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平谷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117民初7621号
原告:北京中骏宇昌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高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怀柔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中骏宇昌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骏公司)与被告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旺公司)、北京市政路桥管理养护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管理养护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骏公司于2022年7月21日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本院审理。2022年9月19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6民初381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移送至本院处理。本院于2022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骏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鑫旺公司***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4994594元;2.判令鑫旺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8日为68246元);3.判令鑫旺公司承担因其违约导致中骏公司起诉所支出的律师费15万元;4.判令路桥管理养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5.判令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2022年12月21日,中骏公司变更诉讼请求:1.判令鑫旺公司***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逾期支付的货款为基数,自应付款之次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12月20日为368323.59元);2.判令路桥管理养护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判令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费用。庭审中,中骏公司再次变更诉讼请求:要求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167344.03元(计算方式:自2022年4月11日起至2022年7月20日止,以49945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即3.65%计算;自2022年7月21日起至2022年12月20日止,以3994594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的1.5倍即3.65%计算);2.要求判令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中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15万元;3.判令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保全担保费。事实与理由:鑫旺公司因昌平区某路道路工程需要与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华路桥公司)签订《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材料采购合同》(以下简称《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泽华路桥公司***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办理结算,***路桥公司依约***公司供应混凝土并办理结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路桥公司支付货款,***路桥公司将对鑫旺公司的上述债权转让予中骏公司,并履行了债权转让通知义务,鑫旺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逾期支付货款,中骏公司经多次催要无果不得已提起诉讼,并因此支出了保全担保费及律师费,该费用属***公司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所支出的费用,***旺公司承担。路桥管理养护公司作为鑫旺公司的一人股东,不能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公司的财产,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中骏公司诉至法院。
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辩称,不同意中骏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鑫旺公司现在已经不欠泽华路桥公司货款;第二,中骏公司与鑫旺公司没有任何关系,鑫旺公司从未收到案涉的任何通知,中骏公司没有资格***公司催要工程款;第三,鑫旺公司从未收到过债权转让通知,鑫旺公司和泽华路桥公司是合同相对方,与中骏公司无关;第四,鑫旺公司是国企,与路桥管理养护公司经济独立,中骏公司要求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第五,合同第4条第3项第3.1中约定了双方的结算信息,若有变更应提前10日以书面通知鑫旺公司,中骏公司未通知鑫旺公司故变更不成立;第六,合同的第4.4中约定了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甲方合法合规的发票,因未提供发票,结算中心未结算,未达到给附条件,中骏公司要求给付违约金及利息无事实依据;第七,合同的第4.5条第3款中约定了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第八,合同第4.5第一款中约定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才产生给付5%质保金的义务,现在工程尚未整体竣工,要求给付全部货款包括5%的质保金无依据;第九,合同第5条约定了技术资料交付时间,中骏公司未提供其已履行此项义务的证据;第十,中骏公司要求律师费无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法院依法查清事实,驳回中骏公司的各项不合理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和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中骏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1.《材料采购合同》,证***公司与泽华路桥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对于货物型号、单价、结算与付款、管辖等均作出约定。
