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本案所涉房产经被告同意,由原告出资、修建、所有,被告作为法定的相关审批义务履行主体,长达二十年未履行法定审批义务,2018年因其内部人事交接不畅竟将本案场地房产误报为“公司自查拆除范围”,被告在能够纠正错误的情形下,不但未及时有效进行纠正,反而通过胁迫手段将错就错予以强行拆除,对于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巨大损失,被告负有全部过错,应当由被告对原告损失予以全部赔偿。
市政路桥公司辩称,从2005年1月1日开始双方每两年签署一次合同,实际是对“期限为贰拾年”框架期限的具体约定,应按照每份合同中的具体日期执行。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建设的事实,亦不能证明其实际受到的损害,其单方所做的评估鉴定结果,被告不予认可。且原告提供的证据一《协议书》第二条明确约定:“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场地自筹资金建设商业设施,其设施在协议终了时无偿归甲方所有。”第七条约定:“本协议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以**签字之日起生效。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终止协议(不可抗力除外)。”说明在本协议终止时,即2004年12月30日,乙方所有投资建设均无偿归甲方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二也充分证明甲乙双方当时约定,乙方的投资归甲方所有。证据十八《公证书》,进行公证时并无被告人员在场,被告对该公证事实不予认可。《公证书》中载明:“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法定代表人***及相关工作人员对其指认的上述地址的“理发烫染”“**鸡米饭”“山西刀削面”“重庆小面”“沙县小吃”“**米粉”“水果食品酒水”“如意馄饨”“久久鸭”“渝洲家厨”等”。前述地址均属原告的擅自转租行为,对于转租的损失,双方签署的每份合同中均载明:乙方不得私自转租、转借,否则协议无效,所以应认定转租合同无效,被告不同意赔偿。对于自建房屋的损失,原告承诺自行承担由于房屋权属问题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租赁期内拆除等风险和损失,无需被告承担与此有关的责任和损失。证据七《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证明被告正在进行房屋产权证等手续的办理和完善工作,原告已经知晓并承诺自行承担由于房屋权属问题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租赁期内拆除等风险和损失,无须被告承担与此有关的法律责任和经济损失。原告自愿做出的承诺,现予以反悔,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因国家政策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续签,且原合同已经到期,被告不能与原告续签合同。不续签的原因并非被告的主观故意,现原告要求被告进行赔偿损失,无法律依据。关于涉诉房屋的拆除问题,因涉案房屋系违法建设,且原告的意见为同意拆除涉诉房屋。2018年12月31日,双方签署《拆违工作会议纪要》,原告主张被告对其“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实属污蔑被告,该主张没有证据证明且无法律依据。原告没有提交任何关于73.3平米房屋装饰装修的书面证据,主张赔偿无法律依据,且场地的封堵原因不明,不能证明是被告所为,房屋已经交给原告,由原告与万寿路街道办事处来完成“菜篮子工程”,与被告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1999年11月22日,北京市京南市政设施维修服务站(甲方)与擎天柱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北京市海淀区沙窝太平路×号300平米场地提供给乙方经营使用;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的场地自筹资金建设商业设施,其设施在协议终了时无偿归甲方所有,但在协议终了时,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乙方利用甲方提供给的场地及自建设施未经甲方同意不得转租、转借,不得改变原协商设计,否则协议无效;乙方须每年向甲方交纳4万元人民币的合营费用;本协议自1999年12月30日起,至2004年12月30日止。
2000年3月5日,北京市京南市政设施维修服务站、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出具《住所(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内容为同意将280㎡以租赁方式提供给擎天柱公司使用,期限为贰拾年;本房屋**天柱公司出资建筑,保证该公司不低于二十年使用权,租赁费标准按占地费标准收取,2020年后按房屋租金收取,同等条件下优先承租。
2005年1月1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甲方)与擎天柱公司(乙方)签订《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海淀区太平路×号400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但不得私自转租、转借,否则协议无效;乙方需每年向甲方交纳陆万元人民币租赁费;本协议有效期为2005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协议终了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乙方承租。
