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05民初80350号
原告:郭娜,女,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北京市高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华毅东方展览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号3号楼A-5268号。
法定代表人:张兰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闽,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尊思,北京植德(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娜(以下称姓名)与被告北京华毅东方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毅东方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郭娜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田鹏,华毅东方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闽、刘尊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260元;3.判令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064元;4.判令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6年12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绩效工资31520元;5.判决撤销“关于解除郭娜与华毅东方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按原待遇履行劳动合同;6.判令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期间工资损失34980元;7.判令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262.54元。事实和理由:郭娜自2016年6月12日入职华毅东方公司,约定试用期三个月,月薪8000元,转正后月薪1万元,绩效工资每月1660元,年底一次性发放;在职期间经郭娜多次提出要求与华毅东方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华毅东方公司一直未签订,且依法自2017年6月12日起,华毅东方公司应与郭娜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否则应支付未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华毅东方公司至今并未与郭娜订立。2017年9月份开始至今华毅东方公司未经郭娜同意,未对郭娜做任何绩效考核情况下,将郭娜从每月工资1万元降到每月8000元,经郭娜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郭娜合法权益,郭娜就华毅东方公司违法克扣工资、违法不签订劳动合同和应签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问题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而华毅东方公司在2018年1月10日收到郭娜劳动仲裁申请后,不但不纠正自己的违法行为,反而为打击报复郭娜,违背事实,违反法律规定,于2018年1月11日作出《关于解除郭娜与华毅东方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为此,郭娜通过变更仲裁请求,就华毅东方公司违法解除,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违法解除期间的工资及应休未休年休假问题追加提出仲裁申请,经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4307号仲裁裁决书,郭娜认为该裁决书存在违背事实、违背法律规定、主观臆断等诸多问题。现郭娜不服该仲裁裁决,故特向法院起诉,望法院支持郭娜诉求。
华毅东方公司辩称,不同意郭娜的诉讼请求。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事实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期限是三年,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的事实,郭娜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所以郭娜关于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均无依据。关于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由于郭娜存在重大违章、违纪行为,公司依照法律与劳动制度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属于合法解除,所以郭娜主张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没有依据。关于绩效工资,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工资8000元,郭娜主张的每月1660元的绩效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不应支持,所以郭娜绩效工资的诉求无事实法律依据;关于确认劳动关系,双方已经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劳动关系,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郭娜并未证明其入职华毅东方公司前连续工作一年以上,所以不认可其主张的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认可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未休年休假工资。补充:根据郭娜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监察科的讯问笔录可知,华毅东方公司与所有员工均签署了劳动合同并交纳了社会保险,人力资源经理的职责就是签署和保管劳动合同,所以劳动合同从开始就由郭娜保管,只是后来交给了公司,现郭娜交给公司的劳动合同不是其本人签订的,对此公司不知原因,即使公司不能拿出劳动合同,公司也没有过错,不应支付双倍工资,且2017年1月2日之前双倍工资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超过了;双方没有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可能,也不同意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主张2017年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已经过了诉讼时效,公司同意支付2018年之后的未休年休假工资。
