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凯建设有限公司

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0981民初5383号 原告: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北流市北流镇大***塘二组塘君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81MA5NAXJ88W(1-1)。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商达(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下久岭安置区B8栋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MA5Q9D0207。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信,男,汉族,1970年11月10日出生,住广西兴业县。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玉林市南江街道城站路8号三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900075246283B。 法定代表人:罗奕信,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梁坤盛,男,1966年11月0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北流市。 原告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毓公司)与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分公司)、***、梁坤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信、被告中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罗奕信、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坤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梁坤盛共同支付货款人民币1,995,715元;2、判决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梁坤盛共同支付资金占用费7,987元(计至2021.9.27,此后应继续按附表计算);3、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保函保险费用由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梁坤盛四被告共同承担;4、判令四被告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与理由:被告中凯**分公司因其承建的“观澜溪谷项目”建设需要,向原告购买混凝土。双方于2021年2月1日签订了《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对产品价格、双方责任、结算及付款方式、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又于2021年8月1日签订了《补充协议》。原告于2021年2月7日开始向被告中凯公司的工地供应混凝土,依约定按时按质按量为被告提供了混凝土,没有任何违约行为。原告最后一次供货日期为2021年8月11日,原告和被告中凯**分公司于2021年9月6日进行了最终对账结算,确认总计发生混凝土货款为1,995,715元,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货款,仍拖欠混凝土货款为1,995,715元。《补充协议》第一条约定:使用砼方量达到6000方或供货达到60天,这两个条件只要达到其中之一,则双方需进行首次货款结算,需方应在付款条件达到之日5日内进行结算并付清货款。余下工程量按月结算货款,上月货款应在月1-5号有双方核对并经双万当事人签字***确认,需方本月20号前全额支付货款,但被告中凯**分公司从未按照该条款支付过任何货款,其拖欠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凯**分公司立即支付全部欠款1,995,715元和利息7,987元,利息按照所拖欠货款的期间、数额、以及按照一年期LPR即年利率3.85%的标准计算,计算方式详见附表。被告中凯公司作为被告中凯**分公司的总公司,应对被告中凯公司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约定由被告***为被告中凯**分公司在案涉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和被告梁坤盛是涉案项目实际施工人,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同意其以公司名义对案涉案项目从事经营活动,四被告均在《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结算单》***签名,均是买卖合同的购买一方,因此应承担共同付款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973条规定,四被告对案涉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中凯**分公司答辩称: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及《补充协议》上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签名是假冒的,被告中凯**分公司从没有与原告签订过合同,法定代表人***也没有在合同上签过名字,本案货物也没有用在被告中凯**分公司的项目上,被告***和梁坤盛没有资格能代表被告中凯**分公司签合同,被告中凯**分公司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没有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义务。 被告中凯公司答辩称:被告中凯公司有签订合同的流程,分公司所签订的合同需经中凯公司法务部门审核,原告提供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没有经过被告中凯公司会审。本案合同的标的数额大,被告中凯公司连原告的老板和业务员是谁都不知道。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经申请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公章和***签名申请作了鉴定,鉴定书证明合同上公章和***签名是假冒的,合同是假的,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保留追究原告对被告公司采取不当保全措施的责任。 被告***答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是原告公司的***拿来让被告***签名,合同上的被告的公章不知道是谁盖上去的。向原告购买的商品混凝土确实是由被告***和被告梁坤盛共同雇请的工人签收,被告***愿意与被告梁坤盛共同支付原告的货款。 被告梁坤盛答辩称:《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梁坤盛名字是被告梁坤盛所签,合同上的公章不知道是谁盖上去的。欠原告货款是由被告梁坤盛与被告***承担。 经审理查明:原告恒毓公司是一家经营水泥制品制造、水泥制品销售、建筑材料销售等的企业。2021年2月1日,被告***以被告中凯公司名义与原告恒毓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一、由供方(即原告恒毓公司,下同)按附表中的混凝土品种及单价向需方(即被告***)提供混凝土……三……2、需方签收人员为***,结算员为**;……四……5、按以下约定支付货款,1、使用砼方量达到6000方即进行首次货款结算,余下工程量按月结算货款,上月货款应在本月1-5号由双方核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结账的依据,供房并于8号前提供等额的混凝土专用发票,税卓13%,需方本月20号前全额支付货款,延期5天需方应为全额支付也未能与供方达成延期日期协议,可以停止供料……十、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确认;……十二、违约责任,如需方不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付款,供方有权暂(缓)停供混凝土,并每推迟一天,需方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按银行最高利息向供方支付利息,直至付清为止,供方有权终止合同”。