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煜某某服务有限公司与某某*安服务有限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443号 原告:**煜***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大兴区黄村镇福海路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5MA01Q46D5N。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市中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市平谷区平谷镇新平东路7号1号楼四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7MA7H1X1E13。 法定代表人:***,经理兼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京范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住所地**市顺义区北务镇政府街9号-5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113318002292D。 负责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7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职员,住该单位。 委托诉讼代理人:***,**求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煜***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煜尉公司)与被告*****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第三人**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市政工程二处(以下简称市政二处)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2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煜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市政二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煜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公司支付煜尉公司保安服务费1809750元;2、诉讼费**保全费均由**公司承担。后煜尉公司在庭审中将第一项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1496250元。事实和理由:2022年10月21日,煜尉公司以**公司的名义与市政二处签订《保安勤务服务合同书》,合同签订后,实际由煜尉公司组织保安提供项目临勤服务。煜尉公司向市政二处除提供上述保安服务外,还提供了劳务派遣服务。后者不包含在前述《保安勤务服务合同书》范围内,因起诉时煜尉公司不能确定劳务派遣服务是否以**公司名义办理结算手续,故先将劳务派遣服务费 330000元计入诉讼请求中,后在2022年12月初才确定以**正和安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和安泰公司)名义办理结算手续,故变更诉讼请求。煜尉公司最终以**公司名义与市政二处指定结算单位签订的合同金额为1575000元,按照双方口头协商的分配比例(**公司获得结算金额的5%作为税费和管理费,煜尉公司获得结算金额的95%),**公司应付煜尉公司保安费1496250元。 **公司辩称,不同意煜尉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煜尉公司起诉状中的案由不对。煜尉公司实际主张的是煜尉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本案案由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而非保安服务合同纠纷。第二,煜尉公司主张借用**公司名义与甲方签订合同不具有合理性。1、煜尉公司同为保安公司,为何需要借用**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2、煜尉公司主张挂靠关系,但本案煜尉公司与**公司并未签订相关协议,甚至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挂靠关系及挂靠事宜的约定,这不符合行业惯例及正常逻辑;3、**公司可以提供证据证明前期招投标及合同签订是**公司与甲方沟通的,施工现场是**公司组织、安排、领导的,且对于现场工作安排也是**公司与甲方工作人员沟通的,针对现场情况汇报也是**公司向甲方汇报的,最后结算也是**公司与甲方结算的。综上,煜尉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实际向甲方提供了安保服务,甚至煜尉公司对于甲方是谁都不清楚,最后的结算金额也不清楚。**公司与甲方签订了合同,**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安保义务,甲方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费用,双方已经履行合同权利义务。 市政二处述称,市政二处是与**公司签订的保安服务合同,签合同时***和***都在场,施工现场市政二处也是和这二人对接,市政二处认为自始至终这二人代表的都是**公司,至于煜尉公司、**公司之间什么关系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10月,市政二处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保安勤务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乙方为甲方提供安保服务,服务地点为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活动名称为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施工项目交通维护,服务开始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0点,结束时间以实际情况进行调整。