2.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路桥公司***公司提供货物的时间、数量、金额。
3.《债权转让协议》及《债权转让通知书》,证***路桥公司已将案涉债权依法转让与中骏公司,中骏公司为本案适格原告。
4.2022年2月22日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政府官网发布的《某路工程建设实现复工》公告,证明案涉工程曾中途停工。根据案涉合同第四条第五款第四项之约定,非因乙方原因导致工程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应3个月内**全部价款。根据合同约定及案涉工程停工的事实,鑫旺公司至迟应于2022年4月10日前**全部价款。
5.鑫旺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路桥管理养护公司为鑫旺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公司法第63条之规定,在无法证明财产独立的情况下,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6.保函费发票,证明中骏公司所支出的保函费金额,该费用为中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
7.民商事诉讼委托代理合同,证明中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起诉至法院所需要支出的律师费用,该费用为中骏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合理费用,***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
8.逾期付款损失计算表,证明中骏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计算方式及金额。
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对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认为合同中第六条第2款中约定了负责的人员签字,但在结算单上签字的不是合同指定的签字人,而是姓朱的签字,鑫旺公司没有姓朱的人员;认为证据3的复印件中没有转让日期,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中骏公司所述的合同的第4.5条的第4款中的停用是不应适用的,疫情属于全国性的,疫情影响是不可抗力的因素,不是鑫旺公司无理要求的停用;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因鑫旺公司是国企,与路桥管理养护公司经济独立,中骏公司要求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因鑫旺公司与合同相对***路桥公司最终决算是按照原合同账户结算的,债权转让的问题鑫旺公司一直不认可,不成立;对证据8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鑫旺公司围绕答辩意见依法提交了增值税普通发票49张,证***公司已经***路桥公司支付了全部货款。中骏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认可,认为鑫旺公司已经将案涉货款全部支付给泽华路桥公司。
本院经认证认为,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1,鑫旺公司及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4至证据6,鑫旺公司及路桥管理养护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真实性予以认定。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2、证据3、证据7,鑫旺公司及路桥管理养护公司不认可真实性,本院结合在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中骏公司提交的证据8,系其自行制作,且鑫旺公司及路桥管理养护公司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本院不予认定;鑫旺公司提交的证据,中骏公司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鑫旺公司于2000年11月27日设立,2014年5月23日变更为由路桥管理养护公司持有其100%股份。
2018年5月17日,鑫旺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泽华路桥公司签订《材料采购合同》,主要内容为:因甲方承建昌平区某路(某村)道路工程需预拌混凝土,选择乙方为材料供应商,为明确双方权利与义务,使本工程顺利实施,双方本着平等互利的原则签署本材料采购合同,甲、乙双方共同遵守。一、材料使用部位:***隧道。二、供应时间:该材料的供应时间初步拟定为2018年6月1日至2018年12月30日之间,但可能因各种原因发生变化,乙方不应以此为理由进行拒绝供货或者抬高约定的供应单价。供应时间以甲方通知的时间为准。四、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1、材料类合同标的及价格清单(以下工程数量为暂估工程数量,最终结算金额以实际使用数量为准)。3、双方结算相关信息如下:甲方名称: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国税纳税人识别号:XXX、户名:北京鑫旺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开户行:工商银行平谷支行、账号:×××、联系电话:XXX;乙方名称: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国税纳税人识别号:XXX、