2018年1月2日,郭娜以华毅东方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11日基本工资差额9448.28元;3.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28260元;4.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16064元;5.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绩效工资差额31520元;6.判决撤销解除郭娜与华毅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并按原待遇履行劳动合同;7.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8年1月11日至2018年4月10日期间工资损失34980元;8.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5262.54元。2018年7月3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18]第04307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华毅东方公司于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与郭娜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毅东方公司支付郭娜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的工资差额9448.28元;三、华毅东方公司支付郭娜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6436.78元;四、驳回郭娜的其他仲裁请求。郭娜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
经查,郭娜于2016年6月12日入职华毅东方公司,担任人事经理,约定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月工资标准为8000元,转正后月工资标准为1万元,每月下旬银行转账支付上月整月工资,自2017年9月起,华毅东方公司每月扣发2000元工资,工资支付至2018年1月11日。
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郭娜主张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其工作职责为招聘、宣传和一些行政事务,不负责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由公司前台负责。就其主张,郭娜提交如下证据:一、《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二、《在职证明》,主要内容为:“……郭娜多次提出公司需要与其签订劳动合同,由于公司原因一直未签订。现公司提供此证明代替劳动合同,前往贵处办理居住证事宜。”落款处显示华毅东方公司公章字样,落款日期为2017年9月1日;三、郭娜与华毅东方公司其他职员的电话录音2段,证明公司公章由公司负责人批准后才能加盖;四、华毅东方公司其他员工工作交接整理清单,载明交接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包括:员工劳动合同、员工档案等,交接日期为2017年11月28日。华毅东方公司不认可证据一《劳动合同催签通知书》及快递详情单的真实性,称没有收到过;认可证据二《在职证明》中其公司公章的真实性,但称公章不是其公司加盖,公章由人事管理,是郭娜自行加盖;认可证据三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但称录音是截取的,不认可证明目的;认可证据四工作交接整理清单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可以证明员工都是有劳动合同的,且郭娜拿走了很多公司的材料。华毅东方公司主张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且郭娜的职责就是负责劳动合同的签订及保管,并提交了如下证据予以证明:一、《劳动合同书》;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关于华毅东方公司工资支付案(一)卷宗复印件,主要内容为郭娜于2016年10月12日代表华毅东方公司接受调查,郭娜称:“我单位与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但是因为我单位原人事经理胡某负责员工的劳动合同签订与保管,胡某从我单位走后擅自将档案柜上锁,并称其中有贵重物品,故我单位无法打开档案柜,无法向你局提供我单位的劳动合同等相关材料。(单位提供胡某办公室现场照片、新入职员工的劳动合同)”,被调查人处显示“郭娜”及“以上记录属实”手写字样。郭娜不认可证据一《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关于华毅东方公司工资支付案(一)卷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称调查是郭娜代表华毅东方公司做的,是公司的意思表示,不是郭娜的意见,不构成郭娜对任何事实的认可,结案报告中也是以公司的表示作为该案认定结论。审理中,郭娜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经摇号选择,本院委托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劳动合同书》落款处“郭娜”签字笔迹是否为郭娜本人所写进行鉴定。2019年3月29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中天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检材劳动合同书中最后一页落款处“郭娜”签名与样本签名不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但华毅东方公司称上述《劳动合同书》不是郭娜本人所签,不能证明双方没有签订过劳动合同,劳动合同都是郭娜自行保管,可能是郭娜找人代签了合同。结合鉴定结论,本院对《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采信。
关于绩效工资,郭娜主张双方约定有每月绩效工资1660元,并提交了《收入证明(个人)》,载明:“兹证明郭娜……月薪:人民币壹万壹仟陆佰陆拾……兹证明用于办理银行贷款使用。”华毅东方公司认可《收入证明(个人)》的真实性,称是郭娜为了办理银行贷款制作并加盖公章,且证明应该交给银行,不应在郭娜手上。华毅东方公司主张双方没有绩效工资的约定。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情况,郭娜主张华毅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11日以其擅自脱岗为由书面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就其主张,郭娜提交如下证据:一、《关于解除郭娜与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载明:“鉴于郭娜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1、工作期间擅自脱岗;2、停职检查期间拒绝交出并隐匿公司网聘咨询服务合同、公司为员工投保的意外伤害保险合同和十三份公司与员工所签劳动合同。同时本人拒绝与公司进行正常沟通,为保证公司业务秩序不受影响,依据公司奖惩规定特决定自2018年1月11日起解除公司与郭娜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二、《员工请假申请单》,载明:郭娜于2018年1月2日14:30至2018年1月2日15:30请事假,部门负责人显示“张岚岚”签名字样;三、《员工停职检查通告》,载明:“鉴于郭娜同志消极对待工作已严重影响到公司正常业务管理,目前已不符合公司岗位要求。经公司领导决定于2018年1月9日起停职检查,同时将所管理的资料移交至公司办公室”,落款日期为2018年1月9日。华毅东方公司认可证据一《关于解除郭娜与公司劳动关系的通知》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二《员工请假申请单》中张兰兰签字的真实性;认可证据三《员工停职检查报告》的真实性。华毅东方公司主张因郭娜在职期间擅自脱岗,包括:43次看病就医、处理与上家公司劳动争议纠纷、去仲裁委等,其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员工停职检查通告》,之后郭娜仍于2018年1月10日擅自脱岗去仲裁委,故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就其公司主张,华毅东方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一、(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0号公证书,主要公证内容为华毅东方公司通过电子邮件向郭娜送达《考勤及休假管理制度》《员工奖惩条例》等文件,其中《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或行为的为三级过失,给予解除劳动合同:1、当月旷工2天或年内累计旷工共3天以上;4、工作时间或值班期间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无效的;二、(2017)京0105民初8524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复印件,显示郭娜于2017年5月19日、2017年7月4日、2017年7月12日、2017年7月31日至本院参加民事诉讼。