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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容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桂0921民初1103号 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容县容州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2155229410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南江街道城站路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75246283B。 法定代表人:罗奕信,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赋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996843.5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74889.5元,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计算方式:以499684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166434.6元;以上1-3项合计5338167.6元(暂计)。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险费。原告当庭明确诉讼请求4为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受理费。 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8日,原、被告双方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产品销售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承建的“容县家和城二期(6#、7#、8#及地下室C区)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对产品价格、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按时按质按量向被告供应混凝土,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11月3日,双方于2021年12月6日进行了最后一次对账,共同确认自合同签订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12839.5m3,共计产生货款5846843.5元。但被告仅支付了850000元就不再支付,至今仍拖欠混凝土货款4996843.5元。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时按质按量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第四条三款约定:“甲方未按合同规定付款,乙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从结算后30天起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万分之五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据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货款4996843.5元,以及按照拖欠的期间和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74889.5元(计算方式:以4996843.5元为基数,按日利率万分之五的标准计算,自2022年1月6日起暂计至2022年3月16日)。被告拖欠货款不付的行为已经严重违约。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以及违约金,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辩称,1.答辩人对被答辩人诉请的货款金额无异议,答辩人未付款原因是开发商未及时向答辩人支付工程款;2.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答辩人向被答辩人付款后,被答辩人应及时开具发票给答辩人,但答辩人支付货款850000元后被答辩人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答辩人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后期货款,且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故答辩人无需向被答辩人支付违约金且被答辩人违约金计算标准过高;3.被答辩人诉请的律师费无委托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律师费过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系于2010年4月15日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经营范围包括预拌混凝土、预拌干混砂浆、预拌湿混砂浆的生产、销售等。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系容县家和城小区二期的承建方。 2020年7月8日,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供方)与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需方)签订《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经供、需双方友好协商,同意就由广***建设有限公司承建的容县家和城二期(6#、7#、8#及地下室C区)项目的混凝土供应订立以下条款:一、混凝土品种和单价:混凝土强度等级C15、C20、C25、C30、C35、C40、C45、C50的单价分别为395元/m3、405元/m3、415元/m3、430元/m3、445元/m3、465元/m3、485元/m3、510元/m3,泵车8元/m3。备注:1.以上混凝土单价含税(税率3%);2.使用天泵送费为15元/m3,单次泵送量不足100m3按100m3计收泵费,即最低收费1500元/次;使用车载泵时由工地自行接管(设备、管件等由供方提供),按8元/m3计收泵送费。3.水下混凝土另加20元/m3。4.早强混凝土:气温≥20℃时,5天达设计强度100%另加5元/m3。5.细石(粒径5-10㎜)混凝土另加20元/m3。6.抗渗混凝土:P6、P8另加100元/m3。7.掺加膨胀混凝土,若由需方提供材料,收取人工费3元/m3;若由供方提供材料,则加收35元/m3。8.如因原材料价格变动,经供需双方协商混凝土单价作相应调整。二、订货与发货:需方每次订货时,须提前24小时由指定联系人以传真或电话方式通知供方(当一次订货量超过300m3时须提前48小时),以便供方做好原材料及供应混凝土前的准备工作。通知中应明确浇筑时间、强度等级、塌落度、数量、浇筑部位及浇筑方法等,遇有临时变更的,需方须提前4个小时通知供方,否则需方应对供方已出货的混凝土予以签认。三、计量及校核签收:1.以供方送货单上标明的数量由需方签收人员进行签收,每次供应的最后尾数由需方确定,只能报一次尾数(即只能有一车装载少于6m3),超过部分按车收取空载费。空载费=(6-实际装载量)×30元/m3,当一次订货少于6m3时同样收取空载费。2.需方签收人员:**。四、结算、付款方式及期限:1.双方凭签认的《送货单》数量进行结算。2.超过(含)30天无混凝土供应交易视为工程缓建或停建,从停止浇筑混凝土之日起30天内付清所有混凝土货款。3.如需方需委托非合同单位代付款给供方时,需方应出具委托付款证明书,并经代付款单位**认可。4.供方先垫资至3500000元,需方于垫资额满后10日内付清该批垫资款,此后双方按每4000立方结算一次,需方须于结算后10日内付清该批结算款给供方,以此类推及至主体封顶。主体封顶后的零星混凝土按双方按月结算并于次月15日前付清当月货款。5.本合同所列单价为含税单价,供方需向需方提供合法、合规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率3%(该税率按国家税率相关规定作出相应调整)。供方需在需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提供等额的发票给需方检验,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按照开票要求做到合法、合规的,需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6.需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供方有权停止供货,同时从结算后30天起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 2020年7月4日至2021年11月3日期间,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原告与被告进行多次对账,每次对账均列明本期之前已供混凝土的数量、金额、回款、欠款,本期所供混凝土数量、金额、本期回款及截止本期总欠款等。其中,2021年12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对账单》显示,原告本期之前供货12825m3、货款5839738.5元、收款700000元、尚欠金额5139738.5元,本期所供货14.5m3、货款7105元、收款150000元,累计尚欠金额4996843.5元。庭审中,被告对其通过非合同单位账户累计支付货款850000元和尚欠货款4996843.5元无异议。原告明确表示被告通过非合同单位账户已付货款850000元其未开具增值税发票给被告。 另查明,2022年3月28日,原告(甲方)因本案诉讼与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1.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团队律师作为甲方在诉讼、执行阶段的代理人。2.本案为风险代理,律师服务费按甲方收回本金的5%和违约金的50%收取,自甲方回款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分期回款的按同期比例支付,***费最低不少于600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本案律师费未实际产生。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对账单》10份、《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对尚欠原告混凝土货款4996843.5元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混凝土货款4996843.5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付款,其有权从结算后30天起按所欠货款每延期一天加收0.5‰的违约金,直至付清为止。被告抗辩其未付款原因是原告在其支付850000元货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发票,其有权按照合同约定拒绝支付剩余货款,并无需承担违约责任,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第四条第四款第(二)项约定,供方需在需方付款后5个工作日提供等额的发票给需方检验,如未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因供方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没有按照开票要求做到合法、合规的,需方有权拒绝支付剩余的材料款,并无须承担违约责任。虽然原告主张其未开具发票原因是被告是通过非合同单位账户转账支付货款,被告未提交委托付款手续,其无法确认是被告所付货款。但是,综合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原、被告双方每次对账时都将往期累计收款金额、尚欠金额和本期收款金额、累计尚欠金额等列明,原告主张其无法确认是被告所付货款故不开具增值税发票与事实不符,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依法予以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未就律师费进行明确约定,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律师费应由被告承担,且原告庭审中亦明确表示本案律师费未实际产生。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66434.6元,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二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4996843.5元; 2、驳回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减半收取受理费245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广西容县伟诚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1572元,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3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罗 维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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