户名:北京泽华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北京昌平区支行***分理处、账号:×××、地址:北京市昌平区某号、联系电话:XXX。(1)任何一方如需改变上述账户,应提前十日以书面通知另一方。如一方未按本合同规定通知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失的,应予以赔偿。4、发票开具的类型:增值税普通发票。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款前,乙方必须提供给甲方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如果因乙方提供的发票不符合甲方的规定而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乙方承担。5、每月13日办理结算对账,结算对账完成后一个月内支付结算金额的60%,剩余的35%待混凝土浇筑完工三个月内付给乙方,本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甲方支付剩余的5%货款。如果甲方提前支付给乙方5%预付款的前提下,乙方承诺在合同规定的单价的基础上每立方米下调20元,乙方收到预付款后应保证及时为甲方提供混凝土或优先发货。乙方应当具备一定承担风险的能力,对此乙方承诺,为共同开拓占领市场,在甲方缓付、迟付本合同项下货款时,乙方同意给予6个月的付款宽限期,宽限期内不计取利息,亦不向甲方主张支付违约金及损失赔偿。本合同项下的工程因非乙方原因中途停工或甲方单方面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时,甲方应自停用乙方预拌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所欠全部价款。五、技术资料交付时间:乙方必须在合同签订时提供国家有关部门出具的能够证明材料合格的合格证书、质量证明书。试验资料在3日内提供。六、质量保证2、甲方应对乙方供货到施工现场的预拌混凝土相关设计配合比参数、数量及到场时间等内容进行确认,并在随车预拌混凝土发货单上安排指定负责人(***或**)签字验收。七、甲方权利与义务:5、甲方应按合同规定及时支付乙方工程款。八、乙方权利与义务:3、乙方须按甲方要求及时提供甲方需要的资料。九、违约责任:1、违约一方的行为给守约一方造成损失的,违约一方对对方所遭受的损失给予补偿。3、乙方必须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及时提供甲方所需材料,否则,每逾期一天,应赔付甲方逾期违约金2000元。(因北京市车辆限行、混凝土缺货造成的违约除外)。4、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开具、送达增值税普通发票的,应按甲方要求采取重新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5、若乙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章、政策等规定开具、提供增值税普通发票的,被相关政府部门查出,一切法律责任由供应商承担等。
上述合同签订后,泽华路桥公司***公司供货至2022年1月11日。后双方签订了多份商品混凝土结算单,结算金额共计14211155元。
泽华路桥公司供货后,***公司开具了增值税普通发票,鑫旺公司支付了相应货款。其中,泽华路桥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开具了10张发票,金额共计100万元,鑫旺公司接收该发票后于2022年7月21日给付了货款100万元。同年12月14日,泽华路桥公司开具了39张发票,金额共计3991680元,鑫旺公司接收该发票后于2022年12月20日给付了货款3991680元。至此,鑫旺公司已**泽华路桥公司混凝土款。
泽华路桥公司曾与中骏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将鑫旺公司拖欠泽华路桥公司混凝土货款本金共计4994594元及其他财产权益(包括但不限于原合同项下所有的违约金、***行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转让至中骏公司。双方公司**,但协议未注明时间。
庭审中,本院向北京市昌平区城市管理委员会工作人员电话核实,工作人员表示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8日竣工验收。
另查,2022年7月21日,中骏公司向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对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名下价值3994594元的财产进行保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为中骏公司提供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担保,中骏公司交纳保全担保费4502.28元。同年7月26日,北京市怀柔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0116民初381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扣押、冻结鑫旺公司、路桥管理养护公司名下价值3994594元的财产。中骏公司交纳保全费5000元。
本院认为,鑫旺公司与泽华路桥公司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泽华路桥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鑫旺公司亦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泽华路桥公司将案涉相关权利转让给中骏公司,中骏公司有权***公司主张相关权利。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鑫旺公司是否应***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中骏公司主张2022年1月11日后案涉工程非因泽华路桥公司原因中途停工,鑫旺公司停用了泽华路桥公司混凝土,依据协议约定应自停用泽华路桥公司混凝土之日起3个月内即2022年4月10日前**所欠全部价款,鑫旺公司未履行该义务,应支付逾期付款利息。鑫旺公司称其曾因疫情原因停工,不是其无理要求的停用。对此,本院认为,泽华路桥公司与鑫旺公司在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约定,鑫旺公司支付泽华路桥公司工程款前,泽华路桥公司必须提供给鑫旺公司合法合规的增值税普通发票。中骏公司起诉时主张的混凝土货款4994594元,其中泽华路桥公司于2022年6月17日开具了10张发票,金额共计100万元,鑫旺公司接收该发票后于同年7月21日给付了货款100万元。同年12月14日,泽华路桥公司开具了39张发票,金额共计3991680元,鑫旺公司接收该发票后于同年12月20日给付了货款3991680元。至此,鑫旺公司已**泽华路桥公司混凝土款。且按照《材料采购合同》约定,合同结算金额的5%作为质保金,工程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后无质量问题,鑫旺公司支付剩余的5%货款。案涉工程于2023年4月18日竣工验收,鑫旺公司提前支付了应扣除的质保金。故中骏公司要求鑫旺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对***公司要求鑫旺公司支付律师费,因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公司负担,本院不予支持。中骏公司主张的保全担保费,因在合同中并无约定***公司负担,且并非中骏公司为主张权利必然产生的费用,故本院亦不予支持。中骏公司要求路桥管理养护公司与鑫旺公司共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承担中骏公司支付的律师费、保全担保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北京中骏宇昌商贸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127.69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北京中骏宇昌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