郭娜不认可证据一公证书中电子邮件的真实性,称电子证据可以通过技术手段修改;认可证据二(2017)京0105民初8524号民事一审诉讼卷宗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审理中,本院调取北京市门头沟区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留存的郭娜2017年1月至2017年12月期间医保卡使用记录,显示上述期间郭娜工作日就医记录几十余次。经质证,双方均认可上述医保卡使用记录的真实性,郭娜称社区医院工作时间是早8:00至晚20:00,不能证明郭娜使用医保卡时间是发生在工作时间,且社区医院距离公司很近,不会占用工作时间,医保查询记录不确认是预约记录或者就诊记录,郭娜因私外出均已请假,郭娜存在大量加班,外出时间也可以和加班时间相抵,该证据不能证明郭娜擅自离岗。
关于年休假情况,郭娜主张其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均未休,称其未休年休假工资诉求是在仲裁裁决确定给付部分之外,要求给付到2018年4月10日,并非是对仲裁裁决已经支持部分的不认可。华毅东方公司主张郭娜2017年6月12日之后每年应休5天年休假,均未休。
审理中,华毅东方公司未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提出异议,即同意支付2017年8月2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工资差额9448.28元。
本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本院虽未采信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但根据郭娜在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监察科接受调查所述,其明确表示华毅东方公司与员工都签订了劳动合同,且其称上任人事经理负责签订和保管员工劳动合同,故结合郭娜担任人事经理的工作性质,对郭娜关于其不负责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采信华毅东方公司关于郭娜负责签订和保管劳动合同的主张。现郭娜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华毅东方公司拒绝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故对郭娜关于要求支付2016年7月12日至2017年6月1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郭娜自2017年6月12日起视为已与华毅东方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郭娜关于要求支付2017年6月12日至2018年4月10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绩效工资,《收入证明(个人)》的用途是办理银行贷款,不能证明双方有关于绩效奖金的约定,且华毅东方公司不予认可,故对郭娜双方约定有绩效奖金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娜关于绩效奖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及工资损失,郭娜虽不认可华毅东方公司提交的公证书中载明的电子邮件内容,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公证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并采信华毅东方公司已向郭娜有效公示了《员工奖惩条例》的主张。《员工奖惩条例》规定,工作时间或值班期间擅自离岗经批评教育无效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双方均认可的证据显示,郭娜在职期间存在多次工作日至法院参加民事诉讼及就医记录,且存在一天内有多家医院就医记录的情形,故结合本案相关情况及日常经验法则,对郭娜关于其工作日就医未占用工作时间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郭娜未就其工作日参加民事诉讼及就医已履行相关请假手续提交证据,故对华毅东方公司关于郭娜在职擅自脱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郭娜在职期间多次擅自脱岗,严重影响工作,应属消极怠工,华毅东方公司依据《员工奖惩条例》作出《员工停职检查通告》并无不妥。郭娜未就其2018年1月10日去朝阳仲裁委履行了相关请假手续提交证据,故对华毅东方公司关于郭娜在其公司作出《员工停职检查通告》之后于2018年1月10日再次擅自脱岗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因此,华毅东方公司于2018年1月9日作出《员工停职检查通告》,并在2018年1月11日郭娜再次擅自脱岗后作出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合法解除。故郭娜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支付工资损失的诉请,均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华毅东方公司应支付2016年6月12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仲裁裁决金额不低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郭娜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工作时间折算未休年休假不足1天,故对郭娜关于要求华毅东方公司支付2018年1月1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故郭娜关于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
因本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8年1月11日解除,故郭娜关于确认双方2018年1月12日至2018年4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法确认双方自2016年6月12日至2018年1月1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庭审中,双方均对仲裁裁决第二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郭娜与被告北京华毅东方展览有限公司自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北京华毅东方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娜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一日至二〇一八年一月十一日期间工资差额九千四百四十八元二角八分;
三、被告北京华毅东方展览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郭娜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六千四百三十六元七角八分;
四、驳回原告郭娜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郭娜负担(已交纳)。
鉴定费4800元,由原告郭娜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佳琪
人民陪审员 杨 晨
人民陪审员 张 云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茹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