2007年8月3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甲方)与擎天柱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海淀区太平路×号400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但不得私自转租、转借,否则协议无效;乙方需每年向甲方交纳柒万元人民币租赁费;本协议有效期为2008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协议终了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乙方承租。
2008年7月18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市政路桥公司出具证明,内容为:“根据我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第一管理所的上级主管单位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的有关规定:‘在与承租我市政房屋时的租赁年限不能超过三年,原承租方具有优先承租权’。因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二十号的出租房屋是擎天柱公司自己出资修建的,现又已对其进行大规模的装修,投入了大量的资金。考虑到该情况的特殊性,我单位决定在无***地拆迁的情况下,该房屋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天柱公司承租,承租年限不低于十年。”
2010年10月8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一分处(甲方)与擎天柱公司(乙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甲方同意将海淀区太平路×号400平方米商业用房租赁给乙方使用,但不得私自转租、转借,否则协议无效;乙方需每年向甲方交纳捌万元人民币租赁费;本协议有效期为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协议终了时,在同等条件下甲方优先乙方承租。
2013年12月24日,北京市市政工程管理处有限公司五处(甲方)与擎天柱公司(乙方)签订《土地房屋承租合同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海淀区太平路×号占地面积400平方米,建筑面积54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乙方使用管理,租赁用途:商业用房;乙方不得擅自转租本宗土地的使用权,如需进行转租应征得甲方书面同意,否则甲方有权收回土地使用权,终止合同;合同期满经双方协商乙方有优先续租权利,如乙方不再租赁,乙方租赁期间形成的地上建筑物及设施归甲方所有,甲方对乙方不做任何形式的补偿;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届满或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后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办理交接手续,交接时甲方原有地上物、建筑物乙方应无偿交给甲方,乙方应保证工作人员搬离、将属于自己的设备腾清;本承租合同期限为叁年,合同期从2014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年租金为12万元。
2016年12月30日,市政路桥公司(甲方)与擎天柱公司(乙方)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甲方有权出租的房屋位于海淀区太平路×号,出租房屋建筑面积为280平方米;甲方将房屋出租给乙方,乙方已充分了解出租房屋的基本情况,针对房屋的产权证等手续仍在办理和完善过程中,乙方对此没有任何异议,承诺自行承担由于房屋权属问题所造成的包括但不限于无法办理经营许可证等相关证件、租赁期内拆除等风险和损失,无需甲方承担与此有关的责任和损失;租赁期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租赁期限届满,本合同自动终止,甲方有权立即收回出租房屋,乙方应于到期日腾空并完好交回房屋给甲方,且乙方无权向甲方主张装修改造等任何费用补偿,乙方应与甲方签署租赁房屋移交清单;合同期满,甲方如继续出租房屋,在同等条件下,乙方有优先承租权,但乙方应当在租赁期限届满前2个月提出书面申请,经甲方书面同意后,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租金根据当时市场情况重新商定;年租金18万元整;租赁期间因乙方经营管理发生的税费支出由乙方负担;租赁房屋(土地)的房地税由甲方缴纳;未经甲方书面同意,乙方不得转租或转让出租房屋的任何部分(联营合作除外);本合同因租赁期满、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收致终止或因乙方过错致合同被解除,乙方应无条件无偿交还甲方出租房屋,甲方不支付乙方包括但不限于房屋装修改造等费用在内的任何补偿或赔偿,由乙方出资建筑的地上物双方协商解决;出租房屋因***用、政策变化导致本合同无法履行,因此造成的乙方或甲方损失的,双方互不承担责任;如遇市政建设、拆迁或整体规划改造等涉及所出租的土地、房屋时,本租赁合同终止,双方按照实际租赁期结算租金,互不追究因此产生的责任,在拆迁过程中,国家、市政府给予的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归甲方所有,国家、市政府给予乙方租赁房屋范围内的经营补偿及自建建筑补偿归乙方所有。
