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中凯建设有限公司

湖南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广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衡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423民初1388号 原告:湖南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衡山县开云镇苗圃101-401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击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贵州击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南江街道城站路8号三楼。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信,男,1970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下九岭安置区B8栋2号。 负责人:***,执行董事。 被告:广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新区茂林镇陂石村、人民东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男,1972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 被告:梁坤盛,男,1966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流市。 原告湖南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咏盛公司”)与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公司”)、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凯**分公司”)、广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投资公司”)、***、梁坤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投资公司在答辩、举证期届满后提出管辖权异议,庭审过程中本院依法予以释明。原告咏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奕信,被告中凯**分公司的负责人***,被告***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在线参加了诉讼。被告梁坤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咏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投资公司、***和梁坤盛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货款7000290.72元及加价款(2021年6月11日前为176325.95元;2021年6月11日后以1216.043吨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按每吨每日4.5元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为2161516.43元);2.判令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投资公司、***和梁坤盛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7000290.72元为基数,自2021年6月11日起月息3%标准计算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2年7月10日为2765114.83元);3.判令被告中凯**分公司、中凯公司、***投资公司、***和梁坤盛立即共同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13364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和保单保费等由被告承担。以上金额暂合计12516611.93元。 被告中凯公司答辩要点如下:1.原告共供应钢材1216.04吨,货款7000290.72元;2.原告方自行将89.4吨钢材收回,应予以扣除495968.28元钢材货款;3.我方无需承担加价款及违约金;4.原告未提供转账回单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我方对律师费不予认可。 被告中凯**分公司答辩如下:1.我方虽是被告中凯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具有独立的法人人格;2.三方协议中约定的内容明确,中凯公司和我方只负责监督、监管及资金拨付责任;3.原告方送货员***私自从项目工地拉货,我方需进行核验。 ***投资公司答辩如下:1.原告共供应钢材1216.04吨,货款7000290.72元;2.原告方自行将89.4吨钢材收回,应予以扣除495968.28元钢材货款;3.我方为业主方,中凯公司为施工方,被告***和梁坤盛为实际施工人,我方和其余被告于2022年4月13日作出工程量确认并经负责项目的造价公司广西合士嘉项目咨询有限公司作出造价报告,项目钢材总价为5093823.6元;4.我方无需承担加价款及违约金;4.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转账回单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答辩要点如下:1.原告共供应钢材1216.04吨,货款7000290.72元;2.原告方自行将89.4吨钢材收回,应予以扣除495968.28元钢材货款;3.我方无需承担加价款及违约金;4.律师费原告未提供转账回单和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发票,我方不予认可。 被告梁坤盛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答辩要点与被告***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18日,被告中凯**分公司、***投资公司、***、梁坤盛就海峡两岸(广西玉林)农业合作试验区园艺文化交易市场-观澜溪谷项目向原告采购钢材,双方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乙方指定***或***或梁坤盛作为钢材签收人员,送货单或结算单经***或梁坤盛签字并加盖中凯**分公司公章有效。第一阶段,甲方第一批钢材到乙方工地满105天或供货货款累计达700万元,钢材价格按《南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相应的厂家规格单价为基价上浮220元/吨为结算单价,另按每批货送到工地之日起以每吨每日加4.5元的加价款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该价格含税、出库、卸车、运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第一阶段结束后,第二阶段钢材价格按《南宁市场建筑钢材价格行情》相应的厂家规格单价为基价上浮120元/吨为结算单价。第五条第5点约定,乙方付款前,甲方需提供抬头为“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甲方开票不及时或不合法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第六条第3点约定,乙方如未按合同约定支付钢材款,应按逾期金额以每月3%的月息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第七条约定,守约方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保费、担保费、律师费、鉴定费、差旅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1216.043吨钢材,2021年12月12日,原告方业务员***按3700元/吨的价格处理盘螺钢30.13吨,按3530元/吨的价格处理螺纹钢30.37吨,按3150元/吨处理废钢28.9吨。被告方未支付合同货款。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资料、《钢材购销合同》、送货单、缴费凭证、发票、《委托代理合同》、钢材处理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一、加价款如何认定;二、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三、本案欠付的货款本金。本院就上述争议焦点,回应如下: 一、加价款如何定性,原告方认为属于价格条款,被告方认为属于违约金条款。本院认为在供货期内加价款是价格条款,加价款是当事人基于钢材价格波动大的现状,采取的一种浮动价格约定,其中包含税费、出库、卸车、运费、13%增值税专用发票费用,是买卖双方合意对材料价格的特别约定,也是卖方负担风险的合理对价,体现了双方意思自治的结果,符合市场规律。故对原告自送货之日起至2021年6月10日的加价款176325.95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在供货期外双方约定仍以每吨每日加4.5元的加价款至所有款项付清之日止,该约定应属双方对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对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计算方法的约定,完全契合买卖合同中违约金条款弥补损失、惩罚逾期行为的特质。 二、被告方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钢材购销合同》第五条第5点约定,乙方付款前,甲方需提供抬头为“广***建设有限公司**分公司”的税率为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因甲方开票不及时或不合法的,乙方不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从民事权利义务的角度讲,付款是甲方作为买受人的主要义务,而开具发票是原告方的附随义务,二者之间没有对价关系,不成立抗辩权。乙方是否开具发票不能作为甲方拒付货款的理由。经原告方多次催促,被告方迄今未支付案涉货款,应对其逾期付款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同时,原告未履行开票义务,未全面履行自身义务,亦是违约。原、被告虽在合同中书面约定3%的预期违约金计算标准,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考虑到原、被告在本起案件中的过错程度,并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认定原告的实际损失与逾期付款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相当,并据此对2021年6月11日之后的违约金数额予以调整,即以欠款总额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3倍即年利率5%计算。 三、欠付的货款本金,2021年12月12日和12月30日原告方业务员***处理的盘螺钢、螺纹钢、废钢共计89.4吨,其事先与被告方代表***微信沟通,处理后亦出具钢材处理单。因钢材在项目工地上露天摆放数月之久,其性能、价值必然减少,虽处理价格略低于正常钢价,但仍在正常幅度范围内。故双方对剩余钢材达成的协议合法有效。故2021年12月12日欠付的钢材货款为6781304.72元,2021年12月30日欠付的钢材货款为6690269.72元。 另,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已提供委托合同和律师费发票,本院予以支持3000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保全保险费12516元,因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故对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梁坤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理由拒不到庭,系其对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梁坤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钢材货款6690269.72元、加价款176325.95元及至2021年12月29日的违约金193166.71元(2021年6月11日起至2021年12月11日的利息以7000290.7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2021年12月12日至2021年12月29日的利息以6781304.72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2021年12月30日后的利息以6690269.72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5%的标准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梁坤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湖南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律师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共计47516元; 三、驳回原告湖南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在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899.68元,由原告湖南咏盛金属材料有限公司负担39655.48元,由被告广***建设有限公司、广西***文化投资有限公司、***、梁坤盛负担57244.2元(原告已垫付488449.84元,执行时由四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8794.36元,另向本院补缴诉讼费5724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杨文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信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