原告恒毓公司在合同***,签约代表***签名,被告***以担保方签名,合同供方广***建设有限公司上盖上“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及“***”签名。合同签订后,原告恒毓公司于2021年2月7日开始向被告***提供混凝土,所提供的混凝土均由被告***均、梁坤盛雇请的工人签收。2021年8月1日,被告***、梁坤盛又以中凯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与原告恒毓公司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变更《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第四条第5款为“一、使用砼方量达到6000方或供货达到60天(即使供货量没有达到6000方),这两个条件只要达到其中之一,则双方需进行首次货款结算,需方应在付款条件达到之日起5日进行结算并付清货款。余下工程量按月结算货款,上月货款应在本月1-5号由双方核对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字**确认,作为结账的依据,供方并于8号前提供等额的混凝土专用发票,税率13%,需方本月20号前全额支付货款,延期5天需方应为全额支付也未能与供方达成延期日期协议,可以停止供料。二、双方只对上述条款进行变更,合同未经变更条款仍按原合同条款继续执行”。原告恒毓公司在《补充协议》***,被告***、梁坤盛在《补充协议》签名,也有盖有“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自原告向被告***、梁坤盛供货至今,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梁坤盛没有向原告支付过货款。原告恒毓公司的***与被告***曾分别在2021年6月28日,7月4日、8月7日、9月6日进行过三次对账结算,2021年9月6日最后一次结算结果为:被告***欠原告货款为人民币1,995,715元。 另查明:在诉讼中,被告中凯公司、中凯**分公司申请本院对《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及“***”签名作签定,经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不是被告中凯**分公司的备案公章,“***”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中凯公司预付鉴定费人民币19,000元。 以上事实,有本案庭审笔录及以下证据附卷佐证:1、原告恒毓公司,被告中凯公司、中凯**分公司的营业执照,被告***、梁坤盛身份证,证实原、被告合同主体资格;2、原告恒毓公司与被告***、梁坤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销售结算单,证实原告恒毓公司与被告***、梁坤盛签订购销合同,经结算被告***、梁坤盛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995,715元。3、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桂公众司鉴中心[2022]**字第36、37号鉴定意见书,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不是被告中凯**分公司的备案公章,“***”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4、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开具增值税发票2张,证明被告中凯公司预交鉴定费人民币19,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梁坤盛购买原告恒毓公司的混凝土,原告与被告***、梁坤盛签订的《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没有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原告向被告***、梁坤盛提供货物,被告***、梁坤盛在收货并结算后至今没有支付清货款给原告,已构成违约,被告***、梁坤盛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即应继续履行支付所欠货款人民币1,995,715元并应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问题。原告请求的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被告***、梁坤盛对原告请求的违约金数额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货款问题。根据广西公众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上的“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公章不是被告中凯**分公司的备案公章,“***”签名也不是本人所签,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没有与原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货物也不是其签收,《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双方签订合同的公章,必须是双方单位法定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如采用项目部公章和项目负责人签字,必须有单位法人委托确认”。因此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不是购买方,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即使被告***、梁坤盛与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有挂靠关系,本案货款也应由购买方即被告***、梁坤盛支付,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没有义务直接支付货款给原告。由于原告与被告***、梁坤盛均未能陈述清楚合同上的“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是由谁盖上的,“***”签名是谁签上的,因此本案鉴定费用由原告与被告***、梁坤盛各承担50%。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梁坤盛支付货款人民1,995,715元给原告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 二、被告***、梁坤盛支付利息给原告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利息计算方法:1、计至2021年9月27日违约金人民币7,987元;2、以所欠货款人民币1,995,715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21年9月28日计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 三、鉴定费人民币19,000元(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广***建设有限公司已垫支),由原告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与被告***、梁坤盛各承担人民币9,500元,并分别支付给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广***建设有限公司; 四、驳回原告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金钱给付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义务人如逾期履行,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3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27,830元(原告已预交人民币16,415元),由原告北流市恒毓建材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00元,被告***、梁坤盛共同负担人民币22,83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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