2017年6月2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向市政路桥公司发出《关于在太平路×号拟建“***寿路”菜篮子工程的商榷函》。2018年11月29日,市政路桥公司向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委员会发出《关于协助开具“太平路×号便民菜篮子工程情况说明”的请示函》以及《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便民菜篮子工程请示及情况说明》,其中《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便民菜篮子工程请示及情况说明》内容为:“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的房屋系我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公司五处一临街房(相关房产手续齐全),早期曾做为器材库房自用。2017年为配合北京市‘疏解、整治、促提升’行动,我公司拟将此处房屋上报拆除,以**道路便于市政应急工程车辆出入。根据海淀区疏解整治方案,为解决‘西郊伟伟市场’拆除后周边百姓生活不便等问题,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办事处予我公司致函商榷将海淀区太平路×号房屋用于地区‘菜篮子’工程建设,以替代原市场生活性服务业功能。经我公司研究并于2017年8月复函表态,愿意为属地经济发展和民生改善提供必要支持。2017年9月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办事处社区服务中心与擎天柱公司针对‘菜篮子’建设项目签署了合作协议,并着手办理‘菜篮子’工程报批改建等相关手续。由于我公司相关部门间人事调整,导致交接不畅,误将‘北京市海淀区太平路×号房屋’列为公司自查拆除范围并上报国资委,致使‘菜篮子’工程相关手续无法继续办理。我公司将以上情况向北京市国资委等部门做了详细汇报,北京市国资委等部门已经同意将太平路20房屋延期保留,作为便民菜篮子工程使用。”2018年12月4日,北京市海淀区商务委员会向市国资委发出《关于海淀区太平路×号便民菜篮子工程相关情况的说明》。2018年12月21日、2018年12月28日,市政路桥公司**天柱公司及海淀区太平路×号各商户发出通知,要求进行腾退搬离工作。
2018年12月31日,市政路桥公司、擎天柱公司法定代表人***就太平路×号临街商铺的拆违工作进行协商,并形成会议纪要,内容为:“1.**天柱公司负责对商户进行腾退工作,擎天柱公司承诺2019年1月1日前完成腾退工作,同时市政工程五处对违建房屋进行拆除。2.腾退完毕后场地市政五处暂不做它用,待与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协商如能具备‘菜篮子工程’相应条件及各种手续后,实施‘菜篮子工程’。3.保留的有房屋土地手续的73.3平米房屋,继续**天柱公司承租做‘菜篮子工程’。由该公司与万寿路街道办事处完成‘菜篮子工程’的相关手续。”
审理中,擎天柱公司表示2019年1月1日,市政路桥公司对除73.3平米房屋之外的其余206.7平米的房屋拆除,2019年1月其对73.3平米房屋进行重新装修,2019年1月20日市政路桥公司对73.3平米房屋外围加装铁皮围挡,导致其无法继续装修及经营。市政路桥公司表示其于2019年1月1日拆除无产权的206.7平米房屋,**天柱公司保留73.3平米房屋,并**天柱公司于2019年1月进行装修,73.3平米房屋围挡是其加装。擎天柱公司提交公证书、太平路×号房屋及附属物市场价格评估报告、2017年9月15日其与北京市海淀区万寿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协议、2019年2月20日其与万寿路街道社区服务中心签订的万寿路街道为老便民服务协议,表示市政路桥公司承诺其可经营到2029年,且2019年至2021年停止营业三年,‘菜篮子工程’相关审批手续已经完成,要求市政路桥公司赔偿提前拆除和收回房屋对其造成的损失。市政路桥公司表示房屋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不同意赔偿。
根据擎天柱公司的申请,本院委托鉴定机关对房屋造价、装修价值及经营净利润进行评估。2023年1月16日,北京中必达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评估报告,对已拆除的房屋装修价值及经营利润无法进行评估,现有房屋146.72平米重置全价为176060元,现有房屋装修现价值为59920元(成新率70%)、重置全价为96100元,地下室重置全价为55200元,装修现价值为16970元(成新率70%)、重置全价为24240元,已拆除房屋183.4平米重置全价为210910元。擎天柱公司预交评估费10000元。擎天柱公司、市政路桥公司对评估报告予以认可。擎天柱公司提交合同、收据,要求市政路桥公司根据其转租收到的租金与其支付给市政路桥公司租金的差额,赔偿其三年净利润损失。市政路桥公司表示预期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擎天柱公司已利用房屋取得利益,不应再向其主张。市政路桥公司提交通知、会议纪要、任务清单,证明其按照文件要求对涉案项目进行拆除。擎天柱公司对此不认可。市政路桥公司提交房屋产权证,证明73.3平米房屋产权情况。擎天柱公司表示房屋中间存在空间,其将整体修建并经双方同意保留,未拆除总面积为146.72平米。市政路桥公司表示应该仍有部分未拆除,是否拆除要等相关部门的意见。