安保人员及费用为每日750名安保人员,24小时在岗,700元/人。活动结束十个工作日内结清费用。最终结算价以实际发生费用为准。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5%增值税专项发票。甲方本项目的负责人为**。合同落款日期为2022年10月21日。 涉案项目于2022年10月24日开工,施工三天后完工。 因为市政二处无法成为付款主体,为完成涉案项目结算,**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公司)作为甲方与**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保安勤务服务合同书》(以下简称合同二),市政二处将合同一收回。合同二约定前述活动服务时间为2022年10月25日至2022年10月30日,共6天,每日750名安保人员,24小时在岗,350元/人。乙方应在甲方付款前向甲方提供等额5%增值税专项发票(差额发票,税率5%)。 2022年12月,市政二处以路桥公司名义向**公司支付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西关环岛—南辛路)改扩建工程保安合同费1575000元,**和安泰公司支付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西关环岛—南辛路)改建工程劳务费-安全生产费330000元。 关于涉案项目实际由煜尉公司还是**公司实施,双方存在争议。煜尉公司主张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系案外人**介绍给***,二人是多年朋友,***是煜尉公司实际控制人,煜尉公司借用**公司名义签订的合同一和合同二,涉案项目实际由煜尉公司洽谈并组织人员实施,相关成本由煜尉公司负担。**公司否认双方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主张涉案项目是**介绍给***,***介绍给***,***介绍给**公司的,***是**公司员工,涉案项目也由**公司实际实施,应该由***个人向**公司主张居间费。市政二处主张与**公司签订合同时***、**公司的***和***都在场,市政二处是跟***和***在施工现场对接沟通,现场就是此二人负责,市政二处认为***和***自始至终就是代表**公司,从签约到履约的主体都是**公司,对煜尉公司和**公司之间什么关系不知情。 关于前述劳务费-安全生产费330000元和保安合同费 1575000元是否均属同一项目双方存在争议。煜尉公司主张330000元对应的项目也是煜尉公司实际实施,跟本案合同一和合同二无关;**公司主张均属同一项目,且330000元是经过**公司同意后由市政二处以路桥公司名义支付给煜尉公司指定的正和安泰公司;市政二处主张330000元和1575000元对应的项目地点一样,其他都不一样,330000元是正和安泰公司聘请人员产生的劳务费。 煜尉公司主张与**公司约定基于挂靠经营合同关系**公司获得结算款的共计5%(包含税和管理费);**公司主张由于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公司需向市政二处支付5%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按照煜尉公司所说那么**公司则无利润可得。**公司称该公司与***、***、**三人商量由这三人分结算款5%的介绍费,因没有谈妥,所以煜尉公司起诉。煜尉公司不认可,并主张涉案项目不是全额纳税,是差额纳税,**公司可以挣到利润。 煜尉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证人***、**、**的证言。证人***称“10月22号晚上**问我能不能接一个临时性的保安活,我说行,23号上午9点我们到的**市政二处,10点就谈完了,价格、人数等都谈清楚了。因为这里面有些小风险,甲方需要100个劳务派遣人员,我公司和正和安泰公司约定了劳务派遣,这就是330000元对应的项目,跟本案合同、项目都无关,还有我害怕如果维持现场秩序时有保安受伤会影响我公司形象,我就想找一家公司接这个活,***说他有个哥们***有个**公司,我说行找来谈谈。双方口头约定给**公司五个点,包括一个点的税收和四个点的管理费,剩下的都留给我。我跟***谈的是他给我干活,我给他钱。签约时在场人有***、我、***、**,***是**公司经理。现场共五支保安队伍,***、**、**、***都是我找的,这四个人各带一支保安队伍,我自己带队的一百多人。现场的五支保安队伍都是听我指挥。”证人**证明系***联系其参与涉案项目,且已经结清107000元。证人**证明系煜尉公司联系其参与涉案项目,***已经结清65000元。 (二)***、***、**和**分别于2022年10月27日、11月16日、12月16日、10月28日签字的《结算说明》,***在2022年11月分别领款50000元与50800元的《支出凭单》,***于2022年10月27日向**银行转账107100元的业务回执,证明四人分别从煜尉公司处领款100800元、62000元、65000元、107100元。其中***、***、**签字的《结算说明》抬头均为煜尉公司。***签字的《结算说明》载明尚有50000元未支付,煜尉公司主张尚欠***的钱就是50000元,**公司主张已付***的62000元和尚欠的50000元都是***向***的借款,用于支付工人工资,借款是***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 (三)***于2022年11月16日签字领款42925元的《支出凭单》,载明“工资**:27000(**)/首座御园15925(罗娟)”,证明***从煜尉公司处另外领取涉案项目的工资27000元,***先是陈述签字是其所签,内容是他人后补的,后又主张签字不确定是否为其所签。 (四)***与***、***朋友罗娟于2022年11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证明***从煜尉公司还领取了涉案项目的款项八万元。录音中***说“就在咱***平他出完勤,咱回来以后,我给罗娟一个八万”。***说“单子没拿走,我让她复印一下。” (五)***与市政二处项目负责人**于2022年11月29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该截屏载明2022年10月23日双方添加微信,聊天记录中**说“合同您发我是吧”,***说“还有点事需要给你沟通”,随后***发送《****临勤服务合同》电子版,**询问“金额也没有”,后**向***发送合同的一照片,***询问**“对了**,咱们这个项目最后结算大概多少钱”,**回复“750*700*3+1100*100*3=1905000元。” (六)***与***的通话录音,煜尉公司主张***是**公司的经理,**公司主张***系**公司的保安队长。录音中***说“我还是说**那个活,干完了把账结到你那咋弄啊”,***说“咋弄,你们之间的事该怎么弄怎么弄”。***说“你看当时不是我让志巍跟你说的,当时的时候你那那个五个点。”***说“嗯”。***说“五个点以后,说完了那个帐他现在不想给**,他又想把账都扣下,我想咋弄啊这事”。***说“我不知道你们怎么聊的,就这么简单的事,哎呀”。***说“你看这个活我接回来,我想哥们都带着,没想到弄成这样了。” (七)***与**、***的微信聊天截屏,显示2022年10月25日至27日**向***报告从10月24日下午开始上班的人数**服务费用金额,10月27日***向***报告从10月24日夜里开始上班的人数。 (八)煜尉公司于2023年1月8日出具的《关系证明》**煜尉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23年2月24日出具的说明,前者载明煜尉公司的股东之一时彤与***系亲属关系,后者载明***是煜尉公司实际控制人。 **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供的证据主要包括: (一)证人***的证言,***称“涉案项目是**公司干的,我是给**公司干活,我是**公司的勤务队长。最开始涉案项目是**介绍给***,***怕担责,我就介绍给了**公司。当时约定的是**公司说给***、**和我三个人每人几万元的介绍费,因为这个项目不一定能挣着钱,风险也不小。***还介绍了***、**、**干这个活,但大部分还是**公司干的。我代表**公司在现场负责安排,**公司在现场的保安队伍是一大整支,三小支,整体都是我负责。***没有参与涉案项目,也没有在现场。***、**、**是***找的,是他的小弟,本来我也不熟,***就直接给他们结账了。钱是我让***给他们付的,我想等甲方付款后再付给***。我之所以在结算说明上签字是因为我借了***62000元。涉案项目***就垫付了30多万元,***、**、**这三人一人10万左右,我给***330000元已经不错了。” (二)***与市政二处的财务***、项目负责人**、项目现场负责人**、现场其他安保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招投标初期系**公司员工***与市政二处进行沟通,现场由市政二处向***安排工作后由***在保安微信群中下达任务,结算系由***与市政二处办理。其中,***与**于2022年11月24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称“现在朝阳封闭了,到时候带着发票您和**过来签一下字,按上次说的劳务费保安费分别给你们。……老石那边手续我也联系他了,最好一块让你们跑一趟就得了。……他联系了一家我们供应名录里的劳务公司付款你知道吧,我也走合同流程了给他。能开发票我一块告诉你们,别再有什么矛盾。” (三)***与***、**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公司曾经要求与二人签订《临勤外包合同》,但因涉案项目3天即完工故没来得及签订。 (四)名为“****公司号**勤务”的微信群聊天记录,证明**公司的大股东**涛于2022年10月23日、24日进行人员安排、统计上报并对保安服装提出要求。 (五)落款为2022年12月的两张报销单、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明涉案项目**公司已经收到服务费。其中一张报销单载明路桥公司向**公司支付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西关环岛—南辛路)改扩建工程保安合同费1575000元,领款人***;另一张报销单载明路桥公司**和安泰公司支付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西关环岛—南辛路)改建工程劳务费-安全生产费330000元,领款人处为空白。 市政二处提交《**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载明2022年9月28日市政二处与正和安泰公司签订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是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西关环岛—南辛路)改扩建工程(管线部分)。 本院依职权向**调查,其在2023年2月22日与本院的电话通话中表示1575000元和330000元两笔款项“都是一个项目的钱,分两笔帐走”,后在2023年4月3日出庭作证时称330000元跟本案无关,并称涉案项目是由其介绍,但无介绍费的约定,其不主张涉案项目的相关费用。 关于本案案由,煜尉公司、**公司**市政二处均同意变更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另查,煜尉公司股东情况为**持股比例60%、时彤持股比例40%,**与***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煜尉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二、关于前述劳务费-安全生产费330000元和保安合同费1575000元是否均属同一项目;三、煜尉公司主张**公司仅应得到结算款的5%,此主张是否能够采纳;四、前述***签字的《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尚欠50000元是否应在**公司返还煜尉公司的保安服务费中扣除。 一、煜尉公司与**公司是否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 煜尉公司提交了煜尉公司股东之一时彤是***亲属的关系证明**煜尉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是煜尉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说明,加之***与煜尉公司的股东之一**系夫妻关系,结合***、***、**签字的《结算说明》的抬头为煜尉公司,本院对煜尉公司关于***系代表煜尉公司参与涉案项目的主张,予以采纳。 