擎天柱公司提交2002年房产税发票、2008年至2018年房产税年租金收入及土地使用税付款凭证,要求市政路桥公司承担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151823.34元。市政路桥公司表示土地使用税应**天柱公司承担,房产税年租金收入是因租金收入而缴纳的税费,且擎天柱的该项主张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双方所述及会议纪要等相关证据,擎天柱公司承租海淀区太平路×号的房屋中,除73.3平米以外的房屋均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属违章建筑,因此擎天柱公司与市政路桥公司于2016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关于73.3平米房屋的租赁部分有效,其余部分应属无效。擎天柱公司主张房屋建造损失,根据2018年12月31日的会议纪要及此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擎天柱公司充分了解出租房屋的情况并自愿承担风险和损失,并同意市政路桥公司对违建房屋进行拆除,因此,擎天柱公司主张违建部分的建造损失和装修损失,本院不予支持。擎天柱公司提出会议纪要系市政路桥公司进行恶意磋商而形成,未提交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73.3平米房屋建造及装修损失,虽然擎天柱公司与市政路桥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18年12月31日终止,但根据双方签署的协议、租赁合同及2000年3月5日、2008年7月18日市政路桥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因擎天柱公司对房屋的出租修建、装修等投入,市政路桥公司***天柱公司使用房屋至2020年12月31日,且根据会议纪要,市政路桥公司亦承诺73.3平米房屋继续**天柱公司承租,擎天柱公司才因此对房屋进行了重新装修,但因市政路桥公司事后加装围挡,导致擎天柱公司未能使用此房,市政路桥公司应赔偿擎天柱公司的合理损失。综上,本院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擎天柱公司已实际使用房屋年限及装修情况,酌情判定市政路桥公司赔偿73.3平米房屋建造损失及装修损失49743元。关于未拆房屋内2008年扩建地下室的建造损失及对应2019年后的装修损失,扩建地下室未取得合法的建设规划审批手续,双方对此亦无约定,故相关费用应由双方按照过错程度分担,本院根据鉴定机关的鉴定意见、擎天柱公司实际使用房屋年限及装修情况,酌情判定市政路桥公司赔偿擎天柱公司建造损失及装修损失16366元。
根据房屋的拆除情况及现状,擎天柱公司要求市政路桥公司继续出租280平米场地,履行房屋租赁合同至2032年12月31日,已不具备履行条件,且涉及大部分面积系违章建筑已被拆除,故本院不予支持。擎天柱公司要求市政路桥公司赔偿净利润损失,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由本院根据擎天柱公司提交的证据,对73.3平米房屋2年的利润损失予以支持,酌情判定为50万元。擎天柱公司要求市政路桥公司赔偿其缴纳的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仅2016年12月30日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了房屋(土地)的房地税由市政路桥公司缴纳,且市政路桥公司对诉讼时效提出了抗辩,擎天柱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本案开庭前向市政路桥公司提出过主张,故擎天柱公司的该项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北京市擎天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房屋建造损失及装修损失66109元、经营利润损失500000元;
二、驳回北京市擎天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鉴定费10000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市擎天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80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22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案件受理费41566元(原告已预交),由北京市擎天柱商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36151元,已交纳;由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负担541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 晶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杨莅群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静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