市政二处主张施工现场系与***、***对接,现场是二人负责,与***证言中陈述的***不在施工现场相矛盾,本院对***的此项陈述不予采纳。***陈述其签字的《结算说明》载明的临勤保安费62000元是从***处领取的借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且若是借款但签的是《结算说明》而非借条,与常理不符,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亦不予采纳。煜尉公司提交的通过录音*****签字的《支出凭单》能够证明***从煜尉公司处另外领取涉案项目款项80000元、27000元,***先是承认该《支出凭单》是其所签,后又表示不确定是否为其所签,对前后陈述矛盾的原因未提供合理解释,本院对其变更后的陈述不予采纳。**公司提交的前述所有证据只能证明**公司与甲方签订了合同、进行了结算*****带队在现场,但**公司未能提交任何支付保安费的证据,且***同其他带队人员一样均是从煜尉公司处领取保安费用,因此,**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公司实际提供了保安服务。 **公司和市政二处签订合同时***在场,施工现场系***和***负责,**、**、***都是***找来的各带领一支保安队参与涉案项目,煜尉公司向**、**、***、***分别支付了保安服务费。从以上事实可以看出,涉案项目系由煜尉公司安排保安服务人员并支付保安费用,煜尉公司关于与**公司存在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涉案项目系煜尉公司实际提供保安服务的主张,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对此主张予以采纳。双方的挂靠经营合同不存在合同无效事由,本院认定合同有效。 二、关于前述劳务费-安全生产费330000元和保安合同费1575000元是否均属同一项目 (一)***与市政二处项目负责人**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询问**“对了**,咱们这个项目最后结算大概多少钱”,**回复“750*700*3+1100*100*3=1905000元。”(二)**与***沟通结算事宜时称“按上次说的劳务费保安费分别给你们。……老石那边手续我也联系他了,最好一块让你们跑一趟就得了。……他联系了一家我们供应名录里的劳务公司付款你知道吧,我也走合同流程了给他”。(三)2022年12月路桥公司支付1575000元与**和安泰公司支付330000元的报销单上显示的项目名称基本一致,且两张报销单均由**公司而非煜尉公司提交给法庭。(四)**在2023年2月22日与本院的电话通话中表示1575000元和330000元两笔款项“都是一个项目的钱,分两笔帐走”,后虽变更陈述但未提供合理解释。综上,可以认定京藏高速公路北辅路施工项目的结算金额共计1905000元,分为1575000元和330000元两部分进行支付。 三、煜尉公司主张**公司仅应得到结算款的5%,此主张是否能够采纳 **公司主张该公司与***、***、**三人商量由这三人分结算款5%的介绍费,但**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交证据证明。 **公司虽否认***是**公司经理,但主张系**公司的保安队长,**公司提交的***与**于2022年11月17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问“您这边谁来对接跑这些流程”,***答“我来吧,***离了”。可见***无论是**公司经理或是保安队长,对涉案项目的流程等基本情况都是知晓的。煜尉公司提交***与***的通话录音中,***说“你看当时不是我让志巍跟你说的,当时的时候你那那个五个点。”***说“嗯”。因此,煜尉公司主张的其与**公司约定按照项目结算款项的5%支付给**公司,剩余95%支付给煜尉公司,有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主张予以采纳。**公司辩称,合同一和合同二约定**公司应向甲方提供5%的增值税发票,如果按照煜尉公司的说法那么**公司将无利润可得,因此煜尉公司关于5%的主张不符常理。本院认为,**公司提交的***与**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称“税金3750元,保安行业系差额纳税”,与合同二载明**公司向甲方提供的是差额发票且税率5%可以相互印证。因此**公司关于其无利润可得的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四、前述***签字的《结算说明》中载明的尚欠50000元是否应在**公司返还煜尉公司的保安服务费中扣除。 ***签字的《结算说明》中载明已付和尚欠***分别为62000元和50000元,煜尉公司认可尚欠***50000元,但**公司主张两笔钱都是借款,是***的个人行为,不能代表**公司。因此该笔50000元应由煜尉公司支付给***还是**公司存在争议。该笔费用本案不作处理,***或**公司可另行主张。 综上,**公司应支付煜尉公司保安服务费的数额为 1905000元*95%-330000元=14797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安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煜***服务有限公司保安服务费1479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133.13元,由**煜***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00.72元(已交纳),由*****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9032.4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保全费5000元,由*****安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洁 二〇二三年四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